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號,偵字第一七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叁年;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叁張及偽造之「 方沂靜 」印章壹枚均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上訴人拾獲支票簿,未曾使用,遲至半年後,為供質押,以之為日後還款之憑據,始偽造系爭支票行使,現已清償部分票款,委無偽造支票行使之犯意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為支付消費款項,先後三次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並加以行使,則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適用法則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其行為,固足生損害於支票執有人,但對於不特定第三人並不足生損害,只應論以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云云,尚有誤會。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此部分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以其家有小女孩需照顧,請求從輕發落,無從審酌。上訴人另被訴侵占遺失物部分,不得上訴,已確定,爰併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元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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