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選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選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選任辯護人楊玉珍律師
張崇哲律師 林志銘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二八號、第二九號、第六十號、第六一號、第六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癸○○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緩刑參年。
賄賂茶具組禮盒貳佰伍拾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予補充外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查被告癸○○犯罪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府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九六八八一號令修正公布,其中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修正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原條文所定之法定刑度「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從而比較新、舊條文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有其偵訊筆錄在卷可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前段之規定,應減輕其刑。另被告犯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爰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三年,均併予敘明。
四、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癸○○無視於賄選禁令,所為已敗壞選風,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運作,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過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三年。
五、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沒收條文既將「交付」賄賂置於義務沒收之列,亦明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旨,足徵行賄者交付予他人收受之賄賂亦應依該條全數予以沒收,始符立法意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一○六號、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二號刑事判決同此結論,可資參照)。縱令收賄之一方另行成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投票受賄罪,而該條第二項另有沒收之規定,亦無礙本案於諭知行賄者罪刑時一併諭知沒收行賄財物之宣告。況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與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沒收規定間,並不存在普通法與特別法或優位法與劣位法之關係,亦無先後主從之別,均屬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別規定,自無僅於受賄罪裁判時適用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沒收所收受之賄賂,而毋庸在投票行賄部分一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宣告沒收賄賂之理。至於執行檢察官日後是否針對數個沒收宣告予以擇一執行,亦屬執行方法之問題,殊不能憑此而置上開「義務沒收主義」之特別規定於不顧。是以本件被告癸○○已交付及用以行求期約之賄賂茶具組禮盒共二百五十盒,參照上開說明,本院自應於其所宣告之刑中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七、就同案被告壬○○、丁○○、庚○○、丙○○、辛○○、乙○○、己○○、甲○○、戊○○被訴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錫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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