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8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89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俞穎
被   告  范光源
       范揚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范光源、范揚聖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
○○○○○○號等三筆土地,於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日以贈與
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范揚聖應將前項所示土地於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日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玖佰伍
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范光源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
核發卡片後,被告范光源即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詎被告范光源自民國(下同)96年1月間以後即未依約繳款
,迄至96年1月4日共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000000
元,其中本金173734元自96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並經原告取得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3472
號債權憑證在卷。嗣經原告調閱被告范光源所有坐落台中市
○○區○○段○○○○○○○○○○○○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謄本,確認被告范光源已於100年5月20日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范揚聖,並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被告范光源除系爭土地外,名下已無其
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被告2人間之上開無償贈與行
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但主文第2項增列范光源為共同被告。
二、被告方面:
被告2人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
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而該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
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
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且上訴
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
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
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參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
號及45年台上字第31號等民事判例意旨)。另民法第244條規
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第1項)。……。債權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而民法
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
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
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僅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
行為;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前者債權人得
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登記,後者則得訴請移轉登記(參見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業經被告2人於102年11月
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一致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並經記明
筆錄在卷,可見被告2人對原告起訴聲明所為法律關係之主
張為承認之意思表示,應已發生對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認諾
,故本院毋須再為調查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存
在,即應本於該項認諾而為被告2人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為被告范光源之債權人,因被告2人就系
爭土地所為贈與之無償行為,顯然已害及原告之債權,依前
開民法第24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民事
裁判意旨,原告自得訴請被告2人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
債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物權行為),並塗
銷被告范揚聖在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
為被告范揚聖名義,形式上已脫離被告范光源所有,且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非雙方行為,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
14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1號民事裁判意旨,
原告訴請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新所有權人范揚
聖為被告已足,原告猶以被告范光源為共同被告,即有未洽
,不應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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