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606、462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3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2月17日,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同年9月3日,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案經接續執行,甫於94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其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4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9月1日某時起至95年1月19日上午某時止,在其位於嘉義縣東石鄉三家村三塊厝31之5號住處或嘉義縣太保市○○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1天施用2次。 嗣先 於94年9月4日20時18分許,甲○○駕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211公里處(彰化縣溪湖鎮轄內),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而於其車上扣得其所有之第
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9公克);又於翌日17時25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8公克)及供其注射海洛因之針筒1支;復於94年9月13日1時許,甲○○騎乘機車行經嘉義縣○○鄉縣○○段時,為警發現其機車前方置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盤查後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類則呈陰性反應);又甲○○於本院審理時,因傳拘無著,經本院發布通緝,於95年1月22日22時25分許,於其上址住處為警緝獲後,翌日經本院裁定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時,經該所予以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鴉片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4年9月4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13日先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縣衛生局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縣衛生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各於94年9月27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27日分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共3紙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尿液編號與真實性命對照認證表、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嘉義縣警察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等附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因傳拘無著,經本院發布通緝,嗣為警緝獲後,於95年1月22日經本院裁定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時,經該所予以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亦有臺灣彰化看守所檢體採收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27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為警查獲之毒品,經檢驗確屬海洛因無訛,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2紙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4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第1級毒品,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自94年9月4日晚間8時許該次施用後迄95年1月19日上午止,期間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含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388號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起訴,然因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前於93年2月17日,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同年9月3日,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案經接續執行,甫於94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曾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處分,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竟又再度施用第1級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27公克),為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則屬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詹國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