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8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九三號抗告人 廖秀松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裁定聲明異議,依上說明,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說明。
次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三年九月十六日、同年月十八日分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蔡烱燉法官吳惠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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