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27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704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黃錫壇 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代理人   李鴻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被繼承人黃錫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
仟陸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壹仟伍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
00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於被繼承人黃錫壇之遺產範圍內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法定代理人為 張治祥 ,嗣因張治祥
奉財政部令遷調他職,改由吳文貴接任,已據被告於民國(
下同)102年11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財政部102
年10月25日台財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為證。本院審酌上
揭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錫壇於民國(下同)93年5月3日與原告
之前手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訂
立現金卡借款契約書,並持用日盛銀行發行之現金卡,約定
貸款最高額度新台幣(下同)15萬元,借款期限為1年,期滿
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
意者,有效期限得延展1年,不另換約,約定利率按固定年
息百分之18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時,於遲
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黃錫壇於97年11月22日
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皆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致生無人繼
承狀態。又黃錫壇生前積欠日盛銀行上開借款,迄至100年5
月17日止,尚欠21663元,其中本金21567元及自100年5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日盛銀
行於100年8月15日將上開債權出售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
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100年9月30
日在台灣新生報公告,故上開債權已合法移轉,並發生效力
。原告乃於102年5月間向黃錫壇生前最後住所地法院即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該法院於102年6月4
日以102年度司繼字第278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黃錫壇之遺
產管理人,且經確定在案。是被告應於管理黃錫壇之遺產範
圍內清償積欠原告之上開債權。又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
,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78號民事裁
定選任為黃錫壇之遺產管理人,對於黃錫壇生前債權債務
關係並不完全明瞭,請鈞院依職權審認本件債權債務關係
是否存在及債務額是否合理。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債權額計算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100年9月30日台灣新生報公告節影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在
卷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雖以上情抗辯,然本院提示原告
提出上開債權證明文件正本予被告,被告亦當庭表示無意見
,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
理黃錫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1663元,其中本金21567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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