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二六三、一四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判處被告甲○○
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並將被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二萬三千元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本院另補充理由如左:
㈠證人 賴文常 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刑事組訊問時明確指
證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見警訊㈠卷第三至四頁),且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於檢察官傳喚到庭訊問時再次指證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並當庭指證被告無
訛(見一二○一號偵查卷第一二頁),被告亦坦承認識賴文常,且與賴文常並無任何糾葛(見前揭卷第一三頁正面),衡情賴文常應無無端故入被告於罪之可能。嗣後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賴文常係於警訊時以口卡指認伊販賣安非他命,承辦員警將之移送檢察官時告訴賴文常稱一定要和警訊筆錄一樣之陳述,不然就會有事云云。惟查,賴文常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刑事組訊問時指證被告販賣安非他命後,遲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始經檢察官傳喚到庭當庭指證被告,並非由承辦員警訊問後隨案移送檢察官偵查,有前開筆錄可稽,被告此部分辯解顯然與事實不符。
㈡證人 蔡佩吟 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在臺東縣警察局刑警隊應訊時明確指證被告販賣
安非他命(見警訊卷㈡),且再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經檢察官簽發拘票拘提到案時明確指證無訛(見一四一九號偵查卷第二○頁)。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於檢察官訊問時雖否認前開犯罪,惟稱其不清楚蔡佩吟為何指證伊販賣安非他命云云(見一四一九號偵查卷第二五頁反面),苟被告於原審所辯伊與蔡佩吟有嚴重之感情糾紛,蔡佩吟且懷疑伊密報施用安非他命之事,蔡佩吟甚且曾糾眾將伊毆打成傷等情(見原審卷第四二頁及第二八頁反面)屬實,被告與蔡佩吟間顯然有重大之怨隙,被告豈會於檢察官訊問時稱伊不清楚蔡佩吟為何誣指其犯罪之理?是被告嗣後所辯蔡佩吟與伊有前揭怨隙,乃致於故意誣指伊犯罪一節,不足採信。
㈢證人 許宏吉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於臺東縣警察局刑警隊應訊時明確指證被告販
賣安非他命(見警訊卷㈡),且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於檢察官訊問時再度明確指證在卷(見一四一九號偵查卷第一四頁)。被告於原審先具狀陳稱伊曾介紹 王薪富 與許宏吉認識,許宏吉乃將車輛借給王薪富使用,嗣後王薪富將汽車撞毀,許宏吉遍尋王薪富不著,並認被告推脫不代為尋找王薪富,因而挾怨誣指伊販賣安非他命(見原審卷第二七頁),核與其嗣後所稱伊向許宏吉借車,但車子被朋友(指王薪富)開去撞車,許宏吉找伊要錢,伊就找王薪富要錢,但王薪富避不見面,許宏吉就三番兩次找伊要修車費,伊很生氣,就出手毆打許宏吉,許宏吉因而挾怨報復(見原審卷第八二頁正面)等情大不相同,足見被告所辯顯屬虛構,許宏吉於原審所為附合之詞,要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㈣另證人 吳宜珍 亦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於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訊問時明確指證被
告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見警訊卷㈢第三至五頁)。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坦承其與吳宜珍並無任何怨隙(見一四一九號偵查卷第二五頁反面),足見吳宜珍亦無端誣攀被告之可能,吳宜珍前揭指證亦屬可信。
㈤又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係屬無期徒刑
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中關係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原審判決於理由欄為累犯加重論述時,未就此予以說明,稍嫌疏漏,惟此部分疏漏顯與判決之主旨無關,本院不予撤銷改判,併此敘明(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四九二號判決參照)。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不足採信,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何方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