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重上更(六)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六)字第九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山木右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中華民八十一年四月廿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八九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六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東縣長濱鄉公所建設課技士,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初該鄉公所民政課主辦第五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由被告負責發包、監工及估驗計價等事宜,迨七十八年九月廿七日辦理第三期估驗計價時,明知該工程中之雕欄望柱、一比二防水粉刷(施工部分為屋頂及露台)、油水泥漆(即各種牆面踢腳板)及 白水 泥斬石子均未施工,應不得列表計價,而且琉璃瓦材料運抵工地,依合約規定,僅得以單價之二成計算,仍將之全數虛列或提高為單價五成計算,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之工程估驗詳細表內,並據以填具工程請款單,使其姨父即實際負責本工程施工之 包商 田明來 ,順利向鄉公所領得第三期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十八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工程款之一成為保留款),其中圖利田明來之金額為五十七萬零三百六十六元一角,足生損害於長濱鄉公所。七十七年七月間,田明來復借用致盛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致盛公司)名義承包長濱鄉公所「樟原村(實際包括大峰村)山地聚落生活環境改善工程」(又稱小康計劃,下稱小康計劃),亦由被告擔任監工,其復基於同一圖利之概括犯意,於七十八年一月卅日辦理第一次估驗計價時,明知關於大峰村道路整修工程部分,其中靠海岸邊之尾端三十五公尺之排水溝並未施工,竟仍然於工程承辦人即同鄉公所不知情之民政課職員 高正治 負責製作,且已記載施工完畢之不實工程詳細估驗表上,予以核章,圖利田明來二萬八千六百七十七元,七十九年二月五日高正治辦理第三期估驗計價,被告亦明知上述大峰村道路整修工程及關於樟原村道路整修部分之a─b段、c─d段、e─f段、H─G段原應舖填之碎石級配,均以低價之天然級配代替,且樟原村道路整修部分中之S─T段,竟僅於原有柏油路面,加舖新柏油混充已挖除原有柏油、填碎石級配,依約施工完畢,仍於高正治所製作之已悉數依合約數量全部計價之不實工程詳細估驗表,予以核章,圖利田明來關於S─T段部分施工金額為挖除原有AC、廢方處理及舖填碎石級配料共計五萬一千八百四十元一角六分,其他路段以天然級配代替碎石級配之差價,以舖設天然級配每立方米一百五十元計算,總差價為三萬八千二百九十三元八角五分,因認被告涉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等罪嫌而提起公訴。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堅詞否認有右揭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辯稱:關於第五
公墓納骨塔工程部分,伊均依完工程度據實估驗,至於伊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自白琉璃瓦尚未施工,係因當時琉璃瓦已被拆下才作如此供述;關於小康計劃鄉公所雖書面上指定伊任監工,惟實際並未通知伊,伊確未曾去過工地監工等語。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以:㈠關於第五公墓納骨塔工程部分,被告
已坦承因應包商田明來要求,遂將琉璃瓦超估以材料之五成計價。又該工程之雕欄及望柱於七十八年底或 莎拉 颱風過境後停工之際尚未完工,已迭據 蘇東輝 及受僱於包商田明來之現場工人 雛大方 於調查站及偵查中結證屬實,長濱鄉民代表 陳進吉 、 陳錦豐 亦分別於調查站及偵查中結證:七十九年十一月鄉民代表視察第五公墓納骨堂工程時,欄杆(即雕欄與望柱部分)並未施工等語,依台東縣調查站八十年四月卅日會勘與檢察官於同年五月十七日勘驗現場所見,現場一樓遺有製作雕欄望柱使用之塑膠桶及水瓢各三個,納骨堂外地上有散落之玻璃纖維材料,雕欄望柱乃在現場以玻璃纖維製作外殼,內部灌充水泥完成者,且依塑膠桶、水瓢及散落在外之玻璃纖維所積之塵土,及散落在外之玻璃纖維光澤仍然明亮及雕欄望柱之白漆尚新猶有未乾者所示,顯非在七十八年間以前所施工,而係近期內始補作完成,且所補作者,亦與合約所定須為預鑄品者不符。而白水泥斬石子於停工前或七十九年十一月鄉民代表視察時亦未施工,亦據雛大方、陳進吉及另一鄉民代表 張榮達 證述在卷,可知白水泥斬石子係事後補作,且補作之斬石子,係於塗抹水泥未待乾涸前,即以尖物由上向下切劃,非依規定須待水泥完全乾硬後,再以尖鎚橫向斬鑿,其施工顯不合規定。另一比二防水粉刷及油水泥漆部分,迄前述調查站會勘及檢察官為上述之勘驗時,仍未施工,有會勘紀錄、履勘筆錄及現場所攝相片合計三十張附卷足憑
。又雕欄望柱、一比二防水粉刷及油水泥漆三項,原未記載於估驗表,係被告會同包商田明來前往現場估驗計價,始刪添記入,已據被告自陳在卷,焉得事後諉稱未注意是否已施工,參以上述未施工之四項部分工程,均係可從外觀上一望即知其有無者,退步言之,即事後補作之雕欄望柱及白水泥斬石子部分估驗當時已施工,因外觀上明顯不符規定,亦可立即判斷未依規定施工,不得計價付款,是被告所辯未注意云云,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琉璃瓦部分未施工,僅材料堆置現場,亦經檢察官勘驗及調查站會勘無訛,有前述會勘記錄,履勘筆錄及相片等足據。此外,復有工程合約書、工程預算書、委託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及第一、二、三期付款之支出傳票,統一發票各一張暨工程請款單、估驗詳細表原本各二份、影本各一份、臺東氣象站莎拉颱風警報單影本一冊扣案可資佐證。㈡關於小康計劃部分:
被告與承辦人員高正治於辦理第一次估驗計價時,即已發生是否被告為監工之爭執,經鄉公所民政課長 郭金川 調出委由被告監工之公文,始順利辦理估驗各節,迭據高正治、郭金川證述在卷,且第二期估驗之請驗表,已有被告之核章,有該請驗表一份附卷可按(經調取第一期估驗之請驗表未得,可能已散失),足見被告之辯解,顯係諉過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此部分工程未施工之排水溝明顯而易見,並係八十年五、六月間始補作完成,已據居住當地之證人 胡文忠 結證在卷,與檢察官同年八月三日勘驗該處所見相同,製有履勘筆錄在卷。另樟原村道路整修工程S─T段,即樟原國小旁路段,僅於原有柏油路面加舖柏油,混充已施工完畢,未依約挖除原有柏油,填碎石級配等情,二層柏油重疊及高出路旁排水溝甚多之外觀亦十分明顯,即一般人行經該處,稍加注意,均可發現,況被告乃專業之監工人員,對之更知之甚詳。又道路整修之各路段,均以天然級配代替碎石級配乙節,亦非應在場監工之被告所得諉為不知,復有工程合約書、預算書各一份、第一、二、三期付款支出傳票、統一發票及估驗詳細表各一份、請驗表二份扣案暨調查站會勘記錄、圖利金額計算表各一份及履勘現場所攝之相片五十二張附卷可資佐證為其論據。
經查:
㈠被告為台東縣長濱鄉公所建設課技士,第五公墓納骨堂工程,原屬民政課業務,
因經辦人 高秋智 不懂土木工程,且當時編制之土木技士僅被告一人,由於承包商於七十七年四月八日正式復工報告,被告遂簽請因人手不足,僅能不定期至工地協助,故鄉長 林元流 乃指派被告支援民政課,由被告監工、驗估等情,此經證人林元流、 黃金義 、 陳金榮 、高秋智結證在卷(見本院上更㈢卷第四十七至五十、六十至六十六頁),並有被告製作工程估驗詳細表,及臺東縣長濱鄉公所八十七年四月九日東長鄉民字第二0八九號函附卷可稽,是該納骨堂工程之監工、估驗自屬被告主管監督之事務,合先敘明。
㈡關於第五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部分:
⒈有關琉璃瓦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固曾自白第五公墓納骨堂於第三次估驗時,屋
頂琉璃瓦未做而應田明來之要求超估云云,惟被告自原審起,即堅詞否認其事。茲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所為之上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是已。查證人即當時長濱鄉鄉長林元流迭次證稱,上開琉璃瓦部分係因施工不對,伊要求重做,原來是用釘的,伊要求用黏的,包商才將琉璃瓦拆下來,時間是在第三次估驗之後(見本院上訴卷第五十五頁反面、上更㈠卷第三十三頁,上更㈣卷第一二四頁反面)。原審所選任之鑑定人即臺東縣政府技正 林明輝 於書具之鑑定報告亦謂:「琉璃瓦部分,屋頂確有墨斗(線)放樣及鋼釘釘孔痕跡,應曾釘上木角材後拆除」(見原審卷第九十二頁);嗣於本院前審復證稱,伊固不能確認上開琉璃瓦有無經過施工,然有做過的痕跡,但(琉璃瓦)都拆了下來,鑑定時屋頂確有墨繩放樣及鋼釘固定木條之痕跡,木條已拿起,部分鋼釘仍然存在(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三十三頁、上訴卷第六十六頁反面)。依證人林元流及鑑定人林明輝上開供述參互以觀及證人田明來於原審亦證稱,琉璃瓦有做等語,顯見證人林元流所為之上開證言應係真實而堪予採信,苟琉璃瓦未曾施工,則屋頂上應無墨繩放樣及釘木條鋼釘拆下之理由,證人林元流所言琉璃瓦有做拆下,係因伊見施工方法(用綁的)不對而要求用黏的始行拆下,此與鑑定人林明輝為上開鑑定時所見屋頂留存之現況即屬相符。證人即該琉璃瓦工程承包商之 黃錦隆 亦結證,向田明來承包工程費為三十餘萬元,已領十餘萬元,為降低成本,用打墨線釘木條放瓦,已放了一半多,後來田明來說施工有問題,要拆掉用水泥鋪瓦,伊認為不合成本,就不做了等語(見本院上更㈢卷第一二七、一二八頁),尤足證明屋頂琉璃瓦不僅原料運抵工地,且已施工,則被告依當時施工狀況以施工之單價九七二、四五元乘總數三四九平方公尺之百分之五十估驗,自無不實(見工程估細表編號)。至於證人雛大方所證稱,琉璃瓦未看過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另調查站、檢察官及原審赴現場勘驗時屋頂無琉璃瓦,惟如前所述,該琉璃瓦拆下之時間既係在第三次估驗之後,則彼等現場勘驗所見當係拆下後之現況,尚難據為第三次估驗時琉璃瓦未施工之證明。按估驗係估驗人員依承包商所填造之估驗詳細表,至工地查核其計價之工程數量與實際完成數量是否相符而已;至施工方法正確與否,有否與工程合約約定相符,應屬驗收之範疇(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參照)。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估驗時已查知其琉璃瓦施工方法不對,而仍依前述單價估驗,自難認其有圖利之意圖。又上開證人黃錦隆證稱伊向田明來承包上開琉璃瓦之時間在七十八年夏天,(見同上筆錄)而本件被告第三次估驗時間係在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已在秋季時節,顯見黃錦隆所證已用打墨線釘木條放瓦一半以上,係在第三次估驗之前無訛,參酌法務部調查局於會勘時所拍攝屋而琉璃瓦未施工之數量不多,與屋頂須使用琉璃瓦之數量不成比例(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第四十六頁兩張琉璃瓦照片應係同一堆不同角度所攝),亦見證人黃錦隆上開證言及被告所辯該照片只是拍到琉璃瓦之一部分,該屋頂斜度為四十五度,拆下之琉璃瓦放在屋頂不容易放置,尤怕強風,且綑綁起來搬運較為方便,應非無據。
⒉有關雕欄望柱部分,證人蘇東輝、雛大方於偵查中雖證稱,雕欄望柱於七十八
年底莎拉颱風過境後停工之際尚未施工,及長濱鄉鄉民代表陳進吉、陳錦豐證稱,七十九年十一月鄉民代表視察第五公墓時雕欄望柱未施工云云,惟證人雛大方僅於莎拉颱風數月前做過幾天該納骨塔工程(見原審卷六十頁反面雛大方證言筆錄),至於證人蘇東輝則稱伊去看該工程之時間已記憶不清,伊去時看到雕欄基座已完成(見偵查卷第六─七頁蘇東輝證言筆錄)。又本件納骨堂工程第三次估驗日期確係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有臺東縣長濱鄉公所八十七年四月九日東長鄉民字第二0八九號函(見本院更㈣卷第九二頁)及工程估驗詳細表(置於證物袋)在卷可考;而七十八年莎拉颱風則於七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至十二日,包商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申報停工後,經該鄉公所七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七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七十九年七月十日、八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函催施工,惟均置之不理,經解約後,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重行辦理招標,並於八十二年七月廿六日完工,亦有長濱鄉公所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東長鄉民字第四九八三號函及其函催施工與簽呈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更㈠卷第九七至一0九頁);至本件案發時現場勘驗該雕欄望柱確已全部施工完畢,復有卷附照片可稽,並經鑑定人林明輝結證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六六、六七頁、上更㈢卷第一四二頁),顯見該雕欄望柱在七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前或莎拉颱風過境前即已施工完畢,是證人雛大方及鄉民代表陳進吉、陳錦豐謂彼等於七十八年十一月看時雕欄望柱未施工,均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雕欄望柱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被告為第三次估驗時尚未施工。又台東縣調查站於八十年四月卅日會同長濱鄉公所及建築師(檢察官未參與)之會勘紀錄,僅記載雕欄望柱材質與合約不符,並無所謂白漆未乾之記載,檢察官以該會勘時雕欄望柱白漆未乾而推論非在七十八年九月前施工,經核亦嫌乏據。另該材質之玻璃纖維雖為模板灌漿製品與原設計合約不符,惟據鑑定人林
明輝結證,由於原設計錯誤,因為預鑄不可能安裝,只有用場製才可彌補,工程較為堅固,成本比預鑄高(見本院上更㈢卷第一四二頁),且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東辦事處鑑定結果,認為原設計確有不妥,預鑄品和鋼筋如何配合施工,無詳細說明,很難瞭解其施工方法,因此引起施工者採用玻璃纖維做為膠殼(代替模板)整體灌漿之方法,而整體灌漿,無一接頭之連接比較完整,所以比較牢固耐久(但玻璃纖之現代新材料,在工程學上尚無訂明確之耐久年限);而預鑄品成本較為低廉,因為少數模型可反覆使用可製多量成品,玻璃纖維灌漿之模殼需要留下充為層面,花費龐大,和宮殿式之羅馬美術柱之做法相同,並例示目前二者價格差異(預鑄品組×12,000=720,000,玻璃纖維灌漿:組×20,000=1,200,000)玻璃纖維灌漿確較預鑄品成本價格高,且品質好,有鑑定報告書及所附現場照片雕欄望柱估價單可證。且雕欄及望柱既非如起訴書所指未動工(見偵查卷六十五頁照片),雖包商田明來未按合約規定施工使用預鑄品,而用玻璃纖維整體灌漿裝成.與契約不符,惟既因原設計錯誤,預鑄品不可能安裝,已如前述,被告仍按當時估價組×6,946.10=416,
766估驗(見工程估驗詳細表編號第三十二號),自難謂被告有登載不實之犯罪之故意,依上開鑑定結果,包商不僅因此增加成本之支出,未能得利,反因增加成本之支出而損失,是被告即無圖利可言。
⒊有關白水泥斬石子部分,基於前述同理由(即長濱鄉公所函復包商申報停工後
即未再施工),亦可證明應係停工前即施工完成,證人雛大方、鄉民代表陳進吉、張榮達證稱停工前或七十九年十一月鄉民代表視察時未施工,經核與事實不符。又該白水泥斬石子在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三次估驗時完成三分之二(見工程估驗單詳細表編號第二十四號),此亦據證人(即參與工作之工人) 邱華炎 於原審結證無訛(見原審卷第六十頁)。至於其施工方法正確與否,基於前述同一理由,亦不能據為認定被告有圖利犯行之依據。
⒋有關納骨塔一比二防水粉刷及油水泥漆部分,經原審會同台東縣政府建設局技
正林明輝實地勘驗結果,外側部分確實有一比二之防水粉刷,除中間為磨石子泥漿覆蓋無法確定外,其他部分均已竣工,而竣工部分已生有青苔,並無事後補做跡象,且經刮除表面水泥漆沿牆面踢腳板確有黑色水泥漆等情,亦有卷附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七十五、八十頁)。原審勘驗筆錄雖載:「:::踢腳板部分外觀看起來全部為白色,經林技正當場刮有黑的水泥漆,但是油性或水性不知道」(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正面),而林明輝於勘驗後,另書具鑑定報告,謂「露台1:2防水粉刷部分,經將較光滑表面之薄片檢驗結果,非為1:2防水粉刷,乃係室內磨石子之泥漿流出 沈積 而成」(見原國審卷第九二頁);又偵查卷附臺東縣調查站人員會同被告及長濱鄉公所建設課課長 劉吉興 、乙○○、賈孝遠建築師事務所人員蘇東輝會勘紀錄記載「::㈧1:2防水粉刷未施工。㈨油水泥漆未施工」(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另檢察官履勘筆錄亦記載「Ⅵ堂內一、二樓樓梯係水泥製成,未磨石子:::二樓前露台僅水泥成型,未粉刷」云云(見偵查卷第六三頁背面)。經查水泥漆部分,在設計圖說並無特別載明水泥漆之材質究為油性或水性,此觀卷附納骨堂新建工程剖面詳圖、屋頂舉架曲線圖所載:「踢腳『油』深色水泥漆」、「詹口及椽條清水模板『油』紅水泥漆」、「樑『油』紅水泥漆」:::自明(置
於證物袋內,見長濱鄉第五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預算書第一0五頁所附設計圖說),顯見所用「油」字,係指油漆施工之動作,與「漆」、「刷」同為動詞用語,是「油」水泥漆一語,非指「油性」水泥漆甚明;至二樓露台防水粉刷部分,並非在被告第三次估驗範圍內,此亦有卷附工程估驗詳細表可考;又一、二樓樓梯亦未含於第三次估驗項目內,此觀前揭工程估驗詳細表工程項目十九之完成數量欄均載為「0」益明,另臺東縣調查站人員會同被告及長濱鄉公所建設課長劉吉興等人會勘之時間為八十年四月三十日,此有會勘紀錄可參,該會勘紀錄雖為前揭之記載,惟包商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申報停工後,即未再施工,迄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始重行辦理招標,已如前述,而原審於八十一年一月廿八日現場勘驗時,關於1:2防水粉刷及油水泥漆部分均已施工,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四、七五頁),系爭工程於八十年四月三十日至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間既無施工之可能,則上述臺東縣調查站人員會同相關人員之會勘紀錄,即難認與事實相符,另參與上開台東縣調查站會勘之乙○○,經本院囑託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訊問結果,雖證稱該會勘紀錄非在現場制作而是在長濱鄉公所制作,當時伊有詳閱會勘結果,所載應相符伊才簽名云云,惟經詢以該會勘結果第㈧、㈨兩項記載防水粉刷及油水泥漆未施工是指工程全部或那一部分時,則又稱伊不是工程人員,是由他人告知情形云云,足見該會勘紀錄既非現場制作,其記載內容即非當場勘驗目睹情形而僅憑記憶,上開記載即有失真可能,乙○○上開所述所載各項「應該」相符,亦僅猜測之詞而已,是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均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敍明。
⒌此外,證人陳進吉(長濱鄉民代表會主席)、陳錦豐(鄉民代表)、 張榮進 (
鄉民代表)更在本院前審一致結證,七十九年十一月視察第五公墓納骨堂工程時,下大雨,證人陳進吉另證稱:「因前面積水,沒有看,只看後面部分而已,沒詳細看,大概看一下就回車上,有的代表根本沒下車,調查站問雕欄及望柱有無,我以為是像廟宇雕刻在牆上的圖像,所謂水泥斬石子我也不懂這個名詞」。證人陳錦豐亦另證稱:「因為下雨沒看清楚,雕欄及望柱我不懂,只知欄杆有做,白水斬石子的意思我不懂,有看到牆壁上有敲一條條線的痕跡,樓上沒有看」。證人張榮達亦另證稱:「斬石子我看二、三樓有做,雕欄望柱有做,琉璃瓦地下擺著,有無蓋上去過沒注意」(見本院上更㈢卷第一一一至一一三頁)。又據台東縣長濱鄉鄉代表會函送該代表會七十七至八十年召開有關第五公墓納骨堂工程質詢紀錄,經核各該證人陳進吉等所為之質詢多在於工程拖延未按約完工,尚無起訴書所指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三期估驗時前述工程尚未施工質詢之記載,有質詢紀錄影本七張附卷可稽(見本院上更㈢第一五一至一五八頁),足以證明證人陳進吉、陳錦豐、張榮進因天雨未看清楚,且對工程名詞不瞭解有所誤會,致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詞與事實不符。尚難遽為被告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製作工程估驗表不實之認定。
㈢關於小康計劃部分:
訊據被告於調查站受訊問時即否認其係小康計劃之現場監工,並辯稱:迄七十九年二月間民政課員高正治持該工程估驗報告表與伊會章時,伊即曾與高正治發生是否監工之爭議,而拒絕蓋章,嗣民政課郭金川提示七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包商製作,經民政課 邱繼興 簽擬之該工程之開工報告表後,始知代建設課長黃金義在會簽時擬派伊擔任監工,依據該開工報告記載,邱繼興、黃金義所簽擬意見,經鄉長批准後未知會被告,被告自始不知有指派伊為該工程監工之事,故郭金川提示監工報告之前,不知有監工之事,決不可能去工地監工,知悉後,因為工程已經民政課主持下,大部分工程業已完成,為了免予擔負已施工工程可能發生之責任,所以拒絕監工,而告訴高正治你們自己監工,但仍願配合在估驗表上蓋章,配合完成作業程序,是伊從未去本件工程工地監工等語。核與證人即該鄉公所建設課長黃金義在偵查中證述:伊簽擬公文由被告擔任監工乙節,並未知會被告,且主辦之民政課迄未轉知被告被派擔任監工,被告係嗣後始知曾奉派監工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一九八頁反面、上更㈤卷第六九頁),證人邱繼興結證鄉長批閱後開工報告未會知被告屬實,且稱當時尚在簽辦階段,不久即被調職(見偵查卷第二0七頁反面、上更㈤卷第八四、八五頁),並有開工報告可稽(見外放證物
),則被告所為,基於民政課主辦之工程已經按核定計劃施工,為配合其完成行政程序,不得不蓋章,自堪採信。又被告原不知被指派為「樟原村山地聚落生活環境改善工程」又稱「小康計劃」工程監工,嗣經郭金川調取檔案提示開工報告,被告知悉後,因工程已由民政課主導施工,被告不願對全部工程負責,仍拒絕至現場監工之事實,除如上述外,並有其提出之長濱鄉公所發給之七十七年元月一日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差紀錄可證(見上更㈤卷第一一0至一一三頁
),又包商致盛營造公司七十八年元月二十四日第一次請款時,僅由高正治製作「工程請款單」、「工程估驗詳細表」有支出請款單、工程估驗詳細表、統一發票可稽(見外放證物),至第二次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致盛營造公司始有被告及證人高正治所稱依新規定製作「估驗報告表」,請款單上始有「監工員」蓋章之事,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致盛營造公司第三次請款亦然,有上開估驗報告表可稽(見外放證據證物),換言之,證人高正治於包商致盛營造公司第一次請款時,由高正治逕行辦理,尚未知會被告,有工程請款單可證,且先後三次工程請款單及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估驗報告單所附「工程估驗詳細表」均由高正治製作,會建設課課長 劉仲吉 (第二次)、黃金義(第三次),經民政課長郭金川核轉鄉長林元流(第一次)、 江世崇 (第三次)或自行核定(第二次),其上均無被告簽章或經會知被告之記載,有工程估驗詳細表足憑(見外放證物),被告被指為監工確事前不知情,至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該次估驗報告,經高正治送會建設課,其上有七十八年六月十二日會建設課之紀錄,經劉仲吉以被告既未參與監工,亦未參與工程之估驗,本件工程在民政課主持下施工,因包商致盛營造公司第二次請款,依新規定須製作估驗報告單,其上有監工蓋章之規定,高正治始會被告,被告以是否監工發生爭執,嗣經提出開工報告證明被告為監工後仍拒絕監工,惟應高正治之要求,不得已始配合高正治以完成行政作業程序,而在包商致盛營造公司提出之估驗報告上蓋章,自無圖利或偽造文書之意思,被告所辯要非無據,則證人郭金川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估驗時,被告與高正治因監工與否發生爭執(第一次高正治未會被告蓋章或參與估驗),第二次、第三次估驗都由甲○○估驗,就未有爭執云云(見偵查卷第一九九頁背面),與上開證據不符,自不足採。次查:被告辯以高正治係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包商完成合約工程百分之五十時始會建設課,有蓋七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建設課文字之估驗報告表可稽,並經建設課長劉仲吉簽具「本件工期是否超過,請簽註並依規定辦理之意見」,而被告亦在該估驗報告蓋章(見外於證物),足見被告係於高正治辦理包商第二次依約完工百分之五十請款始會被告,再參諸劉仲吉簽工期是否超過之意見,而與高正治發生不知派為監工爭執,甚為顯然,被告所辯,是高正治於第三次包商請款送估驗報告單給伊蓋章,始知為監工云云,委無可採。至於七十七年十二月至七十八年十月擔任長濱鄉建設課長之劉仲吉雖於台東縣調站證稱:「樟原村山地聚落生活環境改善工程在我擔任建設課長前就已經發包,我曾經詢問甲○○,為何民政課主辦之工程卻由建設課技士責負監工,甲○○回答我說因為民政課缺乏專業人才,所以鄉長指派建設課支援監工」「承包商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三日(按依工程請款單記載,為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向長濱鄉公所申請第二次估驗付款,因為是民政課主辦的案件,所以由民政課主辦人員高正治先會監工甲○○,由甲○○負責核算工程估驗詳細表內無誤後,再會建設課長、秘書及鄉長,完成估驗付款的程序」「甲○○確實有到樟原村生活環境改善工程現場監工,由田明來第二次估驗付款時,我就會同甲○○到工程現場勘查云云(見偵查卷第二一二頁背面)。惟查,此不僅為被告堅詞否認,被告於證人高正治第二次辦理包商請款時始將估驗報告單送會建設課即證人劉仲吉及被告,被告因拒絕蓋章而與高正治發生爭執,經原民政課郭金川調取開工報告原簽文件,證實被指派為該項工程監工,在此之前,被告並不知被指派為監工之事實,經證人郭金川、高正治等證實屬實,詳如上述。證人黃金義在台東調查站所稱:甲○○應該知道他是該工程監工云云,自不足採。被告既不知被派為該項工程之監工,在七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證人高正治將估驗報告會建設課前,如何對證人劉仲吉說因為民政課缺乏專業人才,所以鄉長指派建設課支援監工?此話應為高正治第二次應包商請款將估驗報告單送會建設課,被告與高正治發生爭執後,劉仲吉與被告之談話。
查,估驗報告表係包商填寫後送交高正治,由高正治簽會建設課、監工員及主計等單位,被告僅在監工員欄蓋章,而工程估驗詳細表為高正治製作及主辦估驗,其上雖經證人劉仲吉(七十八年元月二十四日、五月二十六日請款單部分)、黃金義(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請款單部分)、郭金川核章,但並無被告參與估驗簽名或蓋章或其他參加估驗之任何蛛絲馬跡,且被告並無為此項工程監工估驗出差之記錄,有上開長濱鄉公所發給之出差紀錄表可證(見上更㈤卷第一一0頁),足見劉仲吉於台東縣調查站所供甲○○確有到樟源村生活改善工程現場監工,例如田明來申請第二次估驗付款時,我就有會同甲○○到現場勘查云云,所供與卷證資料不符,無非為其自己曾在本件工程「估驗報告」及「工程估驗明細表」上蓋章,推卸行政上對工程監督之責任,其證言殊無可採。至於劉仲吉縱有於第二次估驗時前往現場勘查,基於上述理由,亦非能證明其所言有會同被告前往乙節為真實,則劉仲吉當次有無出差前往現場勘查及其勘查情形,即與認定被告是否犯罪無涉,此部分爰不再深究。而證人高正治係上開工程之主辦人,為其所不否認,事關自己之責任,所陳難免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此由時任長濱鄉鄉長之林元流結證稱:該工程之監工係高正治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八十五頁)可知其然,證人高正治否認其為監工、估驗,不足憑信。被告既非小康計劃之現場監工,縱該工程之施工有偷工減料或證人胡文忠證稱部分工程有事後補做之情事,尚難遽認被告有圖利行為。
綜上所述,本件固有卷存可以合理懷疑被告有圖利包商之證據,然法院之審判固有
追究事實真相之義務,惟審判為一社會科學而非自然科學,所追求之真相多為相對非絕對,亦即事實法院必綜合各項客觀存在對被告有利,不利證據為綜合之研判而得有確信被告犯罪之心證時,始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因此,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七六號判例意旨即明確闡示認定犯罪所憑之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敍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經本院審理之結果,對於卷附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已有前述充分合理懷疑與事實不相符合而不能使法院確信其為真實,揆之上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判決,乃原審未遑詳究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何方興法官蔣有木右為正本與證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明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