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交字第111號上訴人即原告 程台松 被上訴人即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本院102年度交字第11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繳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上訴,行政訴訟法第100條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02年10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可稽,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