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316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告 韋麗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訂有信用卡約定條款,依約定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倘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一次全數清償外,另應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遲延利息,並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並未依約繳款,迄99年5月9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98,386元、利息6,324元及違約金7,222元未償,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及第22條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等相關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時所提供之身分證影本之補換發紀錄不正確,原告即請其補最新之身分證影本後,原告始依當時被告提供之資料並經徵審通過,才會核發信用卡予被告,然債務人稱系爭信用卡非其本人所申辦,應負舉證之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又一般筆跡鑑定之困難,在於筆跡隨時變化,及個人為簽署之目的,易更動簽名字體,無鑑定專業能力之人,對楷體及草體字樣雖同一人簽署,亦難為辨識。
(三)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69條前段及第1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在98年間因為要購買房子,確實有將身分證件交給 仲介 代辦不動產過戶及銀行貸款事宜,而系爭信用卡申請書雖非被告所簽定,然被告既曾交付身分證等相關證件予仲介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以利購買不動產,因而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自仍應對本人即被告發生效力。
三、為此聲明請求: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1,932元,及其中98,386元自99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19.8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非其所簽署,其並未申辦原告銀行之信用卡,亦未曾刷卡消費等語置辯。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給付之訴,其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即應就其具體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反之,如原告不能先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以及兩造間有簽訂信用卡契約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參諸前述,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就兩造簽訂信用卡契約之事實,雖據其提出以被告名義申請之信用卡申請書乙份為證,惟被告業已否認該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之簽名為其所書具等情,則自無從以上開申請書即能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之有利證明。且查上開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欄之2枚簽名筆跡,與本院當庭命被告書寫之中文筆跡,於字形、筆順及書寫方式之部分特徵上,可看出彼此之差異,此有被告親自簽名書寫姓名之紙張在卷可按。是此,上開申請書自無得作為被告確有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之證明,可堪認定。
三、又原告引民法第169條前段「表見代理」之規定,主張被告將身分證件交由仲介代辦不動產過戶及銀行貸款事宜,已構成表見事實,因而致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亦即基於表見代理之事實,以被告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應直接對於被告本人發生效力。惟查,據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申請書末端簽名處既要求須正卡申請人中文正楷「親簽」,意謂信用卡之申請須由申請人自行辦理並親自簽名於申請書上,否則原告銀行應不受理其申請或不予核卡,殊無由他人代理申請之可能,此應為原告審核發卡與否之基本要件,況依目前國內各發卡銀行之作業實務,亦鮮有信用卡或現金卡申請人得不親自辦理而委由他人以代理方式申請之例,因此,原告既同意核發信用卡予「申請人韋麗姜」,即代表原告已經核對其相關身分資料與「被告韋麗姜」相符,此由原告自承因被告最初提供之身分證影本曾經補換發而請被告再補提其最新身分證影本之情可佐;惟原告就此無法提出足以證明當初申請時被告係本人申請之證據方法以資證明。據此,原告一方面認為信用卡之申請須由本人親自辦理,且本件被告即為系爭信用卡之申請人、持卡人,所以原告銀行才會核卡;另一方面卻又主張本件係因被告將證件資料交由他人辦理不動產移轉及貸款事宜,致銀行陷於錯誤而發卡,有民法上表見代理之適用,被告仍須負本人責任,兩相比較,前後相互矛盾,顯難憑信。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
7號及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所揭示,本件被告若僅將其國民身分證(依原告所附證據資料,申辦信用卡僅須具備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本人簽名)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而該他人倘持之辦理受託事項外之其他事項,是否可逕認有表見事實,恐仍有疑,何況本一般申辦信用卡程序,應核對簽名申請者為本人,更無從代理申請,已如上述,在此情形下,如何有使原告信該他人有代理權存在之可能?退步言之,縱認原告銀行之信用卡申請得委託他人代理,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本件確係被告授與他人代理權而為,或曾經出具授權書等事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認為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殊不足採。
四、末查,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之住宅地址、帳單地址及寄卡地址均為台北市○○區○○里○○街○○○巷○弄○號4樓,聯絡行動電話則為0986起始之號碼,然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從未曾居住於台北,且自93年起便是使用0931起始之行動電話號碼,顯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申請人資料,與被告之實際情況不相符合;另觀原告提出之本件信用卡帳款通知書「消費暨收費明細」欄所載,凡有標示消費分店或門市別者,均位於台北縣市地區,且多屬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與被告戶籍、實際居住及工作地點之本轄新竹市,毫無地緣關係或便利性可言,原告復自承其無法提出任何消費簽單以供比對證明消費者之簽名,此亦無得認原告就被告確有持卡消費之行為;是則,被告辯稱其未曾亦不會使用信用卡,未申請系爭信用卡,更沒有以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誠非全然無所憑據,被告所辯尚可信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之事實,對於被告有授權他人代為申請信用卡或有表見代理之具體行為,及被告有持系爭信用卡消費之情事,俱未有充分舉證以資證明,尚無從認定兩造間有成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