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號),因被告於行準備程序時就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七八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上開二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九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又上開數罪接續執行,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竟與甲○○(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竊盜行為:
(1)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三時二十六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前,乙○○與甲○○共同持乙○○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 黃泉閔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登記車主為 黃奇中 )。
(2)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三時三十分許,由乙○○駕駛前開所竊得自小貨車搭載載甲○○,一同前往位於南投縣○○鎮○○路○○○巷○○○號斜對面農田上,共同徒手竊取 簡冰樹 所有鋼鐵板一塊(重約一百十公斤)。
(3)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三時四十分許,由乙○○駕駛前開所竊得自小貨車搭載載甲○○,一同前往位於南投縣○○鎮○○路○○○巷○○號前,共同徒手竊取 吳發中 所有鋼鐵板一塊(重約二十八公斤)。
(三)嗣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七時許,甲○○駕駛前開所竊得自小貨車,將上開所竊得鋼鐵板共計二塊,載往不知情之 林旗山 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之「新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一千八百九十元,該筆款項已由乙○○與甲○○朋分花用殆盡。之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被害人黃泉閔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份附卷可稽。
(三)被害人簡冰樹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及現場照片一張附卷可稽。
(四)被害人吳發中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及現場照片一張附卷可稽。
(五)證人林旗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查獲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稽。
(六)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述明確。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1)、(2)、(3)所示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乙○○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1)、(2)、(3)所示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
(二)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二)(1)、(2)、(3)所示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甲○○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乙○○所犯上開三罪間,其犯意均屬各別且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四)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七八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上開二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九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又上開數罪接續執行,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分別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三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乙○○:(1)有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科,素行欠佳;(2)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只顧一己之便利,竊取被害人之財物;(3)竊盜之手段、情節及竊得財物之數量;(4)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至被告乙○○用以竊取前開自小貨車所使用之鑰匙一支,既未扣案,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將該物品丟棄(見本院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