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2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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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8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陞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826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陞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95公審決字第012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 張盛和 ,民國(下同)95年8月28日變更為許虞哲,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次按「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為之。」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可知,公務人員權益保障案件之救濟途徑分為:復審與申訴、再申訴2種不同程序。前者係指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所提起之復審(同法第25條參照);後者指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所提起之申訴、再申訴(同法第77條第1項參照)。而依司法院歷次相關解釋(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第312號、第323號、第338號、第430號、第483號、第539號解釋),須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始可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再復審程序請求救濟,並提起行政訴訟。至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考績評定、上級機關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布之職務命令、服務機關對公務人員為同官等、同職等(官階)、同陞遷序列及同領導職責程度之遷調或其他工作條件及管理必要之處分,並未改變公務人員身分之法律地位,對公務人員權利難謂有重大影響,則不許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689號判決、95年度裁字第860號裁定、94年度裁字第2077號裁定、93年度裁字第548號裁定、93年度裁字第415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341號裁定,其見解均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現任被告所屬中南稽徵所審核員,被告於94年6月14日93年下半年至94年上半年甄審委員會第8次會議審議辦理各級職務陞遷作業,並以同年7月1日財北國稅人字第0940210797號令核定陞遷。原告因認其最具資績,卻未獲升任稽核,乃於94年9月29日以復審申請書,向被告請求派任稽核,經被告檢附上開復審書及答辯書等移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處理。原告復以95年1月3日再復審申請書,表明係不服上開被告94年7月1日派令。嗣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5年5月9日95公審決字第0125號復審決定,就有關原告請求派任稽核部分,以原告於提起本件行政救濟前,並未向機關提出具體請求,被告自無從就此對原告有具體之行政處分,原告對無行政處分存在之事項提起行政救濟,於法未合,爰作成復審不予受理之決定;另以被告94年6月間辦理各層級職務陞遷案業已依程序完成陞補,原告不服未予陞任,其所提出之復審,亦已無實益,而作成其餘復審駁回之決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四、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派任稽核,而被告對部屬所為職務調動及是否調升原告職務,乃機關內部所為之管理措施,並未改變原告擔任公務員之身分關係,對其公務員之權利亦無重大影響,依首揭規定、司法院解釋及說明,自屬應循申訴、再申訴途徑尋求救濟之範圍,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不受理及駁回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