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16號原告癸○○被告丁○○
戊○○甲○○辛○○壬○○上一人庚○○訴訟代理人被告己○○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二○四四六‧四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方案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一○二二‧三二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丁○○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二二‧三二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四○八九‧二八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甲○○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二○四四‧六四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辛○○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六一三三‧九二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與被告壬○○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五、十二分之七比例保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四○八九‧二八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己○○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一○二二‧三二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丙○○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一○二二‧三二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乙○○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甲○○、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戊○○、辛○○、己○○、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坐落彰化縣○○鄉
○○段○○○○號、地目旱、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20,446.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被告丁○○、壬○○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丁○○陳
述:對土地現況無意見,墳墓係安葬被告丁○○、戊○○、乙○○、丙○○之母,不同意分割,如分割土地,希望與兄弟分得之土地毗鄰;被告壬○○陳述:對土地現況無意見,同意分割如附圖所示方案,願與原告保持共有。
被告戊○○、己○○、辛○○、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其前言詞辯論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戊○○陳述:不同意分割。被告己○○陳述:對土地現況無意見。被告辛○○陳述:對土地現況無意見,同意分割。被告乙○○陳述:對土地現況無意見,希望分得土地與被告丙○○毗鄰。
被告甲○○、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應有部分欄
所示,並無依其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本院94年度彰調字第119號卷第6至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
、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該條例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限;上開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割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地目旱、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
用地之耕地,係兩造於89年1月4日前共有,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依上述規定,分割後各筆土地雖未盡達0.25公頃,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㈡系爭土地為不規則之五角形土地,土地東南側部分現供道路
使用,且有原告及被告壬○○共有經其等均陳稱無庸測量之抽水機房,土地西北側部分有墳墓安葬被告丁○○、戊○○、乙○○、丙○○之母,其餘部分皆為空地,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94年11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足憑(本院卷第29至31、45至4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方案即依95年1
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本院卷第71、79頁)。本院審酌後認為,系爭土地現狀已如前述,原告提出之方案所示各共有人分得部分皆得通往東南側道路,不致產生對外無適宜聯絡通行之疑慮;其次,編號A、B部分歸被告丁○○、戊○○兄弟各自取得,其母之墳墓可為從來之使用,不受影響,編號G、H部分歸被告乙○○、丙○○兄弟取得,均符合其等毗鄰之願望;再者,原告及被告壬○○均願分得編號E部分,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於分割共有物之法則復無違背。從而,原告提出之方案符和兩造整體之利益均衡,堪值採用,爰判決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癸○○│5/40│5/40│├──┼────┼────┼────────┤│2│丁○○│1/20│2/40│├──┼────┼────┼────────┤│3│戊○○│1/20│2/40│├──┼────┼────┼────────┤│4│甲○○│1/5│8/40│├──┼────┼────┼────────┤│5│辛○○│1/10│4/40│├──┼────┼────┼────────┤│6│壬○○│7/40│7/40│├──┼────┼────┼────────┤│7│己○○│1/5│8/40│├──┼────┼────┼────────┤│8│丙○○│1/20│2/40│├──┼────┼────┼────────┤│9│乙○○│1/20│2/40│└──┴────┴────┴────────┘附圖:95年1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