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五七號
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正太機械水電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一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審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玖拾捌萬捌仟貳佰伍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承攬實際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五千九百二十二萬六千七百五十三元之「高雄市二苓鳳宮國宅社區水電新建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該工程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完工,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並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點交。然上訴人竟以逾期扣款與驗收扣款為由,擅自扣除一百八十五萬零五百一十四元,拒不給付,爰依約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遲延利息等情。並聲請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按:原審係判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五萬零五百一十四元及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承攬報酬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且被上訴人亦同意扣款,又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消防器材進口合格證明文件,致延遲使用執照核發,亦未依約提供部分項目之買賣證明文件,另有部分項目並未施作或施作數量與合約不符,爰分別依契約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之約定罰逾期扣款,及減少承攬報酬即扣罰驗收扣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工程於八十一年一月六日開工,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完工,八十三年十二月
廿八日至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間辦理初驗,初驗合格後,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至廿六日辦理複驗,並於八十四年六月廿四日驗收合格,並有高雄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初驗報告、驗收報告、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原審卷第一五二、一五三頁、十二頁)。
㈡兩造就合約所附預算書記載之數量及單價不爭執(原審卷第二九九頁)。
㈢系爭工程之尾款總數為五百六十六萬六千八百九十七元,自該工程尾款中扣除工
程總款百分之三即一百七十七萬六千八百零三元作為保固金,該保固金業於八十七年十月廿五日退還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係以「驗收扣款」為由,扣款六十七萬九千五百七十元,以「逾期扣款」為由,扣款一百一十七萬零九百四十四元,而僅給付扣除餘後之款。
四、兩造爭點之論述:本院應予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上訴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系爭工程有無上訴人所指稱之瑕疵存在﹖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原則上承攬工作完成時,為報酬請求權之起算時點,惟上述報酬給付時期之原則性規定,並無強行性質,當事人如有特約,自應從其特約。據引為兩造承攬工程合約內容一部分之高雄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水電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其第三條訂定:系爭工程尾款應俟全部工程完工,並經正式驗收合格,出具保固保證書,並會同國宅處人員清查消防器材齊全,並接管完成後,始得請求給付扣除保固保證金以外之工程總價百分之二(原審卷四四、四五頁)。該所定之給付時期,顯屬兩造就該尾款清償期之約定,被上訴人於是時方得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即水電公共設施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二日完成點交接管作業,有被上訴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國宅處複點紀錄為證(原審卷二一三頁),該社區之水電設施於八十七年八月二日完成點交接管,並不因使用「複點」文字而受影響,上訴人該尾款之清償期至斯時始行屆至,被上訴人方得據以請求,則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廿六日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並未罹於二年之時效。上訴人執:應以完工驗收時即八十四年六月廿四日,作為被上訴人請求承攬報酬時效計算之起點,核不足採。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同意領取扣除一百八十五萬餘元之尾款,可見同意扣除,不得再為請求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領取為上訴人扣除後之餘款,即有表示扣款部分依法處理,有協調紀錄可稽,且既無明白表示有扣除之合意,即不能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該款。上訴人執此抗辯,要非可取。
㈡系爭工程有無上訴人所指之瑕疵存在:
⒈系爭工程申報完工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有兩造所不爭之營繕,工程結
算驗收證明書可稽(原審卷十二頁),並未逾預定完工之日期,即「工程之實體部分」並無逾期完工情事。
⒉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消防器材應提出進口證明文件,乃契約圖說中所特別標註
之重要事項,有卷附工程合約發包圖,竣工圖可稽(原審卷一六八、一六九頁),如未為履行,則債務人即不能證明所提出之給付合於契約約定,難謂完全履行債務。即此消防器材原廠證明進口文件,係被上訴人依約應提出之必要文件,為契約之從給付義務,上訴人對此證明文件尚且得獨立以訴請求履行,此一從給付義務未為履行構成不完全給付。
⒊查申請建築物使用執照,應經消防設備檢查合格。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
設置標準」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定國家標準或國內無法檢驗之消防安全設備,應檢附國外標準,國外(內)檢驗報告及試驗合格或規格證明,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後始准使用,上訴人申請使用執照,其中經消防局會勘部分,經該局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以八五高市消防預字第一六二五號文復:「:::二、有關自動警報逆止閥、一齊開放閥、泡沫原液槽、泡沫原液、泡沫頭、撒水頭、比例混合器等消防設備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請貴處卓處」,即因未能檢附部分器材證明文件,於法不合,而不為簽同核發使用執照(原審卷八五、八九頁)。雖高雄市工務局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核發本件之使用執照,惟此乃上訴人因為避免耽誤住戶進住,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函同為高雄市政府所屬之該府工務局,表明系爭工程消防未核銷案,將由該處負責處理,請工務局(建築管理科)先行核發使用執照,工務局以該未經消防核銷部分既經同屬高雄市政府之國宅處表示負責處理,故而回覆建物俟竣工核符後,當配合發給使用執照,以利上訴人之後續作業(原審卷八六至八八頁)。是本件使用執照之核發,不無因上訴人為政府機關,又表示願由其負責處理,而國民住宅之興建復有其社福政策之意義,故而異於通常一般情形之處理,非謂被上訴人已補正其給付之欠缺,或無庸再為給付,此觀諸消防局於八十六年十月廿四日猶以高市消防預字第一三八八五號函上訴人以:本案雖經複驗測試(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功能尚符,惟未能依規定檢附部分器材證明文件,於法不合,致該案無法簽結(同上八九頁)自明。上訴人係收受消防局八十五年七月八日(85)高市消防預字一六二五號簡便行文表之通知,始知自動警報逆止閥等多項消防設備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而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以高市國宅二字第六六七二號函(原審卷四八頁)催告被上訴人應提出各該進口證明及出廠證明,惟被上訴人嗣仍僅提進口報單,迄無提出依約應提出之證明文件,被上訴人該從給付義務之未履行,如上所述之情,不因使用執照之發給而補正,被上訴人就此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上訴人主張應自八十五年六月七日消檢功能測試之翌日起算,至八十五年七月八日消防局通知檢附結果,扣除例假日及公文作業時間,以逾期二十日按每日應賠償結算金額千分之一違約金計算損害,從工程款中扣抵一百十七萬零九百四十四元。本院以該從給付義務之未履行,不合契約第十八條、十九條之約定,不能依上訴人主張之方法計算損害,況消防局之消檢功能檢測亦非即必於是日發予消防設備合格證,此徵之前述工務局覆文所提「俟竣工核符後,當配合發給」,而非表示即行發給自明。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此不完全給付,實際確有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依兩造間結算金額為五千八百五十四萬七千八十三元,及此從給付義務之性質等情,認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為二十五萬元。
⒋系爭工程有無數量不足之瑕疵﹖查系爭工程雖曾經上訴人出具文書,表示驗收
合格,惟上訴人對該工程所進行之驗收乃係以抽驗之方式為之,並非逐一核對各項數量(原審卷六七頁),而發包圖為系爭工程契約之附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給付是否數量不足,應以發包圖為據。經此對兩造所不爭之發包圖與竣工圖所載,確有以下數量之差距:即:差動式感應器差二四五0只(每只二二0元)、乾粉滅火器差二只(每只一三一九元)、消防水帶箱差一套(每套六七三一元)、泡沫頭差六只(每只六三三元)、感知用灑水頭差六只(每只一八九元)、手動啟動裝置差二只(每只七六三元),此亦據證人即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建築師 陳啟明 證述無訛(本院卷二0五頁)。被上訴人雖提出陳啟明建築師事務所於八十四年六月廿八日出具之切結書,內容記載:「:::對於本工程材料、規格、材料檢驗證明書等,業於施工中皆已依合約規定辦理:::」,及於八十七年五月卅日出具切結書,載:「:::施工中所有應附使用材料之相關證明文件共計二九八頁,經本所審查皆與合約規定之相符:::」(原審卷一五四、三0七頁),用供證明其皆合於約定,惟經訊據陳啟明就此證陳:此不包括沒有提出來的東西。是上開切結書並不能作為被上訴人有為施作之證明,從而上訴人請求對上開未施作之部分減少報酬,扣款五十五萬四千八百廿七元,自屬有據。又浴缸及管路矽膠填補項目,被上訴人未施作,有陳啟明建築師事務所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建國字第00二號函可稽,並經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二日函催修補(原審卷八一、八二頁),證人陳啟明建築師亦證陳:印象中是沒有施作(本院卷二0八頁),八十五年九月份任施工科股長之證人 吳瑞川 亦證述:有住戶反應浴缸積水,我們去查看,發現整棟都沒做矽膠處理,我們發文建築師,建築師證明這部分沒有做(本院卷二二四頁),是此項目上訴人扣款該項金額五萬七千四百三十五元,亦屬有據。至於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枱面洗手盆二套、KT系統、手機出線箱三只,因未提出器材買賣證明,而將之視為未施作,扣款各該部分之金額一萬七千九百四十八元、五千三百八十五元。查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就上開器材有為特別品質之約定,此買賣證明,目的僅在供上訴人此對器材之品質,與前述應檢附消防設備進口證明文件,用供消防主管機關核銷數量之情形及性質均有不同,該買賣證明文件未提出,而兩造復無特別品質之約定,自應依一般品質、中等之物之價格給付之。上訴人並未指出被上訴人施作之上開物品非屬中等之物,或有如何不合一般品質,而不符約定之情,且未舉證證明因而受有如何之損害,竟將之視為未施作,而予以全數扣款二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自非有據。至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原審辯論所陳稱八十五年間即發現瑕疵(原審卷二二九頁背面),竟迨至八十七年三月間始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已逾一年排斥期間云云。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四九三條、第四九四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兩造完成點交接管作業係八十七年八月二日始完成,已如前述。證人吳瑞川亦證陳:伊於八十五年九月至施工科任股長,數量不符部分是在八十六年三月簽辦後,於八十六年十一、二月我才釐清(本院卷二二四頁),徵之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以高市國宅二字第一五0六八號函請建築師查證未做驗項目,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以二四三號函被上訴人查明所列一覽表之數量差異(原審卷七七至八二頁)諸情,足徵上訴人係迨八十六年底才釐清各該瑕疵,上訴人稱其先前謂八十五年間發現並非指此,且非確定等語,應屬可採。是而八十六年底至八十七年三月未逾一年除斥期間。
五、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有工程尾款一百八十五萬零五百一十四元未給付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執係因被上訴人有應扣款之事由,經伊依約扣款所致,惟如上述,上訴人僅得扣款八十六萬二千二百六十二元(000000+554827+57435=862262)。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在九十八萬八千二百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延遲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爭點所陳之判斷基礎己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資料,均不影響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王錦村~B2法官曾錦昌~B3法官許明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芬
K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