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8號聲請人 廖秀松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2年度聲字第513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法官鄭純惠、徐福晋、李昆霖於承審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175號聲請迴避乙案時枉法裁判,除意圖吃案而故意隱匿應依法迴避法官之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6條外,上開法官前經伊另案聲請迴避,卻未依法自行迴避,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項第2款、第6款、民法第92條、第93條,為此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上開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該當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參照)。查本院102年度聲字第513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經本院於103年1月28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已告終結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聲字第513號案卷查核屬實,是該事件承審法官既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聲請人仍於103年2月17日具狀聲請前揭承審該事件之法官迴避,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許翠玲法官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