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5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申○○原名歐麗卿選任辯護人張清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820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3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申○○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申○○(原名歐麗卿,自稱「LISA」、「 曼帝 (MONDY或MANDY)」)與寅○○(自稱「TOMMY」,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2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卯○○、戌○○(以上2人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 柯婉玲 (自稱「柯主任」,另案由本院審理中)、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桑尼 (SUNNY)」、「 阿波 」之香港籍成年男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玲 」、「 阿森 」、「 阿丁 」、「 阿祥 」、「PAUL」以及自稱「陳先生」、「 林湘君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自民國88年12月間起,假藉經營期貨為遂行詐騙之手段,在高雄市○鎮區○○○路○號26樓之2經營「鼎泰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泰公司),推由「桑尼」統籌成立鼎泰公司,卯○○(88年12月迄89年3月15日止)、戌○○(89年3月16日起)為登記負責人並擔任總經理,寅○○負責綜理公司業務,申○○擔任業務主管,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並刊登廣告徵求抄寫員工,由申○○、柯婉玲或寅○○在上址對於前來應徵之人面試,迨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巳○○、亥○○、己○○、丑○○、子○○、乙○○、辰○○、丙○○、壬○○、未○○○、午○○、庚○○、丁○○等人陸續前來應徵錄取後,再由寅○○、申○○、「阿波」、「阿森」、「PAUL」等人分別對巳○○等新進人員佯裝教導外匯買賣之概念、技巧,同時施以填寫及核算公司客戶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之計算表訓練,提供模擬帳號及不實外幣保證金交易資料供新進人員操作抄寫,期間並安排「陳先生」、「阿丁」、「阿祥」、「小玲」、「林湘君」等集團成員與巳○○等新進人員同一包廂從事抄寫工作後轉與鼎泰公司簽約開戶投資外幣保證金交易並紛紛獲領現金利潤,以製造在鼎泰公司簽約開戶之客戶投資外幣保證金交易皆可獲取鉅利之假象,並佯稱係澳門「鴻福國際交易中心」(GREATLEGENDTRADEINTERNATIONALCO.,以下簡稱鴻福交易中心)之在台代理商,可以仲介客戶與鴻福交易中心簽約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使原欲進公司任職抄寫員之巳○○等人陷於錯誤(附表一編號6、13所示被害乙○○、丁○○2人除外),誤以為鼎泰公司及鴻福交易中心真有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並可藉此賺取利潤,而同意參與外幣保證金交易之投資,並依照寅○○或「阿波」等人之指示,由大眾銀行、高雄銀行匯款美金1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保證金至鴻福交易中心設於澳門商業銀行(BANCOCOMERCIALDEMACAU)之帳戶,再由申○○或寅○○等人持合約書予巳○○等人等人簽約(如附表一編號6、13所示之被害人乙○○、丁○○除外),佯稱繳交保證金並辦理開戶手續後即可利用鼎泰公司現場提供之電腦設備查詢外幣交易之即時報價資訊、線路圖、相關外幣技術分析資訊,並可開始下單從事外幣保證金買賣,惟該公司實際上並未進行外幣保證金交易之下單買賣,為取信投資人,乃提供不實之當日交易紀錄單用以搪塞投資人,以此方式詐騙巳○○等人陸續投資匯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前揭鴻福交易中心帳戶得逞(附表一編號6、12、13所示之乙○○、庚○○、丁○○3人除外,另原起訴書誤載子○○、辰○○被騙匯款金額,爰更正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並恃以為生。丙○○等人經過屢次匯款均未獲利,始發現受騙。嗣於89年4月19日、同年8月17日,2度經調查局前往鼎泰公司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供申○○等人詐騙被害人匯款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所用或預備之物,始悉全情。
二、案經丙○○等9人告訴、甲○○等人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丑○○、丙○○、子○○、辰○○、未○○○(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280號卷《下稱A2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50頁至第51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丁○○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並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送達回證1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拘提報告1份附卷可稽,而查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89年9月16(89)南機法字第20579號卷《以下簡稱D2卷》第15頁至第16頁),係依其親身經歷予以描述,且就詢問內容,均能清楚詳細回答,並無其他事證可認其有何遭不法取證而為陳述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外部情狀,認丁○○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乃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及其共犯涉犯常業詐欺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示要件,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共犯戌○○曾於調查局訊問時為陳述(見調查局高縣調查站95年5月18日(89)山法字第5446號卷《以下簡稱C3卷》第5頁至第12頁、D2卷第
1頁至第2頁),其於訊問中就被告有關犯行所為陳述之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
4條之情形,惟其所為之上開調查筆錄內容,業經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且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無暇顧及其陳述對被告所生利害關係,較能自由陳述,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即共犯戌○○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詞,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申○○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任職於鼎泰公司,惟矢口否認有 何常業 詐欺犯行,辯稱:伊不知鼎泰公司並未實際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伊在該公司服務台工作,僅負責至包廂收取買賣單據,以及整理、校對買賣單據,之後就將該等資料放置在服務台由寅○○、「阿波」來收取,伊並未唆使被害人投資或協助被害人下單買賣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外,並據下列被害人分別證述明確:
1、證人即被害人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曾經到警詢局以被害人身分製作筆錄(即高市警鼓分刑字第0930012652號卷《以下簡稱A4卷》第37頁至第40頁),當時都是據實陳述被害經過。剛開始進公司的時候是一位叫「阿森」的香港人向我介紹外幣買賣的事,後來才是在庭的被告申○○建議我何時適宜進場買賣外幣,剛開始我只是應徵抄寫員,公司讓我們繕寫一些投資獲利資料讓我們以為投資外幣可以賺錢,然後安排同包廂的人拿錢投資獲利也都拿到錢的假象,讓我們心動投資,公司會提供一些資料單據讓我以為有實際買賣,我後來因此匯款投資315萬元,我實際上不懂外幣保證金買賣,但被告會主動到包廂提供資訊,我才會決定要買賣外幣等語(見本院三卷第28頁至第30頁)。
2、證人即被害人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共犯寅○○涉嫌常業詐欺等案件中證稱:我有在鼎泰公司有見過在庭的寅○○,我是看自由時報至鼎泰公司應徵擔任抄寫員,去沒幾天,有人教我計算匯率,後來寅○○請了一個先生到我房間,那位先生3天即賺了10幾萬元,所以我就交了170幾萬給他們操作,但在很短的時間錢即虧損,當中是1個叫「LISA」的小姐教我們操作,寅○○也有教我操作1次,但那次的錢也虧掉等語(見M1卷第42頁至第4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一開始進入鼎泰公司擔任抄寫員,有一位「陳」姓男子與我同包廂,他與不知名的香港人配合假裝有投資外幣,當天香港人就將數十萬元現金之獲利交付予「陳先生」,讓我以為從事外幣買賣可以賺錢,當時被告申○○在鼎泰公司自稱「LISA」,就是她告訴我日幣會漲而慫恿我投資日幣,我因此被騙投資受損,我分2次投資,1次匯款美金2萬元,另1次匯款美金3萬元,折合臺幣共計175萬元,完全沒有獲利,期間也有一位叫「TOMMY」的香港籍男子教我外幣買賣,我認為被告有參與詐騙,因為就是她向我介紹日幣市場起落,並說日幣價位很高要我投資,當時我對外幣買賣並不瞭解,完全聽從被告他們的建議投資等語(見本院三卷第24頁至第26頁)。
3、證人即被害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3年9月14日在鼓山分局所為警詢筆錄(見A4卷第25到28頁)之陳述都實在。我被詐騙匯款的金額在大眾銀行匯款部分是129萬5千元,另外高雄銀行還有2筆被騙匯款金額分別是70萬元及21萬元,每次匯錢都有1位女子陪同。當時被告申○○有與我接洽,她自稱是主管,要我們稱呼她「LISA」,我是與1位公司男性主管(不知姓名)接觸後決定投資後,被告才拿合約書給我簽,被告還教我們下單。剛開始練習時都是賺錢,之後被告進來鼓吹我們自己投資賺錢。我於警詢筆錄供述的那名男性、女性員工是整天跟我的人,男性員工還開車載送我去臺南領錢,而被告是我下單時跟我接觸的人等語(見本院二卷第72頁至第73頁)。
4、證人即被害人丑○○於偵查中證稱:我在鼎泰公司一共投資
280萬元,以匯款方式分3筆從我大眾銀行高雄分行的帳戶匯款到澳門,當時要求我投資的是歐麗卿等語(見A2卷第3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確實有投資280萬元,被告確實有跟我接觸,我損失280萬元都沒有獲得賠償,被告自稱她代表鼎泰公司,所有交易都是找她,但是她沒有職稱,她自稱每次交易都是由她代表公司參加說明會,剛開始公司派1個男性、1個女性與我同1包廂內,且有人在旁慫恿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會賺很多錢,我自己不會操作,但是公司有1位男生用電話幫我向澳門下單,就是在公司裡面跟我同包廂的男性幫我下單,那個男生還在我面前說他已經確認鼎泰公司是正常公司,當我賠錢時被告還安慰我不要擔心,說這筆錢很快就會贏回來,鼓勵我再拿錢出來下單可以賺回來,我當時有心動但是我已經沒有錢了,當時我一直找同包廂那個男生,但是他卻一直避不見面,事後我跟被告說我的錢已經賠了,但我是否仍然可以保有這份工作,她居然跟我說不可能,我才確信他們就是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二卷第73至75頁)。
5、證人即被害人子○○於偵查中證述:我在鼎泰公司期間是寅○○及「阿丁」、「阿祥」叫我下單買賣,我從大眾銀行博愛分行的帳戶匯了105萬元到澳門,是寅○○跟我簽約的等語(見A2卷第44至45頁)。其於本院另案審理被告涉嫌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時亦證稱:我原本應徵鼎泰公司文書人員,一開始是負責計算外匯交易的盈虧,後來就有人跟我一起表示有賺錢,慫恿我投資之人就是在高等法院看到的被告寅○○,綽號「阿祥」之人告知寅○○說我要投資,並且帶我到銀行提領我的存款105萬元,透過大眾銀行匯到澳門,後來就有一名男子坐在我旁邊指示我何時下單買賣,我的前面兩筆交易都是該名男子幫我完成,他叫我什麼時候打電話,我就依他指示的時間、數量打電話到服務台去下單,並且有填寫單據,之後該名男子就說要出去玩,後來又有一名叫「PAUL」的男子來告訴我說日幣會漲,叫我買進,我就自己決定數量買進,結果不升反跌,嗣後被告歐麗卿又說要幫我救,叫我去臺北取款,但是我沒有辦法領得該等款項;被告歐麗卿是繼寅○○後出現,她有叫我去提款出來說要幫我操作救回,但是後來要我認賠,教我買賣的是寅○○等語(見本院89年度第2576號刑事審理卷宗第2卷《以下簡稱F2卷》第
10頁至第11頁)。其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總共投資
105萬元,被告當時以公司主管身分自稱「LISA」,當時公司找幾個案子讓我們練習下單,套我們有多少積蓄,鼓吹我們下單,我總共投資損失的金額是105萬元等語(見本院二卷第76至77頁)。
6、證人即被害人辰○○於偵查中證稱:是歐麗卿及戊○○要求我在在鼎泰公司下單買賣外匯保證金,我原先是看報紙應徵抄寫員,在鼎泰公司第1天先叫我們看電腦螢幕,第2天歐麗卿叫我要拿台幣75萬來買賣,隔天就輸掉了,後來歐麗卿又叫我再拿錢出來下單,我陸續拿了5次錢出來,共375萬元(誤述,實際損失金額約為385萬,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金額),歐麗卿有與我簽約,但事後沒有拿合約給我等語(見A2卷第44頁至第45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3年9月11日之警詢筆錄(見A4卷第33到36頁)陳述都實在,我之前陳述自稱「 曼迪 (MONDY)」之女子誘騙我簽約投資,「曼迪(MONDY)」就是在庭的被告,此案我損失385萬元,都沒有獲得賠償和解,當時鼎泰公司沒有真的有投資外幣買賣的事實,他們提供一些不實資料給我們操作,實際上都是虛偽不存在的,每天到公司時被告都拿單子練習下單,並叫我到大眾銀行去匯款,還有拿買賣合約書給我填寫等語(見本院二卷第67至69頁)。
7、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中證稱: 林春金 與戊○○之前有與我一起下單,但我們於89年間和調查局南機組去調取大眾銀行的匯款資料,裡面並沒有林春金和戊○○的匯款資料。我報到當時,林春金叫我和她一起上班並填寫外匯買賣計算表,她與我聊天時,打聽我的家庭背景,後來我不理她,她又帶戊○○來,還有一名綽號「阿波」的香港男子,他們一起叫我下單買賣,「阿波」並且拿表格(即TRADINGBALANCESHEET)給我們,叫我們練習計算,後來戊○○問「阿波」要如何開戶,「阿波」說最低保證金為美金2萬元,並且要問交易商看我們的資格夠不夠,當天我就告訴林春金及戊○○說這間公司怪怪的,林春金說她姐姐在做成衣,她要叫她姐姐成衣廠的會計師去查,隔天她就告我鼎泰公司是合法的,隔天「阿波」拿空白的交易單叫我們練習,由「阿波」喊單,結果都是賺的,「阿波」就說你們如果現在下單,賺的都是你們的。隔天戊○○拿一張大眾銀行匯款水單(收據)給「阿波」,我問他是否真的下單,他說是,戊○○並跟我說他和他老婆討論過後,匯了美金3萬元,當時水單我只看到背面,我認為他實際上並無匯款,只是拿一張單子給我看而已。後來「阿波」叫戊○○出去又進來,我問他出去做何事,李說他去簽約,我要求看合約,他說放在桌上,之後李就開始下他自己的單子,林春金和我就跟著「阿波」計算匯率。後來「阿波」說如果我們不投資,帳號就要先收掉,林春金就說她要先繳訂金,後來我付了3千元台幣,我本來不想參加,但「阿波」叫我一起參加,林春金也在一旁叫我參加,後來我就參加了,我匯完款後將水單交給「阿波」,「阿波」叫歐麗卿跟我簽約,我要求看合約,歐麗卿說她很忙,隔天再給我,但後來都沒有給我等語(見A2卷第40頁至第4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曾於89年間去鼎泰公司應徵。當時是看自由時報人事廣告,我手上拿著就是我留下的當時報紙(庭呈本院參酌,經本院影印後影本附卷,見本院二卷第104頁至第106頁),當時報紙上是應徵人事兼職人員,且當時報紙上刊登很多不同電話廣告應徵,但是卻都是「鼎泰國際有限公司」應徵的廣告。當時我與我子女一起去應徵文書繕寫員,我進公司找一位「柯主任」(真實姓名為柯婉玲)面試,被告公司叫我填寫家庭調查資料表,後來通知我上班薪水每月1萬8千元加上全勤獎金共2萬3千元。我5月23日去報到,有1位林春金(當時冒名「 林秀玲 」)叫我抄寫資料,說是外匯買賣的資料,我當時質疑為何不用電腦彙算就好,「柯主任」跟我說公司客戶很多,所以要趕快算,後來我才知道這些試算表都是賺錢的。後來有1位自稱「阿波」的香港男子進來我們的包廂,第1天我是與林春金同1包廂,當時他一直打聽我家裡經濟狀況我不願意透露,而第2天他們又另外安排1位叫「 阿邦 」的男子與我同包廂,「阿波」叫我先跟林春金學習,「阿邦」也是「阿波」安排的,我問「阿邦」說他來幾天了,他說他來
3天了,然後「阿邦」就跟我話家常瞭解我們的經濟狀況,期間香港人「阿波」進來包廂告知我們外幣的價位及口數,並要求我們填寫買入、賣出指令單(庭呈本院參酌,經本院影印後影本附卷,見本院二卷第102頁),這些價位都是「阿波」告訴我們的,還要求寫計算表,結果全部都是賺錢的。這時「阿邦」就提議如果我們想要賺錢該如何玩,「阿波」就說要問交易商我們夠不夠資格,隔天「阿波」就拿3個帳戶稱這是交易商給我們練習的,上面寫了美金3萬元,要我們練習下單,但是日幣的價位全部都是阿波喊給我們計算,結果都是賺錢,「阿波」就告訴我們如果我們參加的話,這些利潤全部送給我們。我後來有投資1,575,000元。我在鼎泰公司現場碰到的最高主管就是被告,匯款也是被告拿匯款單叫我們去匯款,拿和約書給我們的也是她,每天叫我們下單也是她,叫我們要認賠的也是她。當時被告是以業務主管身分與我們接觸。我當時有錄音帶為證且有譯文,我當時呈給檢察官,當時我是發現被騙時所作的保護措施,被告公司他們會操縱電腦螢幕,操作盈虧數據來欺騙我們投資人,當我們有損失時,他們叫我們先鎖單後再匯入資金,讓我們越陷越深,直到我們沒有資金後才叫我們認賠出場。實際上根本沒有無期貨交易事實。「阿邦」實際上就是戊○○,當時他冒名「 李文邦 」。被告說她實際上也是受害人乙事是說謊,她還自稱是臺北公司調下來當高雄公司主管,我跟她通話譯文中她還想調回臺北,她還說她有期貨專業證照,瞭解什麼是合法,什麼是不合法。被告的座位是在公司的密室,我們進入公司後也被帶到小包廂裡面無法自由進出,公司大門也是遙控管制。被告的位置不是在服務台也不是在櫃台,而是在公司的密室裡面。我們報完價抄寫完打電話給服務台,服務台就會通知她,她就會從密室出來向我們收單。被告就叫我們稱呼她「MANDY」,但她3月份時稱「LISA」,第
1次遭搜索後才改稱「MANDY」,雖然沒有正式職稱,但柯婉玲說她是業務主管,當我要向柯婉玲領薪水時,柯婉玲叫我去找被告,因為被告要她們刊登廣告的,還說被告是交易商。教我們下單的人,練習時候是「阿波」,實際交易時是被告。後來都是被告一直帶著我們下單。匯款單是被告拿給我,是我決定要投資期貨時,「阿波」才請被告拿匯款單給我。我在「鼎泰國際有限公司」曾經與被告發生過爭執,我第1次投資70萬元不到1個禮拜全都賠光,所以我後來才發現被告他們是在騙人等語(見本院二卷第62頁至第67頁)。
8、證人即被害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曾於89年7月間去鼎泰公司應徵,我看自由時報廣告徵求貿易商的文書工作人員而前往應徵而被錄取,是一位胖胖的小姐對我面試的,我後來被通知去上班。我進去後有人教我以計算機計算外幣數字,如果都計算正確後才可以正式任職,正式任職後就有一位小姐跟我同包廂,她的綽號叫「小玲」,我無法確定她的真實姓名,她的工作內容與我相同。後來「阿波」就來鼓吹我投資,我知道一開始要有2萬美金的開戶金,我無法負擔,「小玲」就跟我說要與我一人一半合夥投資,我後來同意與「小玲」合夥投資,但是實際上我們是各作各的,之後我就與「小玲」到大眾銀行開戶,我當天拿出35萬元的現金,「小玲」協助我匯款到香港或澳門,我不太確定,匯款單我沒有留下。匯款後我有操作買賣,是由「小玲」帶領我一起操作日幣買賣。後來公司內有位英文名叫「曼帝」的人說我們操作趨勢與日幣趨勢不同,所以當天我投資的35萬元就虧空了。後來「曼帝」叫我去籌錢看能不能賺回來,她告訴我說「小玲」有再籌錢投資賺回來,可是我聽到後嚇到了就不做了。事後我有去公司找「曼帝」、「阿波」請他們把錢還給我,但是他們說這是我自己虧空的,沒有辦法還給我。我有看過當庭的被告,有點像「曼帝」。我只認識「阿波」、「小玲」。我不知道自己當時是否真的有外幣買賣,因為當時電話都是「小玲」幫我處理的,我在公司前後沒幾天就損失35萬元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11至第215頁)
9、證人即被害人未○○○於本院另案審理被告涉嫌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證述:我在鼎泰公司有見過歐麗卿,她告訴我們如何下單會賺錢,價格上升後,歐麗卿告訴我要買1筆保單,她告訴我說,如果要把70萬賺回來,就要再拿140萬元投資,歐麗卿叫我趕快下單,說很快就會賺錢了等語(見本院89年度第2576號刑事審理卷宗第1卷《以下簡稱F1卷》第37頁至第39頁)、其於偵查中證稱:我到鼎泰公司時是歐麗卿、林春金還有一名香港男子叫我下單,我經由報紙到鼎泰公司應徵抄寫人員,由1名自稱「柯主任」之女子應徵,林春金與我同一間小房間,裡面有1張桌子、1台電腦。林春金教我如何計算外匯的匯率,等我學會後,她說這個很好賺,她叫我與她一起投資,我說我沒有錢,林春金當天就去匯款,因為我匯款要等隔天才能操作,她竟然在匯款當天中午就可以操作,所以我認為這是假的。當時我和林春金同一間房間,她常常說她要去上廁所,我到廁所都找不到人,結果看到林春金從公司的辦公室走出來,但我要進去辦公室,小姐都不讓我進去,我後來才知道林春金和他們同夥。歐麗卿則是拿單子進來讓我們寫,寫完之後,她再拿出去下單,我下單完回家後,隔天歐麗卿告訴我說我的錢都賠光了,要我再繼續匯款下單。我前後匯了2次款,分別是70萬、140萬元。
第1次是從高雄銀行匯款,第2次是從大眾銀行高雄分行匯款,林春金都和我一起去銀行領錢,並且到銀行匯款,匯款單都是林春金幫我寫的。歐麗卿也曾打電話到我家裡叫我買單。我有和歐麗卿簽約,我向歐麗卿要求拿合約書,她卻說合約已經寄去澳門,沒有合約書等語(見A2卷第50至5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93年9月2日鼓山分局警詢筆錄(A4卷第45到48頁)、8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D2卷第10到12頁)都屬實,當時被告還說她投資鼎泰公司的外幣買賣賺了很多錢。我總共損失210萬元。我第一天就賠70萬元,被告還佯裝為我傷心哭泣,要我再投資140萬元賺回來,但是最後還是賠錢。當時我認為真的有從事外幣買賣,被告說當時有銀行也投資請她們操作,所以才有包廂隔離我們不得隨便進入。事後我要求被告拿合約書給我詳看,被告回答說合約書已經寄去香港了。我不知道被告擔任何職務,但是下單、買單、匯款都是被告叫我去的。我進公司後跟我接觸的人都是被告。練習時還未下單都是別人,真的匯錢下單操作後都是被告1人等語(見本院二卷第69至71頁)。
10、證人即被害人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93年10月21日所為之警詢筆錄(A4卷第57到61頁)均據實陳述(我總共投資120萬元,分別於89年7月11日、同年8月初匯款2次,第1筆在高雄市○鎮區○○路大眾銀行高雄分行,第2筆在高雄市楠梓區台灣銀行楠梓分行,均匯款至澳門的交易中心,共匯款2筆約120萬元,該2筆匯款是由我自己去匯款的),當初認為這筆錢可能追不回來。我確實有應徵、投資金額,這都是事實。我把錢匯入後是被告與我接觸的,我帳面上賺錢時要取回賺取的40萬元,被告卻跟我說依照合約書至少要交易10筆才能拿回來,因為我尚未交易10筆所以無法取回。我本來是去兼職的,當初練習的時候公司會提供內幕資訊給我們,但是我們自己操作時就只有我們自己操作。事後我要求看合約書,公司卻回答我合約書已經在香港了。下單以前是「阿波」跟我接觸,下單以後都是被告與我接觸,合約書也是被告拿給我寫的。我總共損失約120萬元,都沒有獲得理賠。我們下單之後,被告會去我們包廂收取單子。當時我認為有操作外幣買賣,但是實際上有無我不清楚,因為都是在包廂內操作等語(見本院二卷第78頁至第80頁)。
11、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另案審理被告涉嫌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中證稱:我曾於89年4月間於鼎泰公司擔任抄寫員,我有看過在庭被告歐麗卿,我工作時是1個房間有2個人,我們會寫試算表,主管會進來拿完成的試算表等語(F1卷第56至6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曾於89年4月份在鼎泰公司任職1個月,擔任抄寫員,工作內容是文書抄寫,我待在一個包廂裡面,看電腦螢幕外幣期貨抄寫資料,然後有人會進來拿單子,當時收單子的人是被告。被告向我們收單的次數不一定,要看外幣起伏,平均1天2、3次,我記得大部分都是被告來向我收單子。因為當時同包廂裡面有位小姐問我要不要投資,我回去問家人後認為怪怪的,因為投資不一定賺錢,我後來就離職了等語(見院一卷第206至208頁)。
12、證人即被害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於89年間前往鼎泰公司應徵抄寫員,工作內容就是看電腦外幣期貨資料抄寫。我之前在調查局製作筆錄時稱我與「林湘君」在包廂內閒談時,被告有進來包廂內收單等語是據實陳述。我之前筆錄中提及曾經匯款2萬7仟多美金(約台幣70萬元)乙事屬實。我當時與「林湘君」是在同1間包廂工作,有1次我看到有位公司人員拿1筆金錢給「林湘君」,我問「林湘君」她說那是她投資獲利的錢,因為我有點心動就想投資,我自己就在銀行匯款到國外,這是「林湘君」告訴我的且跟我一起去高雄某銀行開戶匯款出去,那天就是89年8月17日,而當天下午調查局就到公司調查,我就到調查局製作筆錄,那些錢於一週後就從香港匯回到我設在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分行的戶頭,還外加利息給我,所以我沒有損失。匯款單我已經丟掉,是誰匯錢給我,我也不清楚。我在鼎泰公司任職約7天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02頁至第205頁)。
13、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調查局時證稱:我是89年8月16日看自由時報廣告至鼎泰公司應徵職員,由柯婉玲應徵面試,她告知我在鼎泰公司的工作是擔任進出口文件之抄寫,月薪要給我2萬9千元,外加4千元全勤獎金及2千元伙食津貼。
我乃於89年8月17日(即調查局查獲本案當日)早上10點半到該公司上班,有1位櫃臺小姐拿1張計算公式表(見D2卷第17頁)給我並教我如何計算,之後有1位穿西裝男子拿1張記載買價、賣價單子(見D2卷第17頁反面)交給我,要我在3份表格(即TRADINGBALANCESHEET,見D2卷第18頁至第19頁)上面依前面的口數根據前述計算公式算好後將數字填入表格內,我於是依照指示計算並填寫表格。我尚未將3份表格完全填寫好,就遇到調查局人員持搜索票進入鼎泰公司執行搜索等語(見D2卷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
(二)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進入鼎泰公司擔任抄寫員,原僅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之計算、繕寫工作,嗣後進而透過鼎泰公司與鴻福交易中心簽約開戶繳交保證金,匯款至鴻福交易中心設於澳門商業銀行之帳戶欲進行外幣保證金買賣等情,有被害人巳○○之大眾銀行匯款單影本4紙(見D2卷第48頁反面、第50頁、第51頁、55頁)、被害人亥○○之大眾銀行89年1月18日匯出匯款買匯水單影本2紙、高雄銀行89年1月27日匯出匯款買匯水單影本1紙(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度聲字第2662號卷《以下簡稱C4卷》第6頁至第7頁、D2卷第57頁反面)、被害人亥○○提出之鼎泰公司外匯買賣指令影本4紙(見C4卷第9至12頁)、鼎泰公司計算買賣盈虧表影本1紙(見C4卷第19頁)、被害人己○○之大眾銀行匯款單影本5紙(見D2卷第45頁、第46、第47頁、本院二卷第87頁、第88頁)、高雄銀行匯款單影本2紙(見本院二卷第90頁、第91頁)、被害人丑○○之大眾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影本3紙(見D2卷第41反面、第43頁、第44頁)、被害人子○○所提出鴻福交易中心出具之89年4月19日收受子○○匯款105萬元收據影本1紙(見C3卷第32頁)、鼎泰公司外匯買賣指令影本1紙(見C3卷第31頁)、鴻福交易中心終止投資戶口收據影本2紙(見C3卷第33至34頁)、鼎泰公司佣金/獎勵津貼轉帳書影本1紙(見C3卷第35頁)、鼎泰公司當日交易記錄影本3紙(見C3卷第36至38頁)、被害人辰○○之大眾銀行匯款單影本3紙(見C1卷第25頁反、第26頁、第28頁反面)、高雄銀行匯款單影本2紙及該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影本2紙(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1294號卷《以下簡稱C1卷》第26頁反面至第28頁)、被害人辰○○所提出鼎泰公司刊登之報紙求職廣告影本1份(見C1卷第29頁至第33頁)、被害人丙○○之大眾銀行匯款單影本2紙、被害人丙○○所提出之鼎泰公司外匯買賣指令單1紙、計算買賣盈虧表(即TRADINGBALANCESHEET)影本1份(見A2卷第57頁至第60頁)、鼎泰公司當日交易紀錄影本9紙(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2389號卷《以下簡稱A3卷》第74頁、C1卷第55頁反面至第59頁)、大眾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影本1紙(見A3卷第82頁)、鴻福國際交易中心合約書影本1份(見A4卷第61頁至第79頁)、鼎泰公司刊登之報紙求職廣告1份(見A3卷第58頁至第61頁)、被害人壬○○之大眾銀行匯款單影本1紙(見D2卷第24頁)、被害人未○○○之大眾銀行匯款單影本1紙(89年7月27日匯款140萬元,見D2卷第53頁反面)、被害人午○○之大眾銀行匯款單影本1紙(見D2卷第24頁反面)在卷可憑。
(三)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共犯寅○○涉嫌經營鼎泰公司詐騙被害人投資乙案,曾向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澳門事務處查明,所謂「鴻福國際交易中心」,並未在澳門商業登記作商業登記,亦非澳門金融管理局所核准之金融機構,雖在澳門財政局有公司登記,但目前公司地址已為他公司所租用,鴻福國際交易中心登記納稅義務人為LEUNGNG,HAOXIAN,該2人自2001年11月份離開澳門後,再無入境澳門紀錄,有該處92年12年元月8日(92)澳處服字第0028號函文影本附於該案卷內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643號卷《編號O卷》第114頁至第115頁),是鴻福交易中心僅有公司登記,並未為商業登記,亦非經營外幣保證金買賣之金融機構。而本案卷證竟存有前揭被害人分別自大眾銀行、高雄銀行匯款至鴻福交易中心設於澳門商業銀行帳戶之匯款單及鴻福交易中心所出具之受收客戶匯款收據等單據,即足顯示所謂鴻福交易中心純粹係被告與寅○○等鼎泰公司不法犯罪集團成員人共同向被害人詐財之境外對口單位,藉此取信被害人,並憑此成為被告暨其所屬鼎泰公司在境外詐財吸金之管道而已。鴻福交易中心僅有登記而並無實際經營,被害人在鼎泰公司所進行之詢價、下單等所謂外匯操作程序,堪信僅係於鼎泰公司內部之電腦程式上以不實之資訊,模擬運作而並無實際從事外幣保證金之買賣,換言之,被害人所操作者均為被告及共犯寅○○等人在鼎泰公司內部所操控,除匯款外,被害人等實際並未與境外之鴻福交易中心進行外幣保證金買賣之業務,至為灼然。
(四)被告雖否認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投資,一再辯稱不知鼎泰公司並未實際受理被害人匯款至鴻福交易中心帳戶進行外幣保證金交易,其從未慫恿被害人投資云云。惟被告於鼎泰公司任職期間化名為「LISA」、「曼帝(MONDY或MANDY)」,非僅單純從事服務台收單工作,而實際上有指導、慫恿被害人如何操作外幣買賣、何時適宜進場投資,並親自提出鴻福交易中心制式契約書與被害人簽約,於被害人匯款投資失利後,鼓吹被害人再加碼投資救回損失金額,最後要被害人認賠出場等情,均經被害人丙○○等人證述歷歷如前,已不容被告空言否認。而鼎泰公司並未實際與鴻福交易中心進行外幣保證金交易,且鴻福交易中心僅有公司登記,並未為商業登記,亦非經營外幣保證金買賣之金融機構,足認鴻福交易中心僅係鼎泰公司違法吸金之境外對口單位,已如前述,被告竟於警詢及本院另案審理其涉嫌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時均自承其在鼎泰公司有從事為客戶與澳門方面聯繫之工作等語在卷(見C1卷第16頁至第20頁、F1卷第32頁至第39頁),則被告辯稱不知鼎泰公司並未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而僅係詐騙被害人投資匯款云云,即難採信。再者,調查局於89年4月間即已查獲鼎泰公司涉嫌以外幣保證金交易為名義詐騙員工投資匯款,被告於該時已於鼎泰公司任職,其並於89年6月14日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說明涉案情形(見C1卷第16頁反面至第20頁),此均為被告所不否認,倘被告確係誤入鼎泰公司任職而不知該公司係詐騙被害人投資匯款之犯罪集團,理當離職另謀他途,竟又繼續於鼎泰公司任職,直至89年8月17再度為警查獲鼎泰公司繼續以同一手法詐騙被害人投資匯款,則被告辯稱並無參與鼎泰公司之詐欺取財犯行,自屬無稽。況且,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鼎泰國際有限公司」現場是否有負責的幹部?)我們公司分外面及裡面,我們完全不接觸裡面的人。…(辯護人問:妳印象中叫「LISA」之女子在公司的職稱?)我只知道她負責內部業務」等語(見本院三卷第22頁至第23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戌○○接受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問:鼎泰公司實際由何人負責掌理業務?)就是貴站今日(89年4月19日)到本公司經理專用辦公室內,所見到的歐麗卿(英文名:LISA)及寅○○(英文名:TOMMY,香港人)掌理財務及人事工作。…(問:鼎泰公司如何提供客戶下單買賣外匯貨幣服務?與客戶計算買賣外匯貨幣盈虧方式為何?)鼎泰公司是以登報方式應徵職員,平時我都看到櫃台人員引導應徵者交由公司歐麗卿及香港人寅○○洽談錄用事宜,做為開發客戶之用,…(問:鼎泰公司內主要工作幹部有哪些?各負責何種業務?)公司幹部我比較知道的有「LISA」、「TOMMY」2人,均有實際負責公司業務。…」(見C3卷第7頁、第8頁、第11頁)、「(問:你是否認識林秀玲、李文邦、歐麗卿及阿波等人?)我僅認識歐麗卿,…,她平時即在包廂內協助客戶下單買賣外匯,其他人我則不認識。」等語甚詳(見D2卷第1頁至第2頁),益證被告確有親自面試至鼎泰公司應徵之人,並指導、慫恿被害人下單買賣外幣,而屬管理鼎泰公司誘騙被害人投資業務之主要幹部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狡辯之詞,洵無足採。
(五)鼎泰公司並非實際上為客戶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之正當公司,僅係以公司組織為幌子誘使被害人前來應徵工作,再藉機詐騙被害人匯款至境外之不法犯罪集團,藉由合法公司外觀掩飾集團成員之違法詐欺犯行,而證人即共犯戌○○既證稱被告、寅○○均係鼎泰公司之主要幹部,已可推認被告與「桑尼」等人一開始即參與籌劃設立鼎泰公司誘使被害人前來應徵以遂行 渠等 詐欺取財犯行之謀議,而鼎泰公司係於88年12月間甫成立,佐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巳○○被騙匯款時間係在88年12月及89年1月間,且證人即被害人巳○○於本院審理時即證稱當時在鼎泰公司被告有建議其何時適宜進場買賣外幣等語明確(見本院三卷第28頁),益證本院前揭推認應屬無誤,堪認被告於鼎泰公司成立之初即與「桑尼」等人參與本件詐騙犯行,要無疑義。是被告辯稱其係於89年2月間經應徵面試才進入鼎泰公司云云,顯屬不實,而係刻意掩飾其乃本案不法犯罪集團主要幹部之情,其所辯自無可採。
(六)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業經大法官會議第109號解闡釋明確;又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407號亦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
1、寅○○、卯○○、戌○○、柯婉玲、「桑尼(SUNNY)」、「阿波」、「小玲」、「阿森」、「阿丁」「阿祥」、「PAUL」、「陳先生」、「林湘君」等人確實參與應徵本案被害人進入鼎泰公司擔任抄寫員進而誘騙渠等匯款投資外幣買賣等情,業經如附所一所示被害人等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寅○○所涉本案犯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210號認定罪證確鑿而判處罪刑在案,柯婉玲、卯○○、戌○○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調查後起訴,現由本院(柯婉玲部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卯○○、戌○○部分)另案審理中,此有各該判決書、起訴書以及寅○○、卯○○、戌○○、柯婉玲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卯○○及戌○○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就被告本案犯行作證時,雖均表示渠等僅係掛名登記負責人,並未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證人癸○○於本院另案審理戌○○涉嫌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中證稱:我89年6月至8月間在鼎泰公司擔任總機小姐時,有見過戌○○,他是總經理,他都在辦公室上班,我在鼎泰公司任職期間的薪水是戌○○發給等語甚詳(見F1卷第34頁、第39頁),且證人癸○○於警詢時亦證稱:鼎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戌○○等語明確(見D2卷第6頁)。又參以卯○○、戌○○如均屬人頭性質之掛名負責人,依常情即無至公司上班之必要,然戌○○竟屢次自承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每天均有去鼎泰公司上班,職位係總經理(見M1卷第154頁至第155頁、見F2卷第163頁),卯○○亦承認從88年12月鼎泰公司成立起即每天至鼎泰公司上班,職稱為總經理,上班時間是早上10點到下午6點,負責採買公司所需營業設備,每月領取
4萬5千元之薪水(見C3卷第17頁、F1卷第21至第23頁、F2卷第158頁), 則渠 等2人對於鼎泰公司並未實際為客戶進行外幣保證金交易,而係圖謀誘騙被害人投資匯款等情,即難諉為不知,是證人丙○○亦證稱:戌○○在鼎泰公司有1間專用辦公室,每天穿西裝且與香港人混在一起,而且我與被告通話錄音時,被告跟我說我向其他應徵的人反應不要投資受騙,這件事讓總經理戌○○很生氣,所以戌○○對於鼎泰公司從事詐騙投資乙事不可能不知情,因為戌○○就是鼎泰公司的總經理等語甚堅(見本院二卷第85頁)。況戌○○還曾坦認:「SUNNY」於88年12月間告訴我要成立電腦資訊公司,要我投資,我就有出資80萬元成立資鼎泰公司等語(見C1卷第41頁至第42頁、F1卷第21頁、第23頁),且其於警詢、偵訊時就鼎泰公司相關人員有被告、寅○○(TOMMY)、「桑尼(SUNNY)」等人及渠等所負責之工作,以及鼎泰公司為客戶下單進行外幣保證金交易之相關流程細節(此參見C3卷第5頁至第12頁、C1卷第41頁至第42頁、D2卷第1頁至第2頁)各節,均能詳加供述交待。綜合上情以觀,卯○○、戌○○顯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進入鼎泰公司擔任總經理乙職,而非單純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甚明,縱使本案被害人未曾指證卯○○、戌○○有親自慫恿、指導其等下單買賣外幣,惟因卯○○、戌○○每日至鼎泰公司上班係擔任總經理職務,鼓吹被害人從事外幣買賣之業務本無 須渠 等2人親為,且其總經理身分正係為使被害人誤認鼎泰公司係合法正當經營之公司所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則卯○○、戌○○以其所扮演之總經理職務,作為各自分擔本案鼎泰公司不法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被告及其他集團成員之行為,以達成其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目的,至為灼然。是卯○○、戌○○2人辯稱未與被告共同詐騙被害人,即無可採。從而,依前揭刑事實務見解及說明意旨,卯○○、戌○○、柯婉玲、「桑尼(SUNNY)」、「阿波」、「小玲」、「阿森」、「阿丁」「阿祥」、「PAUL」、「陳先生」、「林湘君」等人,確與被告共同為本件常業詐欺犯行,亦堪認定。
2、至於證人即被害人丙○○、未○○○均指稱林春金有鼓吹其投資外幣保證金交易,證人即被害人辰○○、丙○○均指稱戊○○慫恿其投資買賣外幣保證金,固有渠等之前揭證詞在卷可稽。惟戊○○、林春金曾經丙○○告訴涉嫌與本案被告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該案經檢察官偵辦調查後,認戊○○及林春金2人罪嫌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及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是依本案卷附資料雖尚有被害人未○○○、辰○○指證戊○○、林春金所涉犯行,惟本院既未就該2人是否確與被告共同犯本件常業詐欺犯行為實質審理,未免與檢察官先前就渠等2人為不起訴處分之偵辦調查結果認定兩歧,復以戊○○於本院審理傳喚到庭作證時亦否認有與被告共同為本件常業詐欺犯行,考諸上情,本院尚無從逕認戊○○及林春金2人確為鼎泰公司不法犯罪集團之成員,而宜由犯罪偵查機關自行審認是否再行分案偵辦查明,併此敘明。
(七)按修正前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修正前刑法上之常業犯,只須有以犯罪所得作為主要生活費用,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亦不以專賴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憑之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罪之成立。本件被告申○○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內,陸續以誘使被害人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為詐騙手段,以騙取被害人所匯之投資款項,而與寅○○等其他共犯反覆實施本件詐騙犯行,直至鼎泰公司2度為調查局搜索查獲時止,已知被害人計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13人,已如前述,且詐騙金額逾2千萬之鉅,顯見被告及其他在鼎泰公司任職之共犯寅○○等人,均顯屬恃此詐欺犯罪為生,而均係以詐欺為常業無訛。至被告就其本件犯行是否涉嫌違反期貨交易法乙案中陳稱其至鼎泰公司工作後還有兼任保險業務員等語,縱令屬實,參照前揭判例意旨,亦無礙於被告係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之認定,亦予指明。
(八)鼎泰公司詐騙手法係以應徵抄寫員為名義,安排集團分子與被害人同一包廂,在指導被害人為外幣買賣單據抄寫過程,製造在該公司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之客戶(其中部分客戶係原與被害人在同包廂從事抄寫工作之人,後來佯裝透過鼎泰公司與鴻福交易中心開戶簽約並下單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均因此獲取高額利潤之假象,使原本僅意在擔任文書抄寫員之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簽約開戶並陸續匯款至鴻福交易中心設於澳門商業銀行帳戶,是依附表編號6、12、13所示被害人乙○○、庚○○、丁○○至鼎泰公司係擔任抄寫員及其工作情形之有關證述(詳如前述),即堪認定被告所屬鼎泰公司之不法詐騙集團確已對乙○○、庚○○、丁○○3人著手施以詐術,僅乙○○並未因此受騙、丁○○初到職而尚未簽約開戶匯款投資、庚○○受騙匯款後因鼎泰公司為警查獲而無法實際取得庚○○所匯款項而已,則被告暨其所屬鼎泰公司之不法犯罪集團對乙○○、庚○○、丁○○所為,自屬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惟因該部分犯行僅屬被告所屬鼎泰公司不法詐騙集團所為常業詐欺犯行之一部,而僅論一常業詐欺一罪。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涉常業詐欺犯行,事證極為明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及寅○○等人以公司型態,假經營外幣保證金交易為手段,對至公司求職者施以詐術,誘其陷於錯誤,而投資僅具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形式,卻無實質進行之外幣買賣,目的在詐取投資人之金錢,並恃之以為常業,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雖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但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詐欺多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340條而論以常業詐欺罪。被告與寅○○、卯○○、戌○○、柯婉玲、真實姓名姓名不詳綽號「桑尼(SUNNY)」、自稱「阿波」之香港籍成年男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玲」、「阿森」、「阿丁」「阿祥」、「PAUL」以及自稱「陳先生」、「林湘君」之成年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己○○另有受騙投資匯款91萬元之事實以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癸○○、辛○○、戊○○部分除外,理由詳後述),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該部分被害事實與被告本件常業詐欺犯行具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二)爰審酌被告夥同寅○○、卯○○、戌○○、柯婉玲、「桑尼」等人(詳如事實欄所載之共犯),共同利用被害人求職迫切之心理以及一般人不諳期貨交易中之槓桿交易契約之弱點,假藉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以之為常業,被害人數眾多,詐騙金額高達2千多萬元,所為惡性重大,且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惡劣,又於本院審理時以無辜被害人姿態應訊,動輒與到庭證人即被害人惡言相向,無視被害人所受損害至鉅,就其所為全無悔意,並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又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查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分別與共犯寅○○等人(詳如事實欄所載)所有或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之員工出勤卡、被告聯絡簿、鼎泰公司89年7月份通聯紀錄、鼎泰公司電話帳單及通話明細、鼎泰公司網路收費表、鼎泰公司電匯單回條等物品,均與被告所涉本件犯罪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暨其所屬鼎泰公司之不法犯罪集團成員亦有對甲○○為常業詐欺犯行。惟查,卷附資料雖有「甲○○」之人從大眾銀行匯款至澳門鴻福交易中心設於澳門商業銀行帳戶之匯款單3紙可憑(見C1卷第6頁至第7頁),惟經本院傳喚證人甲○○到庭作證,其證稱:我的身分證在89年間曾經遺失過,我也沒去過調查局或地檢署製作過筆錄,我實際上沒有去大眾銀行匯款,可能別人冒用我的名義辦理的,我今日是第1次出庭作證說明有無因投資遭詐騙,我不知道之前何人冒用我名義投資及製作筆錄,卷附「甲○○」之告訴狀亦非我所撰寫等語甚詳(見本院三卷第16頁至第18頁),且證人丙○○亦證稱:我有見過「甲○○」本人,但是與今日在庭所見到的甲○○判若兩人等語(見本院三卷第第18頁),堪認證人甲○○並非前揭匯款單上所示匯款人「甲○○」甚明。又被告 矢終 否認「甲○○」警詢筆錄(見C1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1294號卷《編號K1卷》第8頁至第10頁)及告訴狀(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8051號卷《以下簡稱E卷》第1頁至第4頁)之證據能力,且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見E卷第11頁至第12頁)亦未經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而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是僅憑卷附前揭「甲○○」之匯款單3紙,尚不能證明自稱「甲○○」之人確有遭被告等人所屬鼎泰公司詐騙匯款之事實。
二、承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暨其所屬鼎泰公司之不法犯罪集團成員有詐騙「甲○○」匯款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有罪,即與被告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之常業詐欺犯行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退併辦部分:
一、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意旨認被告暨及所屬鼎泰公司不法詐騙集團尚有對癸○○、辛○○及戊○○為常業詐欺犯行等語。惟查:
(一)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鼎泰公司任職期間擔任總機小姐,我並沒有投資外幣而遭詐騙財物等語明確(見本院一卷第209頁至第211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89年間有在鼎泰公司任職3、4個月,擔任總機小姐職務,當時不太清楚鼎泰公司實際經營項目為何,因為公司也很隱密也不要我們過問,我在鼎泰公司時,公司並沒有叫我們投資外匯買等語(見本院三卷第21頁),足認證人癸○○、辛○○僅單純受僱於鼎泰公司擔任總機小姐,並未擔任抄寫外幣保證金交易買賣單據之工作,期間亦未遭被告或其所屬鼎泰公司相關人員施以詐術誘騙投資外幣買賣,自難認證人癸○○、辛○○有何遭被告暨所屬鼎泰公司之不法犯罪集團詐騙之事實。
(二)調查局於89年8月17日第2次查獲鼎泰公司涉嫌詐騙被害人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時,戊○○於當日至調查局接受詢問時陳稱:我是89年8月16日才至鼎泰公司任職,工作時間僅2天等語(D2卷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並未提及其曾遭鼎泰公司內部人士誘騙匯款投資乙情,然其遲至93年9月29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該次至警局應詢係因丙○○等人告訴戊○○涉嫌與本案被告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乙案)方陳稱:我至鼎泰公司工作約1個星期,期間遭綽號「阿波」的香港籍男子誘騙投資外幣保證金交易共計
105萬元,我也是受害人之一等語(見A4卷第11頁),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又改證稱:我到鼎泰公司工作期間約半年,我總共投資150萬元從事外幣買賣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99頁)。觀諸戊○○就其在鼎泰公司任職期間長短、是否有投資外幣買賣、投資金額為何等節,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信,已屬可疑,且其僅口頭陳稱有在鼎泰公司投資外幣買賣,始終未能提出交易、匯款之相關憑據,則依本案卷存事證,尚難認戊○○有遭被告暨其所屬鼎泰公司不法犯罪集團詐騙取財之事實。
二、據上所述,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暨其所屬鼎泰公司之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另有詐騙癸○○、辛○○及戊○○匯款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下同)第340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洪能超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已刪除)》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表一:被害人一覽表┌──┬───┬──────┬─────────┬───────────┐│編號│被害人│時間│詐害金額(新臺幣)│備註│├──┼───┼──────┼─────────┼───────────┤│1│巳○○│88年12月24日│分別匯款70萬元、17│大眾銀行匯款單影本4紙││││、89年1月12│5萬元、35萬元、35│(見D2卷第48頁反面、第││││日、26日、31│萬元,共計匯款315│50頁、第51頁、55頁)。││││日│萬元。││├──┼───┼──────┼─────────┼───────────┤│2│亥○○│89年1月18日│共計175萬元(第1│大眾銀行89年1月18日匯││││、1月27日│次匯款美金2萬元、│出匯款買匯水單影本2紙│││││第2次匯款美金3萬│、高雄銀行89年1月27日│││││元)。│匯出匯款買匯水單影本1││││││紙(見C4卷第6頁至第7頁││││││、D2卷第57頁反面)。│├──┼───┼──────┼─────────┼───────────┤│3│己○○│89年2月23日│分3次在大眾銀行分│己○○大眾銀行匯款單影││││、3月1日、3│別匯款17萬5千元、│本5紙(見D2卷第45頁、││││月8日(大眾│45萬5千元、66萬5千│第46、第47頁、本院二卷││││銀行部分)、│元,共計129萬5千元│第87頁、第88頁)、高雄││││89年2月25日│至大眾銀行;另分2│銀行匯款單影本2紙(見││││、3月13日(│次在高雄銀行分別匯│本院二卷第90頁、第91頁││││高雄銀行部分│款21萬元、70萬元,│)。││││)│共計91萬元。││├──┼───┼──────┼─────────┼───────────┤│4│丑○○│89年3月9日│第1次匯款70萬元,│大眾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89年3月│第2次匯款105萬元│單影本3紙(見D2卷第41││││15日、89年3│,第3次匯款105萬│反面、第43頁、第44頁)││││月20日。│元,共計280萬元。│。│├──┼───┼──────┼─────────┼───────────┤│5│子○○│89年4月19日│105萬元(美金3萬│鴻福交易中心出具之89年│││││元)→此部分起訴書│4月19日收受匯款收據影│││││誤載為157萬5千元│本1紙。│││││,應予更正。││├──┼───┼──────┼─────────┼───────────┤│6│乙○○│89年4月間│尚未匯款投資。││├──┼───┼──────┼─────────┼───────────┤│7│辰○○│89年5月3日、│分別匯款52萬5千元│大眾銀行匯款單影本3紙││││9日、10日、│(含手續費則為525,│見C1卷第25頁反、第26頁││││19日、30日│483元)、1,049,98│、第28頁反面)、高雄銀│││││3元(含手續費則為│行匯款單影本2紙及該行│││││1,050,728元)、70│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影│││││萬元(含手續費則為│本2紙(C1卷第26頁反至│││││700,570元)、105│第28頁)。│││││萬元(含手續費則為││││││1,050,745元)、││││││524,998元(含手續││││││費則為525,480元)││││││,共計新臺幣3,849,││││││981元(含手續費則││││││為3,853,006元)→││││││此部分起訴書誤載為││││││匯款375萬元,應予││││││更正。││├──┼───┼──────┼─────────┼───────────┤│8│丙○○│89年6月30日│第1次匯款52萬5千元│大眾銀行匯款單影本2紙││││、同年7月5日│,第2次匯款105萬元│(見A2卷第57頁、第58頁│││││,共計匯款157萬5千│)。│││││元。││├──┼───┼──────┼─────────┼───────────┤│9│壬○○│89年7月11日│35萬元。│大眾銀行匯款單影本(見││││││D2卷第24頁)。│├──┼───┼──────┼─────────┼───────────┤│10│ 歐吳金 │89年7月21日│分別匯款70萬元、│大眾銀行匯款單影本1紙│││菊│、27日│140萬元,共計210萬│89年7月27日匯款140萬元│││││元│,見D2卷第53頁反面)、││││││調查局南機組移送之本案││││││被害人名單及匯款明細表││││││1紙(A4卷第80頁)。│├──┼───┼──────┼─────────┼───────────┤│11│午○○│89年7月11日│前後2次匯款共計120│大眾銀行匯款單影本1紙││││、同年8月初│萬元。│(見D2卷第24頁反面)。│├──┼───┼──────┼─────────┼───────────┤│12│庚○○│89年8月10日│89年8月17日自高雄│││││起至同年月17│銀行匯款70萬元,惟│││││日止│因鼎泰公司於當日為││││││調查局查獲,其所匯││││││金額尚未匯至澳門而││││││已全數領回。││├──┼───┼──────┼─────────┼───────────┤│13│丁○○│89年8月17日│尚未匯款投資。││└──┴───┴──────┴─────────┴───────────┘附表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鼎泰公司執照(院管2739)│1本│89年4月19日搜索查扣│├──┼────────────────┼────┼──────────┤│2│鼎泰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1本│同上│├──┼────────────────┼────┼──────────┤│3│鼎泰公司章程│1本│同上│├──┼────────────────┼────┼──────────┤│4│鴻福國際交易中心合約書│2本│同上│├──┼────────────────┼────┼──────────┤│5│鼎泰公司剪報及統計冊│1冊│同上│├──┼────────────────┼────┼──────────┤│6│鼎泰公司面試員工資料表│1冊│同上│├──┼────────────────┼────┼──────────┤│7│鼎泰公司工作申請表│1冊│同上│├──┼────────────────┼────┼──────────┤│8│鼎泰公司營運簡介│1冊│同上│├──┼────────────────┼────┼──────────┤│9│鼎泰公司佣金獎金福利辦法│1冊│同上│├──┼────────────────┼────┼──────────┤│10│鼎泰公司交易同意書│1冊│同上│├──┼────────────────┼────┼──────────┤│11│鴻福國際交易中心信用戶口同意書│1冊│同上│├──┼────────────────┼────┼──────────┤│12│鼎泰公司賣匯水單等申請書│1冊│同上│├──┼────────────────┼────┼──────────┤│13│鼎泰公司當天交易紀錄表│1冊│同上│├──┼────────────────┼────┼──────────┤│14│鼎泰公司交易口數單│1冊│同上│├──┼────────────────┼────┼──────────┤│15│鼎泰公司客戶買賣紀錄單│1冊│同上│├──┼────────────────┼────┼──────────┤│16│鼎泰公司客戶申請外匯帳戶資料等│1冊│同上│├──┼────────────────┼────┼──────────┤│17│鼎泰公司客戶交易紀錄│9冊│同上│├──┼────────────────┼────┼──────────┤│18│鼎泰公司買入賣出指令│2冊│同上│├──┼────────────────┼────┼──────────┤│19│鼎泰公司交易電腦主機操作程序1冊│1冊│同上│├──┼────────────────┼────┼──────────┤│20│鼎泰公司新帳戶之帳號申請│1冊│同上│├──┼────────────────┼────┼──────────┤│21│鼎泰公司空白之買賣指令單│1冊│同上│├──┼────────────────┼────┼──────────┤│22│鼎泰公司客戶下單錄音帶│14捲│同上│├──┼────────────────┼────┼──────────┤│23│鼎泰公司客戶交易單據│1冊│同上│├──┼────────────────┼────┼──────────┤│24│鼎泰公司電腦主機硬碟計129MB│1具│同上│├──┼────────────────┼────┼──────────┤│25│鼎泰公司股東分配獎金紀錄│1冊│1、同上│││││2、上面載有「LISA」│││││之獎金分配數額。│├──┼────────────────┼────┼──────────┤│26│鼎泰國際有限公司應徵人員紀錄│1式│89年8月17日搜索查扣│├──┼────────────────┼────┼──────────┤│27│鼎泰國際有限公司買入賣出指令│1式│同上│├──┼────────────────┼────┼──────────┤│28│鼎泰國際有限公司交易合約書│1式│同上│├──┼────────────────┼────┼──────────┤│29│鼎泰國際有限公司人事資料│1式│同上│├──┼────────────────┼────┼──────────┤│30│鼎泰國際公司應徵人員電話內容│1式│同上│├──┼────────────────┼────┼──────────┤│31│鼎泰國際公司登報廣告及應徵電話│1式│同上│├──┼────────────────┼────┼──────────┤│32│鼎泰國際公司交易案分配表│1式│同上│├──┼────────────────┼────┼──────────┤│33│鼎泰國際有限公司交易盈虧表│1式│同上│├──┼────────────────┼────┼──────────┤│34│鼎泰國際有限公司工作申請表│1式│同上│├──┼────────────────┼────┼──────────┤│35│鼎泰國際有限公司登報廣告資料│1式│同上│├──┼────────────────┼────┼──────────┤│36│鼎泰公司代客買賣外匯下單錄音帶│1袋│同上│├──┼────────────────┼────┼──────────┤│37│鼎泰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1式│同上│├──┼────────────────┼────┼──────────┤│38│鼎泰公司交易室(抄寫室)分配表│1份│同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