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58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玉希 律師被告 林庸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殺人未遂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經鈞院審理調查證據完畢,辯論終結且宣判,被告林庸善已無串供之可能,請鈞院衡酌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暨本件被告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及比例原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又被告父親年事已高,日前因中風,行動不便,需專人照料,被告家人一時間不知如何回應,而被告卻無法提供任何協助,日後倘判決確定發監執行,更無盡孝道之機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如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應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合先敘明。次按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庸善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林庸善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制式、改造手槍、子彈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尚有與共犯、證人勾串或湮滅證據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係持槍犯案,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0年6月13日起執行羈押、同年9月6日、同年11月9日、101年1月4日裁定延長羈押,並經本院於
101年2月8日判處被告林庸善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併科罰金新台幣30萬元在案。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釋字第665號解釋,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林庸善所犯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侵害人民身體、生命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之危險性,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日後恐有逃亡而難以進行審判程序及保全刑罰執行之虞,且本件雖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及宣判,然尚未經判決確定,是亦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其上述羈押原因不因具保而消滅,業經本院前開延押裁定多次敘明。又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此有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林庸善目無法紀,擁槍自重,在新北市板橋區農村公園之公共場所內,恣意與同案被告 江政龍 相互持槍射擊,並造成無辜被害人 葉旭昇 死亡之結果,堪認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極大,衡諸比例原則,實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至被告家務是否亟待處理,應得尋求社會救助機制或親人、友人之援助獲得解決,亦與被告是否應予繼續羈押無涉,且本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各款情形存在。從而,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顯無足採,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劉凱寧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