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3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固有明文。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保全處分,應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若任由遠東商業銀行以鈞院97年度執字第52999號事件執行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對其經濟狀況無異是雪上加霜,將使聲請人無法履行更生方案,爰以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為內容,聲請保全處分云云。
三、經查,就聲請人提出聲請之內容言,無非於本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停止遠東商業銀行對於其每月於華新醫材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債權之執行。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倘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本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已考慮債務人生活需要,不致對債務人之基本生活條件造成不利影響。復依債務人目前之每月薪資數額即30000元左右觀之,即使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予以扣押三分之一,在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法定期間內,債權人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少,核與債務人積欠之191萬多元之債務總額相較,影響甚微,故停止該項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況本院裁准更生之後,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之各該訴訟程序及執行程序,基於維護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考量,依法不得開始或繼續執行,即無聲請人所指之因此一執行而不能履行更生方案等情。準此,本院在考量保全處分之目的,並權衡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之利益、實施保全處分之程序耗費及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性後,認本項聲請無從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