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524號抗告人 吳昭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YAHOO!奇摩(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民國102年9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48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之間民事訴訟案件,計有20餘件,抗告人之起訴狀自始至終之被告欄皆是書寫「YAHOO!奇摩(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訴訟及非訟代理人: 陳建銘 」,然其他案件均可進行訴訟程序,也未有要抗告人補提證明「陳建銘」確屬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若不符法定程序其他案件怎能進行審理?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時,因起訴狀雖載有相對人,然僅自行記載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未具體載明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姓名,抗告人雖於起訴時提出其他法院裁定,然至多僅能證明各該案件當時狀態,要難認為屬於本件起訴時相對人確切之法定代理人,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原審乃限期命其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2年8月23日送達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核無不合,抗告人雖嗣後於抗告程序中補提經濟部函為證,但顯已逾期提出。從而,原法院所為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王重吉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