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爾雅輔佐人林智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9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爾雅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林爾雅於案發後,於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自首。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被告林爾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以上分別見102年度他字第1147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5頁,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83號卷第30頁)。
二、核被告林爾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35頁),被告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搶先左轉,致告訴人 吳律緯 受有傷害,行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已有悔意,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 素行 、高中畢業仍在就學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輕微,暨雙方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981號被告林爾雅女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爾雅於民國102年9月3日上午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其明知前開道路上標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跨越,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至對向車道搶先左轉,適吳律緯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西往東方向駛來,因而閃避不及而與林爾雅騎乘之前開車輛生碰撞,致吳律緯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吳律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爾雅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因駕車過失││││與吳律緯發生交通事故,並因││││而致其受傷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吳律緯之證│全部犯罪事實。│││述││├──┼───────────┼─────────────┤│3│馬偕紀念醫院102年11月│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勢│││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之事實。│││紙││├──┼───────────┼─────────────┤│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照片20││││張││├──┼───────────┼─────────────┤│5│車禍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乙│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片、本署勘驗筆錄乙份及││││擷取畫面照片7張││├──┼───────────┼─────────────┤│6│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被告騎乘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103年1月6日北市裁鑑字│駛入來車道搶先左轉為本件車│││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禍肇事原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檢察官盧姿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王若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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