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三九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前科,又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另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案經送監執行及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施用第一級毒品)、五月(施用第二級毒品),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後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確定,上開二竊盜案件,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一二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上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二件之刑期,經送監執行及接續執行,迨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上開假釋遭撤銷後仍需執行殘刑四月十一日,後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入監執行殘刑四月十一日,嗣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即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出監(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現即因此案在監執行中),猶不知警惕,僅因一時無交通工具可供代步,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前,持自備屬其所有機車鑰匙一支,以徒手之方式下手竊取乙○○所有平日供騎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價值約新臺幣五千元),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公訴人誤認為五十分許),適甲○○騎乘上開所竊得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里○○○路與惠明街口前,為警攔檢當場查獲,並扣得屬其所有供竊盜上開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所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二幀附卷及機車鑰匙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竊車之目的是為供代步用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末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另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案經送監執行及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施用第一級毒品)、五月(施用第二級毒品),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後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確定,上開二竊盜案件,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一二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上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二件之刑期,經送監執行及接續執行,迨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上開假釋遭撤銷後仍需執行殘刑四月十一日,後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入監執行殘刑四月十一日,嗣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即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出監,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僅為貪圖一時小利、犯罪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經本院詢之被告坦承屬其所有,並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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