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6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蔡中屯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9年8月2日所為之竹監新四字第裁51-1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蔡中屯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中屯於民國99年2月
3日15時15時40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南赤崁街旁之路邊收費停車格內,因經催繳仍不依規定繳費,而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交通處科員 莊惠忠 填掣南市交管字第1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之,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確有於上開時地之停車格內合法停車之行為,然當時因未發現繳費通知單而未完成繳費動作,並非故意不繳,又伊前已於98年8月11日即向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陳報,增設新竹市○區○○路一段11巷4號為通信地址,則臺南市公有停車場管理中心未將催繳通知單寄送至上開通信地址,僅將該通知單寄至其戶籍地即新竹市○○里○○路○○巷21之13號處,則該催繳通知單應屬未合法送達,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此處罰規定之該當必以汽車駕駛人於接獲催繳通知單,仍拒不繳納後,原舉發機關始得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予以舉發。又按99年2月13日修正公佈之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住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6條另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通信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皆以通信地址寄發」,故若車主或駕駛人已填寫申請書向公路監理機關增設「通信地址」,公路監理機關自應將該通信地址登載於電腦系統中,並依該址送達,以達「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之訂定目的。再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適用,應以「不能依同法第72條及第73條規定為之者」為前提。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則應受送達人若已向公路監理機關為「通信地址」之登記,即可視為住所,不得再拘泥於車籍地址,且民眾既已因依規定陳報新址而信賴有關交通監理單位車輛管理通知之送達,自不宜再令其負擔舊址不能送達之不利益。
四、經查:㈠異議人就其於99年2月3日15時40分許將其所有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南赤崁街旁之路邊收費停車格內,經臺南市政府交通處於99年6月30日填掣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其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其於99年7月20日方完成停車費補繳等情並不爭執,且有臺南市政府交通處南市交管字第1S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臺南市公有停車場管理中心補繳收費明細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竹監新四字第裁51-1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
㈡惟查:臺南市公有停車場管理中心係於99年4月13日將「臺
南市路邊停車收費催繳通知單」以掛號郵寄方式寄送到異議人位於「新竹市○○里○○路○○巷21之13號」之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清大郵局而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然異議人已於98年8月11日依上開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向新竹區監理所申請增設「新竹市○區○○路一段11巷4號」為通信地址,並經公路監理機關完成登記在案等情,有公路監理業務通信地址申請書、本院詢問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之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足參,是異議人既確實於臺南市公有停車場管理中心寄送補繳通知單前,即向公路監理機關增設「新竹市○區○○路一段11巷4號」為通信地址,則可視為其有異動住居所之意思,且異議人既已依上開規定陳報新址,表示異議人信賴行政機關就該車輛之相關交通管理通知事項均會依該增設之通信地址為送達,行政機關應先就新增之「通信地址」為送達不能後,方得對異議人之戶籍地址或其他地址為送達才是。
㈢又原處分機關於99年9月16日竹監新字第0990008684號函覆
本院之公文說明㈢前段雖陳明:「本案異議人於98年8月11日增設通信地址時,臺南市政府交通處當時並無法藉由電腦連線查知異議人增設之通信地址。」,然其於該說明㈢後段中亦表示:「於99年3月1日起,已可連線查得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並優先以該址寄達。」等語,則臺南市公有停車場管理中心既於99年3月1日即可透過連線查知異議人新增之通信地址,卻仍於99年4月13日將催繳通知單寄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而未優先寄至異議人新增之通信地址,該送達程序自難認為合法,自無從遽認異議人有未依規定於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停車費之違規。
㈣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早於98年間即向監理機關增設通信
地址,則臺南市公有停車場管理中心未優先將催繳通知單寄至該通信地址,送達並不合法,異議人因此未收到催繳單進而逾越繳費期限之不利益,並不可歸責於異議人,則原處分機關逕以該違規事由裁罰異議人,自非適法,爰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99年10月26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朱苑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