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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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5號聲請人 黃種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錦敏 間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事件,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對本院101年度上字第46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相對人違法不當之強制執行造成伊之存款、不動產遭法院查封,資金調度及債信評等均受重大影響,請准於該再審之裁判確定前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959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須該再審之訴合法,法院始有酌量情形命停止執行之餘地,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
三、查:聲請人雖對本院101年度上字第46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案列本院103年度再字第9號,惟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逾越30日法定不變期間,復未表明及證明就該再審事由知悉或發現再後之情,業經本院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於民國103年3月11日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丁蓓蓓法官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