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4481號原告捷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偉祥 訴訟代理人 施敦楚 被告白鹿洞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茂雄 住臺中市○區○○○街○○○號1被告 楊貴美 被告 陳曉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兩張在卷足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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