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049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竹簡字第214號),裁定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發票人為其本人,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支票號碼CN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8萬元之支票1紙,業於民國97年2月間某日,在證人甲○○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2樓住處,交與證人甲○○調借現金,並未遺失,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97年7月3日,在彰化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內,以上開支票於97年1至2月間在薑母鴨店遺失為由,向該銀行申報掛失止付,因而未指定犯人,請求該銀行層轉警察機關追查侵占上開支票之人,據此誣告不特定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嗣於97年7月10日,因證人甲○○持上開支票向合作金庫銀行北新竹分行提示付款而退票,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此管轄恆定原則,係以「起訴時」為準,即以案件繫屬法院之日為據;又此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時之所在地而言。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之住所即戶籍地係在雲林縣○○鄉○○村○○路427之9號,有被告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6049號偵查卷第30頁),另其居所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為被告乙○○所自承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3、13、25頁)。復本件被告乙○○之犯罪地點,係在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此據卷附之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97年10月25日彰西重第000000000號函所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所示(見上開偵查卷第19、23頁)暨被告乙○○之供述(見上開偵查卷第4頁)可知,此亦為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肯認,是被告乙○○之住所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之新竹縣市。另依卷內所存之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乙○○之所在地係於本院管轄之新竹縣市,是尚難認本院有管轄權(證人甲○○固持上開支票向合作金庫銀行北新竹分行提示付款,惟合作金庫銀行北新竹分行所在地並非本案之犯罪地),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