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1年度東簡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248號

原告 陽地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 律師(法律扶助)

陽杰宇

被告 林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將其所有坐落在臺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鋼鐵造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約定租期自民國108年2月起2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同年4月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為租賃物之使用,原告因故未表示反對之意思,兩造乃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各得隨時終止該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原告欲收回自住,乃於110年11月以簡訊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詎經月餘,被告仍未遷出,其後原告雖一再催請,被告均不置理,拒絕遷出。是以,系爭租約既經原告終止,被告應負返還系爭房屋之責,其繼續使用該屋即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45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鋼鐵造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房屋騰空,將該房屋返還予原告。㈡請求准予原告供擔保後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具狀及先前陳述略以:被告於107年間即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金每月2,000元,但租期不止2個月,原告迄110年9月、10月間仍有按時給付每月2,000元之租金,甚至各加給150元、100元之滯納金,嗣於110年11月欲滙款付租時,因帳戶經結清歸零,乃俟疫情稍緩再議,及至000年0月間,原告將3個月的租金,並加計300元滯納金,以防水包裹裝存發票日為111年1月27日,受款人為原告,金額6,300元之匯票一紙,由屋前鐵絲網下方投入原告住處,並一再以簡訊告知原告其事,詎原告始終不置一詞,迄000年0月間方稱其以為是垃圾、已丟棄云云。又被告並未拒絕搬遷,然原告卻將系爭房屋破壞,甚至更換門鎖,拒絕被告入內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1條、第450條第2項前段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對於被告以每月2,000元之租金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乙節均不爭執,雖就系爭租約是否訂有期限有所爭執,惟無論是依原告主張其於108年4月租期屆滿後,未即時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或依被告抗辯兩造未訂租賃期限,揆諸上開規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至少於108年4月後已屬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關係無誤。

(二)次按土地法第100條規定:「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此為民法之特別法,是以,於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出租人欲終止租賃契約時,應受該條各款之限制,始得終止租賃契約。經查:⑴原告固主張其欲收回系爭房屋自住,並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為據(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惟按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所謂收回自住,係指客觀上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並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裁判意旨參照)。觀諸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僅表示:「貨櫃屋已成(陳)年老舊,因考量安全及危險,本人有權力(利)對地上物進行修補動作,如換鎖及拆除」等語,難認其確有收回自住之意思,況且,原告現有臺東縣○○鄉○○村○○00號建物可供居住,而其出租予被告之系爭房屋僅為面積24.0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外觀破舊,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照片、稅籍證明及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8至50頁、第63頁),則在原告現仍有房屋可供居住之情況下,實不足以證明其有收回系爭房屋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⑵再者,不定期之房屋租賃,承租人積欠租金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規定,出租人固得收回房屋。惟該條款所謂因承租人積欠租金之事由收回房屋,應仍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不得未經催告支付租金即逕行主張終止租約。原告固主張其於110年11月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提出其傳送予被告,內容為:「…本人有權終止一切相關租賃,於110年11月為妳最後期限,妳不但不搬反之威脅本人要訴訟,早已告知妳搬遷,妳總是拖泥帶水…」之Line訊息為據,惟被告抗辯其於110年9月、10月均仍有給付租金乙情,業據提出110年9月17日、同年10月15日郵局匯款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54頁),即原告亦自認被告於110年10月仍有給付租金(見112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29頁反面),則被告於110年10月尚依約給付租金乙情,乃可認定。是以,原告固於000年00月間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表示,惟斯時被告既未積欠租金,且觀諸原告Line訊息內容,亦無任何定期限催告被告繳納租金之意,揆諸上開規定,亦難認系爭租約已據此合法終止。

五、綜上,原告既未依法終止租約,則兩造系爭租約仍存在,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陳薇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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