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0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24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智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另犯罪事實補充更正如下:㈠被告陳智雄曾: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1年度毒聲字第3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7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緝字第163號判決無罪,經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09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669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後,再經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3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4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剩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9年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㈡陳智雄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103年1月22日14時3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時止之期間)之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管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陳智雄之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智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智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247號被告陳智雄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7月25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陳智雄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22日下午2時37分許為警採尿之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抵達警局至採尿之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智雄於警│本件採驗之尿液由其親自排放裝瓶之│││詢時之供述。│事實。│├──┼───────┼────────────────┤│二│應受尿液採驗人│被告排放之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員尿液檢體採集│性反應(濃度為1185ng/ml)之事實│││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WE00000000││││125)。││├──┼───────┼────────────────┤│三│台灣尖端先進生│被告於本署103年度毒偵字第477號案│││技醫藥股份有限│件(即採尿時間為103年1月26日凌晨│││公司濫用藥物檢│0時5分許)所採驗尿液檢出之甲基安│││驗報告(尿液檢│非他命濃度為15580ng/ml,佐證本件│││體編號A0000000│與該案並非同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二、核被告陳智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檢察官何若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王雅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