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四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 吳碧華 即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0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佰貳拾肆元。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土地如附圖(即八十九年十二
月十二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0一一一公頃土地上之鐵架拆除,將該A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土地上與附圖A部分土地臨界之原有圍牆回復原狀。
㈢被上訴人應修復所破壞浴室地下排水系統。
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二萬元。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占有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土地如附圖(即八
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土地,屢經催討返還,均置不理。又被上訴人強拆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土地上與附圖A部分土地臨界之圍牆,而不回復原狀。另被上訴人亦未修復其破壞上訴人之浴室地下排水系統。
㈡上訴人因年老多病,且乏人照料,經被上訴人慫恿誘騙住進高雄市所屬仁愛之家
養病,一切食宿,均由政府供給,因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占用上訴人土地,上訴人為訴訟之故,即遷返原址,自八十五年七月迄今,已逾四年(四十八個月)一切生活費用均靠借貸度日,每月起碼一萬元,計四十八萬元損失。另被上訴人竊佔上訴人之四五七號土地,被上訴人在電話中同意每月給付租金五千元。㈢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農曆除夕,以凝結之「月經血」乘黑夜潑向上訴人之破大門
上(除夕前一天甲○○用脚踢破上訴人之鐵門)。自被上訴人潑該污物後,上訴人時感頭暈目眩、精神頹喪不振,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五時,突暈倒於自己院內,頭撞牆角血流如注,幸經送醫急救,一年來雖似痊癒,但每日均感頭暈目眩,身體亦日見瘦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及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繳電費收據兩張、台電基本資料乙份、鳳光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一份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兩份及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主張被竊佔土地部分:
被上訴人固因竊佔上訴人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土地0.000一三五公頃,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惟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刑事二審審理中將該延伸至上訴人土地之鐵棚拆除,將雜物清除,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上訴人。除此之外,被上訴人並未再有任何竊佔上訴人土地行為,業經原審囑託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後,函覆上訴人所指鐵柱棚架等並未佔用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此有該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八鳳地所二字第一六二六三號函覆在卷可憑。
㈡上訴人主張被拆除之圍牆回復原狀部分:
被上訴人雖有將上訴人之圍牆拆除,然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查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七月間拆除圍牆,業為鈞院刑事判決確認,上訴人亦自稱被上訴人二人佔用系爭土地二年又十個月,足見毀損圍牆乙事,已為上訴人所知悉,然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始提起本訴,則其請求權已因逾二年之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自不得據此向被上訴人主張回復圍牆原狀。
㈢上訴人稱破壞排水系統、潑月經血等部分:
被上訴人否認之。蓋被上訴人夫妻自刑事竊佔案後為避免與上訴人夾纏不清,已遠走他方在外賃居,只求清靜,況且被上訴人係勞工階級,日日早出晚歸忙於營生,亦無閒暇作此無聊事。
㈣就上訴人主張醫藥費五十萬元、伙食費四十八萬元、每月租金五千元、精神賠償
二十萬元等,均為上訴人濫行請求,於法無據,且與本件毫不相干。被上訴人無任何給付義務。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額部分,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嗣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四十二萬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屬無礙,合先敍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為其所有,竟在其上搭建鐵架,屢經催告拆除鐵架將該A部分土地返還,均置不理。另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土地亦為伊所有,被上訴人竟於八十五年七月間,擅自損壞伊在該土地上所搭建之圍牆,並佔用該土地面積0‧000一三五公頃,復在其上搭蓋鐵製棚架,用以堆放木櫃、冰箱等物,經伊刑事告訴,被上訴人均被判刑確定。另被上訴人破壞伊之浴室地下排水系統亦未修復。又伊年老多病,乏人照料,而住進高雄市仁愛之家,一切食宿,均由政府供給,因被上訴人占用伊土地,伊為訴訟之故,即遷返原址,自八十五年七月迄今,已逾四年(四十八個月)一切生活費用均靠借貸度日,每月以一萬元計算,共損失四十八萬元。再被上訴人竊佔伊四五七號部分土地,被上訴人已在電話中同意自八十五年七月五日起,按月給付租金五千元,共計二十四萬元。另被上訴人以污血毀損其門扇,致其精神恍惚暈倒後撞傷頭部,被上訴人應給付醫療費用五十萬元,及賠償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等情,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鐵架拆除,將該A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土地上與附圖A部分土地臨界之原有圍牆回復原狀。㈢被上訴人應修復所破壞浴室地下排水系統。㈣被上訴人應給付自八十五年七月份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份止之生活費用四十八萬元;應給付自八十五年七月五日起,按月五千元之租金,計二十四萬元;應給付醫療費用五十萬元;應給付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合計一百四十二萬元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占用上訴人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土地0.000一三五公頃,伊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將占用之鐵棚拆除,並將雜物清除,返還該占用土地予上訴人,除此之外,伊並未再有任何占有上訴人土地行為。又上訴人請求回復圍牆已因時效消滅,且伊未破壞被上訴人浴室地下排水系統。另伊並未以污物加諸上訴人門牆,亦未踢毀上訴人門牆,上訴人請求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0二六號刑事確定判決一份及照片十張等為證,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上訴人之請求,分述如下:
㈠佔用土地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鐵架拆除,
將該A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占用之上開土地並非被上訴人所有之四五七號土地,業經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函覆:上訴人所指占用情形並未位於上訴人所有土地上(見原審卷一四九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占用之土地,係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土地上,有該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即附圖),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有其所有四五七號土地,為不實在,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鐵架拆除,將該A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圍牆回復原狀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毀損其原有圍牆,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惟上訴人自承其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即知悉被上訴人佔用土地及毀損圍牆之行為(見原審卷一百二十頁反面),迄至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即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已有二年又十月,顯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回復原狀,為有理由。
㈢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破壞其浴室地下排水系統,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修復地下排水系統,為無理由。
㈣金錢賠償部分:
⒈增加生活支出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年老多病,乏人照料,而住進高雄市仁
愛之家,一切食宿,均由政府供給,因被上訴人占用其土地,為訴訟之故,即遷返原址,自八十五年七月迄今,已逾四年(四十八個月)一切生活費用均靠借貸度日,每月以一萬元計算,共損失四十八萬元云云。查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四五七號土地固屬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惟上訴人原住於仁愛之家享有免費伙食費因遷回現址而不得享有致增加生活支出,與被上訴人占用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無理由。
⒉相當租金之損害金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電話承諾願支付每月租金五千元
,業據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不能舉証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惟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再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本院斟酌上訴人被占用之四五七號部分土地,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及黃埔二村西五巷,交通尚稱便利及目前社會經濟等情況,認相當租金之損害金以年息百分之八為適當。又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土地八十五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千五百六十元,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千四百四十元,此有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89鳳地所三字第五一九七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五頁)。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七月五日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計二年二月又十二日,占用上訴人四五七號面積為一‧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其得請求被上訴人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為七百二十四元(即八十五年七月五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為二百七十三元,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為三百七十二元,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為七十九元),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污血毀損其門扇,致其精神恍惚暈倒撞
傷頭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五十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潑污血之行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醫療費用,即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既無法舉証証明被上訴人有潑污血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百二十四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欠允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為無理由,已如前述,亦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王錦村~B2法官許明進~B3法官曾錦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施耀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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