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3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丁○○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丙○○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丁○○、戊○就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3年11月17日經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戊○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3年11月17日經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丁○○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3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自93年12月間起即遲延給付。原告為確保債權,已於93年12月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被告丁○○之不動產及存款債權,惟該不動產已設定高額抵押債權予其他債權銀行,存款債權則因無存款,亦經第三人銀行聲明異議,均無執行實益。詎被告丁○○竟於93年11月間即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分別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以下簡稱系土地)贈與其母即被告丙○○、其父即被告戊○,並以附表所示收件年期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原告債權不能滿足受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辯稱:㈠被告戊○、丙○○辯稱:
被告丁○○係被告戊○、丙○○之長子,系爭土地於40餘年前原屬被告戊○所有,因被告丁○○未盡扶養義務,又其配偶常返家吵鬧,所以才將系爭土地登記分別為被告丙○○、戊○名義,故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被告丁○○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丁○○於93年5月間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因遲延履行,原告已於93年12月間聲請假扣押被告丁○○之不動產及存款債權,惟均無執行實益,被告丁○○並於93年11月間即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分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丙○○、戊○,並以附表所示收件年期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授信合約書影本、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影本、囑託查封登記書影本、執行處通知影本、土地登記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戊○、丙○○所不爭執,亦未據被告丁○○到場或具狀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無償贈與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被告戊○、丙○○固辯稱:系爭土地原為戊○所有,因被告丁○○未盡扶養之義務,始將之移轉登記等語。惟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謂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係指債務人所為減少其財產之行為,有害於總債權之共同擔保而言,並非以害及行使撤銷訴權之人之債權為限。又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亦即指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是以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如已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者,自無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故債權人能否行使撤銷權,須視債務人消極財產之總額有無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定,此理甚明。經查:被告丁○○向原告借款之際,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丁○○所有,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異動索引附卷可按,是系爭土地自應供作前開債務之擔保,被告戊○等二人辯稱:系爭土地原屬被告戊○所有等語,顯難據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又查:原告主張已聲請假扣押執行被告丁○○之不動產及存款債權,惟因已設定高額抵押債權予其他債權銀行,或因無存款等事由,而無執行實益,已如前述,又被告並未舉證尚有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前開債務,則被告丁○○積極財產顯然少於消極財產,是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所為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及其債權之行使乙節,亦堪信為真實。
六、按「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三人所為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及其債權之行使,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債權人地位,本於前開規定,對於債務人即被告所為害及其債權之行為,訴請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訴請被告丙○○、戊○分別將系爭土地所為以贈與為原因,經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於93年11月7日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上正本證明以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32號撤銷贈與等事件附表│├──┬────────┬────┬────┬─────────────┤│編號│地號、面積│原所有權│所有權人│登記日期、收件年期、登記原││││人││因│├──┼────────┼────┼────┼─────────────┤│1│坐落彰化縣鹿港鎮│丁○○│丙○○│93年11月17日、彰化縣鹿港地│││鹿鳴段179地號、│││政事務所093年鹿登資字第076│││773平方公尺│││750號、贈與│├──┼────────┼────┼────┼─────────────┤│2│坐落同上段182地│同上│戊○│93年11月17日、彰化縣鹿港地│││號、1405平方公尺│││政事務所093年鹿登資字第076││││││740號、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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