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塑膠空袋壹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塑膠空袋壹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二時前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街○○○號七樓住處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昔日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塑膠空袋一個及注射針筒一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扣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塑膠空袋一個及注射針筒一支為其友人乙○○所有,在十月二十日乙○○找我載他到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以下簡稱草屯療養院)看病拿解藥,乙○○在車上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並提出草屯療養院檢驗科之毒物測定檢查報告(下稱毒物檢查報告)一紙為證。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分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憑。另外有塑膠空袋一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供參。按施用毒品者,其劑量之80%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90%再行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而因人體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一二0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層析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等情,業經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80)鑑驗字0999號函釋在案,足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前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被告否認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乙節,顯與事理相悖,殊難採信。
㈡、至被告雖提出毒物檢查報告證明其無施用毒品犯行,惟該毒物檢查報告為被告自行赴驗,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而該次檢查之採尿過程,並無其他證據擔保其正確性及人別之一致性,是該檢查報告已有瑕疵,且觀諸卷附之毒物檢查報告所載之申請檢查日期為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與本件認定之施用毒品時間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前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至少已距四日之久,依前開函釋所示,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再行檢驗,諒已無毒品反應,況該檢查報告復無載明所用檢驗方式為何,自難據被告提出之毒物檢查報告,為其有利事實之認定。
㈢、至於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扣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塑膠空袋一個及注射針筒一支應為伊所有,伊在十一月上旬,找被告載伊到草屯療養院,並在車上及被告住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證人乙○○所述之時間,與被告為警查獲採集尿液之時間並不相同,且差距在四日以上,又證人乙○○於其被訴施用毒品案件,即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九四號刑事案件中,其坦認施用海洛因地點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十四之一號住處,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見該案卷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從未提及在被告上開住處、車上施用毒品海洛因等,亦無以注射針筒施用海洛因之情形,足見證人乙○○上開證詞,無非係迴護被告之詞,尚不足採,且依其證詞內容,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塑膠空袋一個及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昔日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一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黃齡玉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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