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常業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747號、第457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9日,在彰化縣○○鄉○○村○路巷5號住處,為警查扣得如附表所示、為其所有供恐嚇取財所用之物,及非其所有之SIM卡1枚(門號為0000000000號,屬原租用之電信公司所有)、非供本案竊盜及恐嚇取財所用之上衣2件、帽子1頂。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亦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按刑法上之常業犯係指職業性之犯罪,即是以犯罪為其職業,並賴以為生而言。茲本案被告係利用賽鴿比賽前,取得賽鴿協會公布之飛行路線,而於鴿主訓練賽鴿飛行時,在該路線架網捕鴿,此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所坦承(見偵查卷第55頁);而比賽有一定期間,被告須於賽鴿協會公布比賽飛行路線後,方得在該路線上架網竊鴿,是被告竊鴿,受比賽次數、協會公布路線時間及所公布之飛行路線是否飛經彰化縣社頭鄉龍井村水井巷山坡地(被告係在該處架網)等限制,亦即被告須趁有飛行路線行經該地之該次賽鴿比賽前、鴿主訓練賽鴿之便,架網竊鴿,則被告實乃遇便行竊,究與恃以為生之情形有所不同。再參諸被害人多係賽鴿放飛訓練當日遭竊鴿後恐嚇取財,並予以匯款乙節,為證人即被害人丙○○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則以該等被害人所陳述之時間可知,被告自93年5月11日起至93年11月1日止之竊鴿期間中,於
93年6月僅有於93年6月2日竊鴿、於93年7月、10月均無竊鴿事實,由此,除徵上開被告因賽期或路線限制竊鴿次數為事實外,益證被告所陳:93年5月至11月間,有2、3個月沒有賽鴿比賽,伊並非以之為常業等語非屬虛妄,是難逕論被告已有以竊鴿為職業、並賴以為生之情,故被告竊鴿部分,核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多次竊鴿時間接近、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論以連續竊盜罪,公訴人就此認係成立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容有所誤,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附此敘明。
四、量刑理由: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竟以網鴿勒贖之方式,恐嚇鴿主支付款項,謀取不法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所竊得賽鴿數量多達80多隻,恐嚇之次數亦多達四十餘次,獲利為新台幣16萬元之多,對於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且賽鴿或為鴿主飼養之寵物,或為競賽之飛禽,鴿主無不對之付出心血,然一旦不慎落於網中,多有折羽斷翼之傷,其競賽能力降低,價值隨之銳減,對於被害鴿主亦肇致重大損害,惟考量被告事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暨其素行、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3年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一)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恐嚇取財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二)至於另扣案之SIM卡1枚,依國內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仍屬電信公司所有,申請人僅因承租門號而取得使用權,是該等晶片卡尚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亦非違禁物,自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又扣案之上衣2件及帽子1件,雖係被告為本案恐嚇取財後提領款項時所穿著之衣物,有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參,然其乃平日穿著之衣物,顯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不同,亦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七、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製作,依法僅需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書記官劉玫金附表:
一、新莊後港路郵局甲○○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壹本。
二、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壹張。
三、甲○○印鑑章壹顆。
四、MOTOROLA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