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更一字第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陞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更一字第0001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住同上上列抗告人因陞遷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97年度訴更一字第000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陞遷事件,不服本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0001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係於97年7月22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97年7月23日起算,因其住居台北市,無在途期間之扣除,至97年8月1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7年9月5日始提起抗告,亦有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林玫君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書記官孫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