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957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452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1條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0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月28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364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聲請強制戒治部分,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原應於93年1月23日執行期滿,惟因法律修正而毋庸繼續執行,嗣於93年1月9日釋放;提起公訴部分,經本院於92年4月14日,以92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3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於94年2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4年9月27日上午8、9時許起,至95年1月20、21日某時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鄰○○路○○號之住處後方農田內、彰化縣○○鄉○○村○○道路旁等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經由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3至5天施用一次。 嗣先 於94年9月27日上午11時5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復於同年12月28日晚間
9時10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452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1條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1條第1項、第284-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先後於94年9月27日、同年12月28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JZ0000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12日報告編號4A04000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彰化縣衛生局95年1月9日煙檢字第950007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1紙附卷可稽;復參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有成癮性,被告前又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有其前案紀錄可憑,且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再次施用毒品,並屢為警查獲,被告顯有難以戒斷,且已成癮之情事,故雖被告於94年9月27日及同年12月28日為警查獲前3日以外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採尿鑑驗,然依前開說明,亦應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相信。再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0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月28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364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原應於93年1月23日執行期滿,惟因法律修正而毋庸繼續執行,嗣於93年1月9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係自94年9月27日上午8、9時許起,至95年1月20、21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而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4年9月27日上午8、9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惟前揭未經起訴之部分,與檢察官已提起公訴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又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2年4月14日以92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3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於94年2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犯行,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之次數、期間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施嘉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