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一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許志嘉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丙○○及丁○○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本案係告訴人丙○○基於案發前與被告乙○○所生之不睦,至被告等家中尋怨挑釁所生,及對被害人傷害之程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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