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4213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42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一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三一六一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以其「雕花門板改良結構」係在兩片木薄片之間夾合一片由粗木屑攪拌樹脂、硬化劑壓合而成的內門板後,再加以熱製成板狀之夾板結構,其特徵在於兩片木薄片之內與粗木屑層的兩側之間,各再予以夾合一層顆料較細而顏色與木薄片相同的細木粉攪拌一定比例樹脂及硬化劑所形成的細木粉層,使壓縮成型之後板材的表面較平整細緻而組織密度較高結構堅固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如附圖㈠),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允榮製材股份有限公司以本案申請前有相同之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且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檢具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木屑成型之原木雕花門內門板構造」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案-如附圖㈡)公告及說明書影本等,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允榮製材股份有限公司訴經經濟部(八六)訴字第八六六○五六三五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被告重行審查,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發給台專(判)○五○一七字第一三一四二九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明文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尋釋法意,「欲稱為新型物品者,係對該物品於形狀上、構造上或裝置上予以首先創作而具新穎性或對原該物品加以改良而具進步性。」惟,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暨第二項規定「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尋釋法意,「所欲申請新型專利,其結構已由早公開核准之發明或新型所揭示完全相同者,此新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反之「如所欲申請之新型專利,其整體結構或特徵,與先前核准公開之發明或新型所揭示結構不完全相同或不同者,理應則無違反該法條之規定者。」二、「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作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尋釋法意,「所謂之新型物品係運用申請專利前既已公開披露之技術,而該項新型物品乃為從事該項物品之業界之技術人員所能輕易完成,同時於功能效益上並無實質之增進,則該項新型物品依本法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反之「如所謂之新型物品於申請專利時所運用之技術與先前公開披露之技術未為完全相同或其主要技術非完全相同時,則從事該項物品之技術者難能輕易完成該項新型物品,同時該項新型物品所達成之功效亦有實質上之增進,則該新型物品難稱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三、第查,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審定均謂『本案之特徵結構中之「細木粉層」實與引證案(引證案一)所述之木屑(木纖維)相同材料之簡單轉用,僅粗細不同之形態差異,在功能及效果上並未有實質之改變。』係本案於當時所申請新型專利,其創作說明書之創作背景中茲予以敍述習式內容,該習式之結構、技術運用及缺點等均已詳述,且可明顯辨知該習式即異議之引證案一,亦顯然前審各機關未就此點予以詳查,顯然未就事論事之審理:其原因之二,係引證一之結構乃將一已壓製形成有雕花、紋路及線條之木纖維內門板與亦已壓製形成有雕花、紋路及線條之二原木包覆片給予包覆經熱壓成型者,其係一三層獨立構件所結合之原木雕花門內門板;反觀,本案之結構乃在兩片木薄片與粗木屑層兩側間各予以夾合一細木粉層而經壓縮成型者,本案係一近似五層而細木粉層之顆粒細可滲入粗木層及兩木薄片中所結合之雕花門板,顯然本案之整體結構或特徵部分與引證案一比較非相同且加以改良,焉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理呢!顯然前審各機關未就事實之部分予以審理,而逕以取材之來源相同而指為「相同材料之簡單轉用及粗細不同之形態差異」其原因之三,係引證案一之創作說明書亦均已闡明其主要目的乃在取材之木屑而使原木材之用量降低, 俾達 可大量生產、降低生產成本及符合環保要求與經濟效益者,反觀,本案因細木粉層之設置而可滲入兩木薄片及粗木屑層中,俾達板材的表面較平整細緻及組織密度較高結構堅固而令板材可形成一高密度之防護層、可杜絕水氣滲透持久耐用、且可製成較耐火、防火性能佳之板材者;由此易顯見兩案之訴求目的之不同,何能謂為「本案在功能及效果上並未有實質之改變」。四、再查,前審各機關均謂「兩案皆經熱壓成形,加工製程亦無差異,本案與引證案一之技術特徵實質相同。」引證案一之創作說明書中均已明白指出該熱壓成形之流程製法係為已早先存在之技術,為何在此異議之過程均將其指為「主要技術手段」呢﹖況且,兩案之各別主要技術係在組成過程之技術,如引證案一係先將木纖維內門板熱壓成形有雕花、紋路及線條,而二原木包覆片亦係如此技術完成,後再將三者契合經熱壓成型結合者,而反觀本案係將兩片木薄片與粗片屑層間各夾合一層細木粉層而經一次壓縮成型結合者,顯具兩案之主要技術即在此且不相同,何來謂「技術特徵實質相同」呢!亦同時可見引證案一之組裝技術繁瑣且係獨立構件之結合而牢固性不佳,反觀本案之組裝技術簡易而縮短製程時間及成本且在細木粉層可滲入兩片木薄片及粗木層中牢固性佳與前述目的等效益者,因此在在顯示本案非但優於引證案一,且具有實質上之功效及進步性,何來謂本案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呢﹖另本案於該項理由可再說明如下:顆粒小之細木粉再拌合樹脂後因細木粉顆粒細小故能讓樹脂完全滲入每個細小顆粒內部,而熱壓成型均使用熱固型尿素樹脂,而尿素樹脂於加熱硬化後具有防水及防火之功效,而本創作乃藉由細小木屑之完全滲入樹脂於加熱後能將顆粒之纖維(內部纖維)完全膠化之,再則因細木粉顆粒小在壓縮時可使每個細木粉之間的空隙縮小且更緊密的結合,又更能藉由細木粉來補飾表面木薄片於壓合後所產生之裂縫。而引證案在重力壓縮下粗木屑會因壓擠而產生變型,又粗木屑顆粒較大於拌合樹脂時,樹脂無法完全滲入粗木屑之內部纖維,故引證案於熱壓成型時無法使粗木屑之內部纖維完全產生膠化,且又因粗木屑顆粒較大,於壓縮時每個骨材之空隙也較細木粉來的大,故又於引證案成型品遇水時會延其較大之空隙,滲入內部予以無膠化之粗木屑吸收而產生膨脹變型之,再則更因骨材之粗大而導致表面薄片裂縫看出摻雜之粗木屑。當初原告在舉發專利申請案第00000000號之「木屑成型之原木雕花門內門板構造」時,也就是現今異議人異議本專利之引證案,在當時舉發時之各審查機關理由中為何又宣稱被舉發案乃先平整木薄片「先成型」,雕花包覆片〞再〞與木纖維壓縮成型一體和本案一次熱壓成型之加工製程理應不同,故不因均為熱壓成型而判定相同,而今案被告於認兩案皆經熱壓成型,加工製程亦無差異,故技術特徵均為相同均亦為熱壓成型相同的理由,但卻有不同的判定實在更加令人對各審查機關之公正性存疑,且有瀆職之虞。五、又查,前審各機關均謂「本案可形成一高密度之防護層,可杜絕水氣滲透而持久耐用,並具耐火、防火性能云云,並未提出相關數據資料以實其說。」除了前述本案創作之目的與引證案一不同外,如上所述之優點亦是在當時申請新型專利為認同下而獲得暫准專利,現因異議人之提起異議及證據,依據專利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異議人應提出證據以茲證明本案上述優點之存在與否,焉謂由本案申請人予以提出數據以茲證明呢﹖六、綜上所陳,本案之整體結構、特徵部分均不同於引證案一,而在組成技術運用上亦與引證案一不同,難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於功效上亦有長足之增進並較引證案一為優,同時引證案一為本案創作說明背景中之習式,顯證本案具有改良而具進步性,故本案非但無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暨第二項之規定,同時符合專利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爰懇請貴訴訟委員詳察明鑑,期早日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審定而重為適法適用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原告起訴理由,主要係指本案之整體結構、特徵部分均不同於引證案一,技術運用不同,功效有增進,具進步性云云。惟按引證案一(異議附件二之第00000000號木屑成型之原木雕花門內門板構造專利案)「係包括一木纖維內門板、二原木包覆片,乃係使該二包覆片可配合內門二板經熱壓成型後,結合成一體狀之雕花內門板者。」與本件申請之創作內容「在兩片木薄片之間夾合一片由粗木屑攪拌樹脂、硬化劑壓合而成的內門板後,再加以熱壓製成板狀之夾板結構,而其特徵係在於:其在兩片木薄片之內與粗木屑層的兩側之間,各再予以夾合一層顆粒較細而顏色與木薄片相同的細木粉攪拌一定比例樹脂及硬化劑所形成的細木粉層,使壓縮成型之後板材的表面較平整細紗而組織密度較高結構堅固者。」之構造及技術內容,兩相比較,兩者均係木薄片(原木包覆片)、木屑、樹脂及硬化劑構成內門板,實質構造相同,本案內部包覆木屑雖有粗、細不同,然此僅為材料型態上之差異,在功能及效果上並未有改變,且兩者均係以上述材料加樹脂、硬化劑,經加熱、熱壓成型在加工製造技術上並無明顯不同。另原告指其可杜絕水氣、耐火、防火等功效亦僅係其片面之詞,在歷次之行政救濟中,始終未提出任何可資佐證之實驗報告,該理由尚不足採,自亦無法佐證本案有功效之增進,難稱有進步性可言。故本案仍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自有違專利法規定。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並無違法,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
理由按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當然解釋。又同條第二項復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本件原告以「雕花門板改良結構」申請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案,於審定公告中為關係人允榮製材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異議,被告依訴願決定意旨重行審查,則以引證案係包括一木纖維內門板、二原木包覆片,二包覆片配合內門二板經熱壓成形後,結合成一體狀之雕花門內門板。本案與引證案均以木薄片(原木包覆片)、木屑、樹脂及硬化劑構成內門板;其內部包覆木屑雖有粗、細不同,然此僅為材料形態上之差異,功能及效果未有改變;且兩者均以上述材料加樹脂、硬化劑,並經熱壓成形,加工製造過程復無差異,實為相同構件之創作,本案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乃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款規定,仍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如事實欄所載,其要點略謂:本案之細木粉層構件未見於引證案,本案為兩木薄片與粗木屑層的內門板熱壓夾合一層細木粉層之一體結構,而引證案係二原木包覆片於一木纖維內門板正、背面直接壓夾合成一體之結構,兩案結構非屬相同。又本案可形成一高密度之防護層,可杜絕水氣滲透而持久耐用;細木粉層較不易燃燒,可製成具耐火、防火性能之板材,且細木粉層顆粒細小,可形成結合度及密度高之堅固結構,具有增進之功效云云。然查:㈠引證(異議附件二之第00000000號木屑成型之原木雕花門內門板構造專利案-如附圖㈡)「係包括一木纖維內門板、二原木包覆片,乃係使該二包覆片可配合內門板經熱壓成型後,結合成一體狀之雕花內門板者。」與本案申請之創作內容「在兩片木薄片之間夾合一片由粗木屑攪拌樹脂、硬化劑壓合而成的內門板後,再加以熱壓製成板狀之夾板結構,而其特徵係在於:其在兩片木薄片之內與粗木屑層的兩側之間,各再予以夾合一層顆粒較細而顏色與木薄片相同的細木粉攪拌一定比例樹脂及硬化劑所形成的細木粉層,使壓縮成型之後板材的表面較平整細紗而組織密度較高結構堅固者。」之構造及技術內容,兩相比較,兩者均係木薄片(原木包覆片)、木屑、樹脂及硬化劑構成內門板,實質構造相同,本案內部包覆木屑雖有粗、細不同,然此僅為材料型態上之差異,在功能及效果上並未有改變,且兩者均係以上述材料加樹脂、硬化劑,經加熱、熱壓成型在加工製造技術上並無明顯不同。㈡原告指其可杜絕水氣、耐火、防火等功效亦僅係其片面之詞,始終未提出任何可資佐證之實驗報告,該理由尚不足採,自亦無法佐證本案有功效之增進,難稱有進步性可言。㈢本案經經濟部二次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鑑定結果均認本案與引證案之技術特徵實質相同,本案並無顯著功效之增進,難謂符合新型專利要件,有該所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八六)工研機審字第一一四○號函暨審查意見書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八七)工研機審字第○三一一號函暨再訴願答辯意旨書各乙份附在經濟部宗內可資佐證,原告所稱本案具有增進之功效之詞,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仍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被告重行審查結果,所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王立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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