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0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號
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法定代理人 施輝煌 上訴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生 有上訴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吉安 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法定代理人 王存益 上訴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宣仁 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法定代理人 江上雄 訴訟代理人 柯曜男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楠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楠泰公司)委請被上訴人開發信用狀及對渠進口案提供融資,而與被上訴人簽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對於楠泰公司所進口之物資,於運達台灣時起,即由被上訴人取得動產質權。嗣楠泰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間自蘇聯進口鋼胚九百捲,該鋼胚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運抵高雄港口,但載貨證券正本尚未到達台灣,楠泰公司乃於同年八月五日檢具進口報單及載貨證券副本,向被上訴人申請擔保提貨,被上訴人准其所請,並簽具擔保提貨書指示運送人運昇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昇公司)將系爭鋼胚交由楠泰公司提領,楠泰公司即持該擔保提貨書向運昇公司換發小提單,憑以向海關提領貨物,並已提領其中二百四十六捲鋼胚完畢。雖被上訴人於同年八月八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以楠泰公司之債務未清償,對未被提領之六百五十四捲鋼胚聲請法院予以假扣押,但尚未被提領之上開六百五十四捲鋼胚,僅係行政通關手續延未辦理,致楠泰公司未向運送人運昇公司取貨而已。詎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竟就該六百五十四捲鋼胚賣得之價金,於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二○三五號等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分配表中,以被上訴人係質權人為由,列為優先債權而分配新台幣(下同)二千零二萬四千八百二十四元予被上訴人,該分配表分配之次序顯有未當。嗣雖經伊聲明異議,被上訴人仍認渠對系爭鋼胚設有質權等情,爰求為不准將被上訴人之債權二千零二萬四千八百二十四元在上開分配表中列為優先清償次序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鋼胚之載貨證券記載伊為受貨人,依法伊即為系爭鋼胚之所有人。伊雖因不悉法律關係,將所有物誤為質物而聲請法院准予拍賣,亦無礙就已拍賣之物應享有優先權利。又伊固簽發擔保提貨書交予楠泰公司向運送人運昇公司提領系爭鋼胚,惟此僅係運送人先行准予提取貨物,如致運送人受有損害,伊願負賠償之責,,並非表示返還質物予楠泰公司,故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伊為質權人,於分配表中將伊之債權列為優先債權而受償,自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楠泰公司訂有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由楠泰公司自蘇聯進口鋼胚九百捲,迨該鋼胚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運抵高雄港後,因載貨證券正本尚未到達,被上訴人乃准楠泰公司八十四年八月五日擔保提貨之申請,並簽具擔保提貨書,由楠泰公司持向運送人換得小提單後,向海關辦理報關、繳稅及通關手續,並提領鋼胚二百四十六捲;嗣因楠泰公司債務未償,被上訴人於同月八日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對未經楠泰公司提領之系爭六百五十四捲鋼胚為假扣押,被上訴人於同月十一日收到載貨證券,嗣又取得拍賣系爭鋼胚之裁定,持向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該法院於將系爭鋼胚拍賣後,於其製作之分配表將被上訴人之債權列為優先清償次序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進口報單、擔保提貨申請書、小提單、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二○三五號等執行分配表影本為證,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並經第一審調閱該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堪認為實在。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被上訴人對系爭鋼胚究有無質權之設定﹖經查被上訴人出具前開擔保提貨書交由楠泰公司持向運送人換發小提單提貨,僅係開狀銀行對運送人運送責任之保證,擔保進口商提取之貨物即為開發信用狀項下之貨物,並擔保如載貨證券落入他人之手,致運送人賠償真正持有人之損害時,運送人即以擔保提貨書向開狀銀行索賠,開狀銀行應負賠償之責。又所謂小提單,即提貨通知書,通常係指「受貨人」於取得提單後,持向船公司或其代理人,辦清一切手續(諸如繳清運費……等)後,所換取「提貨」之憑證。本件楠泰公司雖委由被上訴人出具擔保提貨書而持向運送人換發小提單提貨,就其中之二百四十六捲鋼胚固已提領而生所有權移轉,惟就其餘之六百五十四捲鋼胚,並不因楠泰公司業由運送人換發小提單而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且因楠泰公司尚未及提取,該鋼胚即遭被上訴人聲請執行法院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高雄港三十一號碼頭甲VEV-
POAGSA(原判決誤載為EVPAGAS)船上實施假扣押,顯然楠泰公司未曾占有該鋼胚。楠泰公司已於同月五日向運送人運昇公司換發小提單,即對運昇公司有請求交付系爭鋼胚之權利,其以指示交付之方式將該鋼胚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而取得間接占有人之地位。觀諸被上訴人與楠泰公司所訂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十一條:「立約人(即楠泰公司)願以所進口之物資提供貴行(即被上訴人)擔保因本契約所發生之各項債務。貴行自開發信用狀之日起,至進口物資運達時止,貴行取得所進口物資之全部提貨憑證(如輸入許可證及有關提貨單據等)之權利質權;由進口物資運達時起,即由貴行取得該項物資之動產質權,並以本契約書為設定質權之書據」之約定,顯然雙方於訂立該融資契約時,即有以進口物資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之合意,以擔保被上訴人之債權。是楠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既有就系爭鋼胚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之合意於先,則系爭鋼胚運抵目的地(高雄港)時,楠泰公司依約自有將系爭鋼胚交由被上訴人占有,以完成設定質權之物權行為之義務,從而楠泰公司將其對運送人請求交付系爭鋼胚之權利,依其雙方融資契約之約定,讓與被上訴人,以代替現實之交付,而將系爭鋼胚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殊不違背當事人雙方之本意。故被上訴人因而對系爭鋼胚取得質權,其對該質權所擔保之債權,享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是上訴人主張楠泰公司自始迄終既未占有系爭鋼胚,且未有設定質權之物權行為,從而被上訴人對系爭鋼胚並無享有質權云云,亦不足採。又系爭鋼胚之載貨證券所載之受貨人既為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一日收到押匯銀行(SVENSKAHANDELSBANKED)寄達之載貨證券後,依法即可取得系爭鋼胚之所有權,固然與質權同歸屬於一人,但系爭鋼胚質權之存續,對被上訴人而言,仍有其法律上之利益,縱被上訴人因嗣後取得系爭鋼胚之所有權,要不因混同而消滅。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鋼胚並無質權,依法對拍賣系爭鋼胚所得之價金,不得主張優先受償之權利云云,亦無可取。至上訴人主張楠泰公司業已對被上訴人清償本息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外上訴人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亦無從採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系爭鋼胚既有動產質權存在,則渠對楠泰公司之債權,於執行法院拍賣系爭鋼胚所得價金,自得主張優先受償之權利。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二○三五號等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將被上訴人對楠泰公司之三千一百十一萬六千一百元債權,在分配表中列為優先清償次序,洵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係聲明: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二○三五號等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楠泰公司動產鋼胚拍賣所得價金,不准被上訴人以二千零二萬四千八百二十四元之債權,列為分配表中之優先權優先受償(在分配表中列為優先清償之次序)(見第一審卷四頁正面、原審重上字卷七頁正面、一八一頁正面、一八四頁正面、重上更㈠字卷四二頁正面、八三頁正面)。惟依卷附分配表記載,被上訴人優先債權之原本為三千一百十一萬六千一百元,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後,共計為三千二百三十七萬三千六百十七元,分配比率為百分之六一‧八五五四,分配金額為二千零二萬四千八百二十四元(見第一審卷八頁)。則上訴人前述聲明之真意,究係不准被上訴人以二千零二萬四千八百二十四元列為優先債權受償,抑係不准被上訴人以總債權金額共計三千二百三十七萬三千六百十七元列為優先清償次序,殊欠明瞭,原審審判長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闡明,遽認上訴人係聲明不准被上訴人以三千一百十一萬六千一百元列為優先清償次序,而逕為判決(見原判決事實欄甲、一、㈡、理由欄乙、九),即屬違背法令。次按動產質權者,謂因擔保債權,占有由債務人或第三人移交之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而動產質權之設定,係屬物權行為,除須有當事人之合意外,尚須移轉動產之占有始生效力。如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出質人固得以讓與對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以代交付,惟出質人須有將其對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質權人之行為,始能生動產占有移轉之效力。本件楠泰公司向蘇聯進口之鋼胚九百捲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運抵高雄港,然載貨證券正本尚未到達,楠泰公司無法以載貨證券向運送人提貨,乃於同年八月五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擔保提貨申請書,被上訴人即出具擔保提貨書,擔保運送人運昇公司將運送物交予楠泰公司所生之損害責任,楠泰公司旋持上開擔保提貨書向運昇公司換取小提單,再持該小提單向海關辦理報關、繳稅及通關手續,並提領鋼胚二百四十六捲,就其餘六百五十四捲鋼胚,未及提取,即遭被上訴人以楠泰公司積欠債務為由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實施假扣押,嗣被上訴人取得拍賣該鋼胚之裁定,持向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又依卷附被上訴人出具之擔保提貨書記載,其因尚未收到前述進口鋼胚之載貨證券,請求運昇公司在未提示載貨證券下,將該批貨物交予楠泰公司,並擔保運昇公司、其使用人及代理人依此請求交付貨物所受之任何損害,均由被上訴人賠償(見第一審卷一三七頁證物袋內所附擔保提貨書)。復依卷附提貨單(DELIVERYORDER,即小提單)記載,繳付一切費用後,請將上開貨物交付受貨人楠泰公司(見同上卷六三頁)。經核該二文書均無隻字片語提及楠泰公司將其對運昇公司請求交付上開鋼胚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則楠泰公司究於何時如何將該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以代交付,而生占有移轉之效力,原審未遑調查審認,遽謂楠泰公司以指示交付方式,將系爭鋼胚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該質權所擔保之債權,享有優先受償之權利,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徐璧湖
法官李慧兒法官顏南全法官李彥文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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