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重上更㈡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號
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法定代理人丁○○法定代理人戊○○法定代理人丙○○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己○○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九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二0三五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件,就債務人楠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動產鋼胚拍賣所得價金,不准被上訴人以新台幣參仟貳佰參拾柒萬參仟陸佰壹拾柒元之債權,在分配表中列為優先清償之次序。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法定代理人已改由丁○○擔任;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已改由丙○○擔任;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法定代理人已改由甲○○擔任;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已改由己○○擔任,爰聲明由現任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㈡楠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楠泰公司)自蘇聯進口之鋼胚,自託運、運送迄
至抵達高雄港,被上訴人未曾有分毫時刻占有該批鋼胚,且楠泰公司於換發小提單報關後,旋即提領貨物,並已運走其中二百四十六捲鋼胚,其間楠泰公司並無將系爭鋼胚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更無將其占有移轉予被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主張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該批鋼胚運抵高雄港時,即對之享有動產質權,顯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已指示運送人准楠泰公司提領系爭鋼胚,則系爭鋼胚之所有權已讓予楠
泰公司,是縱謂被上訴人對系爭鋼胚原有動產質權存在,亦因將質物返還出質人而消滅,故被上訴人對楠泰公司之債權僅為普通債權。
㈣楠泰公司申請擔保提貨時,已返還本息,故其性質應屬贖單,從而被上訴人以楠
泰公司為動產質權擔保之債權,已因楠泰公司以定存單設定質權為擔保另向被上訴人借款,並以該借得之款項清償原借款而消滅。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十一條約定:「‧‧‧進口物資運達時,由貴行取得該項物
資之動產質權‧‧‧」,解釋上應指於楠泰公司可向運送人請求交付貨物之權利時,本件即為楠泰公司取得小提單時即可向運送人運昇公司請求交付貨物時為物資運達之時,易言之,進口物資於楠泰公司依運送人簽發之小提單可向運送人請求交付貨物時,為動產質權設定之條件即為成就。則被上訴人依與楠泰公司所立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十一條約定,取得該項物資鋼胚之動產質權,並據以行使,主張優先受償,即無不合。
㈡被上訴人於楠泰公司所提之擔保提貨申請書上蓋章,僅屬保證性質甚明。楠泰公
司依據擔保提貨書向運送人申領小提單,極其量只是請求運送人將貨物交予楠泰公司而已,非表示楠泰公司已取得貨物,故本件六五四號捲鋼胚,運送人運昇公司尚未點交予楠泰公司,被上訴人自不喪失質物占有。
㈢系爭鋼胚之載貨證券記載受貨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法為系爭鋼胚之所有權
人,則嗣被上訴人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權利,縱因不悉法律關係誤為質權而予拍賣,亦無礙就已拍賣之物應享有優先權利。
㈣楠泰公司申請擔保提貨時,是利用原來申請遠期信用狀之保證約定,於贖單時再
按匯票額提百分之十定存單設質擔保,並未清償本息。上訴人竟謂楠泰公司已清償舊債務,故質權消滅云云,顯亦有誤會。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調閱該院八十四年執字第一二0三五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案件全卷。
理由
一、查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法定代理人已改由丁○○擔任;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已改由丙○○擔任;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法定代理人已改由甲○○擔任;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已改由己○○擔任,有卷附人事令(函)為証, 是則渠 等具狀聲明由現任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查,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是否准被上訴人以三千二百三十七萬三千六百十七元之債權,在系爭鋼胚拍賣所得價金(二千一百六十萬元)分配表中列為優先清償之次序。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洵無不合。又債權人因債權分配之次序不同意而聲明異議,其目的僅在阻止分配表之確定,並請求更正分配表。被上訴人辯稱法院若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則無異確認被上訴人之質權不存在,而造成法院拍賣質物之執行力歸於消滅,使得之前所進行之執行程序亦應撤銷云云,顯屬誤會,不足採取,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楠泰公司委請被上訴人開發信用狀及對進口案提供融資,而與被上訴人簽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對於楠泰公司所進口之物資,於運達台灣時起,即由被上訴人取得動產質權。嗣楠泰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間自蘇聯進口鋼胚九百捲,該鋼胚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運抵高雄港口,但載貨證券正本尚未到達台灣,楠泰公司乃於同年八月五日檢具進口報單副本及載貨證券副本,向被上訴人申請擔保提貨,被上訴人准其所請,而於上開文件上背書,並簽寫擔保提貨書指示運送人運昇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昇公司)將系爭鋼胚交由楠泰公司提領,楠泰公司即持該擔保提貨書,向運昇公司換發小提單,憑以向海關提領貨物,並已提領其中二百四十六捲完畢。嗣被上訴人以楠泰公司之債務未清償,其對未被領訖之系爭鋼胚六百五十四捲有質權存在,於同年八月八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聲請法院在高雄港三十一號碼頭MVEVP0AGSA船上予以查封。惟因被上訴人已簽發擔保提貨書交予楠泰公司,楠泰公司亦已向運送人換發小提單,而向海關辦理報關、繳稅及通關手續,上訴人已指示運送人將質物全部交付出質人楠泰公司,尚未提領完畢之系爭鋼胚六百五十四捲,僅係行政通關手續延未辦理致未取貨而已。詎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竟就該六百五十四捲鋼胚賣得之價金,於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二○三五號等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分配表中,以被上訴人係質權人為由,列為優先債權而分配三千二百三十七萬三千六百十七元予被上訴人,該分配表分配之次序顯有未當。嗣雖經伊聲明異議,被上訴人仍認渠對系爭鋼胚設有質權等情,爰求為不准將被上訴人之債權三千二百三十七萬三千六百十七元在上開分配表中列為優先清償次序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鋼胚之載貨證券記載伊為受貨人,依法伊即為系爭鋼胚之所有人。伊雖因不悉法律關係,將所有物誤為質物而聲請法院准予拍賣,亦無礙就已拍賣之物應享有優先權利。又伊固簽發擔保提貨書交予楠泰公司向運送人運昇公司提領系爭鋼胚,惟此僅係運送人先行准予提取貨物,如致運送人受有損害,伊願負賠償之責,並非表示返還質物予楠泰公司,故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伊為質權人,於分配表中將伊之債權列為優先債權而受償,自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楠泰公司訂有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由楠泰公司自蘇聯進口鋼胚九百捲,迨該鋼胚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運抵高雄港後,因載貨證券正本尚未到達,被上訴人乃准楠泰公司八十四年八月五日擔保提貨之申請,並簽具擔保提貨書,由楠泰公司持向運送人換得小提單後,向海關辦理報關、繳稅及通關手續,並提領鋼胚二百四十六捲;嗣因楠泰公司債務未償,被上訴人於同月八日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對未經楠泰公司提領之系爭六百五十四捲鋼胚為假扣押,被上訴人於同月十一日收到載貨證券,嗣又取得拍賣系爭鋼胚之裁定,持向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該法院於將系爭鋼胚拍賣後,於其製作之分配表將被上訴人之債權列為優先清償次序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進口報單、擔保提貨申請書、小提單、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二○三五號等執行分配表影本為證,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堪認為實在。
五、按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其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如債權有證書者,並應交付其證書於債權人。權利質權之設定,除本節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民法第九百零四條、第九百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無債權證書之債權設定權利質權者,除有設定債權質權合意之書面外,並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即應通知第三債務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參照),若未通知債務人者,僅權利質權之設定不得對抗第三債務人,第三債務人向出質人清償債權,仍為有效。又債權設定質權後,第三債務人在法律上即受有拘束,亦即未經質權人同意,不得逕向出質人為清償,此觀民法第九百零七條規定自明。本件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楠泰公司所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十一條約定「‧‧‧立約人(即楠泰公司)願以所進口之物資提供貴行(即被上訴人)擔保因本契約所發生之各項債務。貴行自開發信用狀之日起,至進口物資運達時止,貴行取得所進口物資之全部提貨憑證(如輸入許可證及有關提貨單據等)之權利質權;‧‧‧」,可認被上訴人與楠泰公司,於訂立該融資契約時,即有以本案進口鋼胚之全部提貨請領權,設有權利質權合意之書面,且觀之系爭提單上受貨人記載為被上訴人(本應記載為買受人楠泰公司),顯見楠泰公司有將該提貨權依關於權利讓與之規定通知運送人運昇公司,而生設定權利質權之效力。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鋼胚之提貨權之權利質權,應堪認定。惟依被上訴人所簽具交付楠泰公司之擔保提貨書其內容記載:「‧‧‧正式提單尚未收到,本行(即被上訴人)懇請貴公司將此批貨物交付‧‧‧(收受人即楠泰公司)」,復依卷附提貨單(DELIVERYORDER,即小提單)記載,繳付一切費用後,請將上開貨物交付受貨人楠泰公司(見同上卷六三頁),經核該二文書以觀,均係明白指示運送人將該批鋼胚交付楠泰公司,足認被上訴人同意將提貨請領權返還楠泰公司。而楠泰公司旋即執上開文件向運送人領貨,此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二0三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卷附之「小提單」上所載之受貨人為楠泰公司,及同院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五七二號、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假扣押查封筆錄實施程序第四項:「‧‧‧據報關行人員 陳慶安 稱債務人共有九00捲,已運出二四六捲,剩餘六五四捲,本院先就鋼胚六五四捲予以查封、扣押‧‧‧」,即知楠泰公司已持擔保提貨書向運送人換取小提單,並據以領貨,且已運出二四六捲鋼胚,足見該批進口鋼胚,業因上訴人簽具擔保提貨書,指示運送人准楠泰公司提貨,而由楠泰公司取得該等鋼胚之占有,被上訴人權利質權亦因被上訴人同意將質物返還楠泰公司而消滅。至被上訴人抗辯:伊簽發擔保提貨書交予楠泰公司向運送人運昇公司提領系爭鋼胚,此僅係運送人先行准予提取貨物,並非表示返還質物予楠泰公司云云,並未能舉証以實其說,應不足採。次按動產質權者,謂因擔保債權,占有由債務人或第三人移交之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而動產質權之設定,係屬物權行為,除須有當事人之合意外,尚須移轉動產之占有始生效力。如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出質人固得以讓與對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以代交付,惟出質人須有將其對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質權人之行為,始能生動產占有移轉之效力。本件楠泰公司就進口鋼胚其餘六百五十四捲,未及提取,即遭被上訴人以楠泰公司積欠債務為由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並強制執行,為兩造所不爭,而依卷附擔保提貨書及提貨單(即小提單)記載,均無隻字片語提及楠泰公司將其對運昇公司請求交付上開鋼胚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此外被上訴人對楠泰公司有將該請求權讓與之事實,迄未舉証以實其說。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鋼胚之動產質權。是被上訴人雖查封系爭鋼胚,然對賣得之價金,自無優先受償之權。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二0三五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件,就債務人楠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動產鋼胚拍賣所得價金,不准被上訴人以三千二百三十七萬三千六百十七元之債權,在分配表中列為優先清償之次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欠允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王錦村~B2法官許明進~B3法官曾錦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施耀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