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41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八七號
原告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台八七訴字第四八二六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本件關係人台灣莫仕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其「微小型高密度連接器之製程及其裝置」係以導電性料帶於沖壓機沖壓成形,以簡化端子之製程,便於端子之裝配及料帶之折斷等情,向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關係人變更發明名稱為「連接器之端子製造方法」,並修正專利說明書,申經再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檢具第00000000號「端子料帶之極限對排結構」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公告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該局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六)台專(判)○四○二○字第一三四六七○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系爭案之發明特徵:系爭案「連接器之端子製造方法」係提供一種以一導電性料帶於沖壓機沖壓成形端子,包括:第一步驟係在上述料帶上沖壓出一排導引孔;第二步驟係沖壓出端子尾部成型;第三步驟係沖壓端子尾部長度成型完成;第四步驟係沖壓端子尾部彎角成型完成;第五步驟係沖壓出端子音叉頭部成型;以及第六步驟係沖壓端子音叉頭部成型而完成成品(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獨立項)。析言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界定其端子成形之方法係為「在料帶上沖壓出一排導引孔」(第一步驟)、「沖壓出端子尾部成形」(第二、三、四步驟)及「沖壓端子音叉頭部成形」(第五、六步驟)三階段。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獨立項主要係針對前述第一項之步驟加以簡易混合、調換,並同時於第一步驟增加一預斷點之設置。換言之,系爭案主要係於前段之第二、三、四步驟形成端子尾部,後段之第五、六步驟形成端子頭部(即音叉頭部),或者,於第三、四、五形成端子尾部,並局部混合第二、三、四、六形成端子頭部(分別為申請專利範圍第一、二項所界定)。然,該項發明步驟相較於引證案並不構成發明專利之新穎性及進步性,詳細理由,請參後述。二、原處分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按,原處分以引證案之對排設計的內容與系爭案之端子料帶的沖壓成型步驟不同,且未揭示系爭案端子音叉頭部之沖壓成型步驟,以及不具有系爭案對應可減少端子間距之功效,而以系爭案仍合於專利之要件,並作「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惟該處分顯有違法,茲析述如下:(一)查,由引證案之第二圖及其創作說明第一頁第十至十二行可知,其係揭露一種連接器端子之料帶,由該料帶所呈現出每一沖壓步驟的結果,可看出係先沖壓料帶導引孔(2),之後接續前段步驟再沖壓出端子尾部形體(22、24、23),再接續沖壓出端子頭部形體(25、26、27),是以,引證案與系爭案第一獨立項端子之製造方法顯然相同。再者,系爭案係在提供一種連接器之端子製造方法(如其申請專利範圍第一、二項步驟之界定),至於系爭案該端子音叉頭與引證案端子頭部形狀之差異則非爭議所在,況且該端子音叉頭之形狀及製程皆已揭露於習知端子及端子製程(請參閱系爭案原專利說明書發明背景內容及第五圖所示),故端子音叉頭及其製程並非系爭案所獨創,不能列為其發明之特徵。是以,由系爭案所界定之發明步驟觀之,其形成導引孔、端子尾部及端子音叉頭(端子頭部)之步驟皆已為引證案所揭露而喪失新穎性,且該端子音叉頭之製程係習知技術之簡易轉用,系爭案所為者僅係將該端子音叉頭彎曲之習用製程加以省略(請參閱系爭案原專利說明書),而針對習用製程中去除某一製程,其技術手段、方法並未符合發明專利必須具有高度技術思想及高度技術手段之要求,而其縮減製程所作之簡易方法改變,自難認為符合發明專利高度創作之要件。故原處分以該端子音叉頭成形步驟作為與引證案端子頭部成形步驟之形狀所產生簡易步驟差異,作為系爭案具發明專利要件之看法,顯不符事實,亦未顧及整體習知技術背景存在之事實,其認事、用法顯已違誤。(二)再者,由引證案第五圖所示之料帶,不但具有簡化製程效果,亦可方便成形後之折斷,且一個製程可成形相對應之兩排連接器端子。亦即,引證案相較系爭案其所利用之料帶空間更佳,且所產生之廢料更少。換言之,系爭案所提供之端子製造方法並未具有實質上功效之增進,且為運用申請前之技術、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自難謂符合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又,系爭案將習知端子音叉頭彎曲步驟省略,而使端子間距離減短之效果,係未彎曲前端子音叉頭必然之結果,如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其習知技術之第五圖E步驟前所示,而系爭案未將端子音叉頭彎曲所產生之間距縮短之技術手段,並未見真具有功效增進之事實,蓋,連接器端子巢孔之設置係配合對接連接器插接端子所作之對接整合設置,而系爭案將習用端子音叉頭彎曲步驟省略所呈現之平板狀端子音叉頭,其在與對接連接器對接時,其端子之接觸效果並未較習知(如第五圖)以大面積裹覆接觸來得穩固,且在適當設計下,該習知端子(如第五圖所示)以成排之插入連接器巢孔並不構成問題,故系爭案以省略習知製程步驟之技術方法,不但不具新穎性及發明專利高度創作之要求,且亦未具實際功效增進之事實,自難謂如原處分所述符合發明專利新穎性、利用性及進步性之要件。三、原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決定稱引證案之圖二顯示八個沖製步驟,而系爭案第一、二項獨立項所界定之製程步驟僅有六個步驟,二者僅第一步驟相同,以及系爭案之第二項於製程中多一項預斷點之成形步驟等理由,以維持原處分。而再訴願決定以「審諸原決定機關卷附技術單位審查意見,並無不妥」,逕予維持原處分及原決定。惟,前述決定顯有偏頗,且有違誤,茲析述如下:(一)系爭案與引證案之端子沖製步驟之比對如上段所述,並非如原決定所言「兩案沖製步驟有異」,惟,若僅以六個步驟對應八個步驟認定系爭案具有新穎性,而不考量系爭案實質步驟是否為真正前所未有之創新,此認事顯有偏頗。蓋,如前述系爭案其端子料帶(2)係先沖出料帶導引孔(21、22),接續前段步驟再沖壓出端子尾部形體(23、24),爾後再沖壓出端子頭部形體(25、26、28),整個成型步驟、階段完全相同於系爭案「在料帶上沖壓出一排導引孔」、「沖壓出端子尾部成型」及「沖壓出端子音叉頭部成型」等步驟、階段,而非如原決定所言「兩案沖製步驟有異」,原決定僅依據引證案之第二圖論究,而未細就參考引證案之沖切過程與說明即遽下斷言,其認事、用法顯已違誤。再者,連接器端子巢孔之設置,係配合對連接器插接端子之所作之對接整合設置,而系爭案將習用之端子音叉頭彎曲步驟省略所呈現之平板狀端子音叉頭,其在與對接連接器對接時,其端子之接觸效果相對習知(參照系爭案第二、五圖所示)之大面積裹覆接觸更為不利,況且在一般設計下,該習知端子(如系爭案第五圖所示)以成排插入連接器巢孔並不構成問題,故系爭案以省略習知製程步驟之技術方法顯不具新穎性及發明專利高度創作之要求,自難謂符合發明專利之要件。是以,原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顯有漏未審酌之事實,且再訴願決定以「並無不妥」之論結,實無有力之支持理由,而逕予維持原處分及原決定,顯有違法。(二)次查,引證案所示料帶之端子成形步驟已如前述與系爭案雷同,且其間隙線27之沖製與系爭案之端子預斷點皆係用以方便成形後之折斷,二者之功效相同,且該預斷點係屬製造端子習知技術之必然步驟程序,否則端子如何分開。而且,引證案一個製程可成形相對應之兩排連接器端子,反觀系爭案雖同樣具簡化製程與方便折斷之功效,但是其一次僅可形成單排連接器端子,申言之,引證案所利用之料帶空間較佳,且產生的廢料亦較系爭案少。因此,相較之下系爭案所提供之製造方法並無實質功效之增進,自不符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再者,系爭案於其說明書中雖宣稱其創作目的係在提供一種簡化端子製程、便於端子裝配及料帶折斷之製造方法,惟其創作目的之達成係基於所提出之習知背景,相較於引證案之製程,系爭案並無實質功效上之增進,是以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三)再查,依專利法第十九條之規定所謂發明,係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其與新型僅須「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之要件者不同,僅運用習知之技術而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製程等作單純改變,實非屬發明專利之範疇。故所謂「發明」,必須具有空間結構以外「技術原理之創新」,亦即不論該發明係用以改善舊問題,或是解決新問題,其所應用之手段「在原理上須全新」,若僅為空間結構形態上之改變,未有技術原理之創新,不得稱為發明(請參照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度第一二○號、第五七一號與第一○一六號、以及七十三年度第三九八號、第一二五三號與第一三九一號等判決)。職故,原決定以該端子音叉頭成形步驟與引證案端子頭部成形步驟所產生之簡易步驟差異,作為系爭案具發明要件之看法,顯有違誤,亦未顧及整體習知技術背景存在之事實。況且,系爭案所採用之手段(沖壓技術)與達成之功效既已為引證案所揭露,其端子製造方法所應用之手段並非全新,而係承襲既有技術手段稍作變化,根本非屬發明專利「高度創作」之適格標的,因此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綜上所述,原處分審定異議不成立,而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顯有違法,敬請悉予撤銷。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起訴理由所述之本案端子音叉頭之形狀及製程皆已揭露於本案說明書中引述之先前技術例云云,並非事實;該先前技術例係一鬱金香型端子頭而非端子音叉頭。且該鬱金香型端子頭之成型須要三道預彎步驟及一完成步驟,且其在製程之早期步驟中展開之面積較大,使其製成後之料帶有過大之端子間距,而增加作業之困難。上述分析顯示原告仍未能了解本案之端子音叉頭與該先前技術例之鬱金香型端子頭間之差異,以及本案之端子音叉頭構形對應之製程之新穎性及進步性。二、在製造步驟上,引證案有八個沖製步驟,本案僅須六個步驟,並且兩者除了第一步驟相同之外,其餘者均有差異;本案上述關鍵所在之端子音叉頭之構形及其對應製程亦均未見於引證案,故本案具有突出之技術特徵,應具有新穎性。另一方面,本案之製造步驟較少,其係端子構形對應之製程簡化,而非製程之省略。熟習本項技術者皆知若非在端子之構形上有所改良,則其製程之省略並不能增進功效。但本案之端子音叉頭構形非僅簡化了製程,且其製成後之端子間距可符合一般D-SUB連接器之間距規格,可直接藉由料帶連結成端子鏈,而成排地將端子插入連接器;故本案非僅簡化製程步驟,並且進一步提高了端子插入連接器之組合加工之效率,具有雙重之功效增進;其既未見之於該先前技術例,亦未見之於引證案,故本案亦具有進步性。綜上所述,本局所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法,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為專利法第十九條所規定。又公告中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苟依異議人所附證明文件不足以證明公告中之發明有異議人所指違反專利法之情事,專利專責機關即應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本件原告對公告中之本案發明提起異議,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查結果,以本案係以沖壓機對一導電料帶沖壓成形,其步驟包括:沖壓出一排導出孔;沖壓出端子尾部;沖壓端子尾部長度;沖壓端子尾部彎角;沖壓出端子音叉頭部;沖壓端子音叉頭部。或沖壓出一排導引孔及各端子之預斷點;沖壓端子音叉頭部之上半部;沖壓端子尾部長度及端子音叉頭部雙邊尺寸;沖壓端子尾部第一道彎角及端子音叉頭部之下半部;沖壓端子尾部第二道彎角;沖壓端子音叉頭部。引證案係有關一端子料帶之極限對排結構,其對排結構設計之內容與本案之端子料帶之沖壓成形步驟並不相同,亦未揭示本案上述之端子音叉頭部之沖壓成形之步驟,不具本案該設計對應之可減少端子之間距之功效。難謂本案非屬發明專利適格之標的,本案具有利用性、新穎性及進步性,無違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乃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以本案形成導引孔、端子尾部及端子音叉頭部之步驟已揭露於引證案;本案將習知端子音叉頭彎曲之製程省略,不但未具新穎性及高度創作性之要求,且亦未具增進功效云云,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以引證案八個沖製步驟,與本案六個步驟,二者除第一步驟相同之外,餘均有差異。本案為克服以往端子頭部成形之繁複,而採行之沖製端子音叉形頭部之製造程序,以及為符合D-SUB型連接器插孔間距1.4mm之標準規格端子之製造步驟,顯與引證案所示有所差異。本案簡化製程、節省料帶且成品之端子可藉由料帶連結成端子鍊,端子與端子間之間距符合一般D-SUB連接器之間距規格,可直接成排地將端子插入連接器之插孔,克服習知製程之產生端子需逐個插設或兩排交叉重疊之費時費工問題;本案於製程中多一項預斷點之成形步驟,端子鍊插設於連接器之插孔後,使端子與料帶較易斷離,具有省時、省工之增進功效。本案之製程步驟與引證案之相關製程步驟有明確且突出之差異,創作目的亦不相同,非僅習知步驟之省略,引證案不足以證明本案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遂駁回其訴願、再訴願。經核均無不合。原告茲起訴主張: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為製造方法,其第一獨立項與引證案之製造方法相同,不能因其端子音叉頭之差異即謂製法不同,況該差異亦屬習知技術之簡易轉用,難認本案符合高度創作性之發明專利要件。又本案僅將習知端子音叉頭彎曲步驟省略,無功效之增進,而引證案之料帶有簡化製程效果,功效更佳,難認本案符合專利要件。本案揭示之沖壓技術與達成之功效已見諸引證案,其端子製造方法所應用之手段並非全新,而係承襲既有技術手段稍作變化,非屬發明云云。惟查本案說明書中引述之先前技術例係一鬱金香型端子頭而非端子音叉頭,該鬱金香型端子頭之成型須要三道預彎步驟及一完成步驟,且其製程之早期步驟中展開之面積較大,使其製成後之料帶有過大之端子間距,而增加作業之困難。而本案即在於簡化其製程,便於端子之裝配及料帶之折斷者。本案之端子音叉頭與先前技術間有所差異。在製造步驟上,引證案有八個沖製步驟,本案僅須六個步驟,並且兩者除了第一步驟相同之外,其餘者均有差異;本案上述關鍵所在之端子音叉頭之構形及其對應製程亦均未見於引證案,故本案具有突出之技術特徵,應具有新穎性。另一方面,本案之製造步驟較少,其係端子構形對應之製程簡化,而非製程之省略。熟習本項技術者皆知若非在端子之構形上有所改良,則其製程之省略並不能增進功效。但本案之端子音叉頭構形非僅簡化了製程,且其製成後之端子間距可符合一般D-SUB連接器之間距規格,可直接藉由料帶連結成端子鏈,而成排地將端子插入連接器;故本案非僅簡化製程步驟,並且進一步提高了端子插入連接器之組合加工之效率,具有雙重之功效增進;其既未見之於該先前技術例,亦未見諸引證案,具有創作性。本案經經濟部送由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鑑定結果,亦認本案符合發明專利之要件,有該所覆函附意見書存訴願決定卷足資佐參,從而原處分認依原告附具之證據不足以證明本案有其所指違反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情事,乃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揆諸首開規定與說明,洵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評事 張瓊文 評事 陳光秀 評事 徐瑞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