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54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李建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
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9條前段、第61條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李建國於民國99年11月
22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與未成年人劉OO(姓名年籍詳卷)所騎乘搭載未成年人張OO(姓名年籍詳卷)之機車發生碰撞,未成年人劉OO與張OO因而受有傷害之情,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裁決書、舉發通知單可憑,堪以認定。受處分人雖辯稱其確於該路段中央靠右行駛云云,惟查,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 劉奕豐 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證稱:經比對受處分人及前開未成年人之筆錄、現場圖之撞擊點及路口前後2個監視器畫面後,前揭路段未畫有車道線,且受處分人未行駛於道路之右側等語。又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勘驗本件設置於成功路901號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機車係行駛於前揭路段中央靠右部分,另檢閱比對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卷宗內之現場照片,雙方碰撞後最後停止位置,足認異議人並未行駛於道路之右側。況參以證人於舉發違規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衡情應無甘冒觸犯偽證重罪,故意構詞誣陷受處分人之可能,其證述應堪採信。因認其有不在未畫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9條前段、第61條第3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故予以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撞擊點為左側車頭,證人劉○○意圖卸責,誣指為右側車頭,其筆錄不實,不足為證。又本車確為靠右直線行駛,因靠右緊急閃避並緊急煞車,以致後車廂甩尾橫放於道路中央,縣警局交通大隊依本車之停止位置推判本人未行駛於道路之右側,與事實不符。且原審法院審理期間,未能通知本人到庭,致有口難辯,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四、惟查:㈠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
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所謂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謂,準用則衹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即準用有其自然之限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之本質為行政罰,與對犯罪行為予以追訴、以實踐國家刑罰權為規範目的之刑事訴訟程序並不相同,法院受理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係以裁定為之,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以經當事人言詞辯論為必要。職是,原審法院未傳喚抗告人到庭陳述尚難認違法,且原法院既斟酌上揭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為判斷,認定本件抗告人不在未畫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明確,縱受處分人未到庭陳述意見,其程序依法並無違誤。
㈡次查,抗告人確有如原裁定記載之不在未畫分標線道路之中
央右側部分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情事,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3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42頁)。且依卷內調查筆錄所示,證人劉○○於警詢時稱:伊車子的前車頭與對方自小貨車的左前保險桿位置發生碰撞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核與現場及車損照片相符,證人並無誣指之情事,抗告人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㈢至抗告人雖辯稱:縣警局交通大隊依本車之停止位置推判本
人未行駛於道路之右側,與事實不符云云,然觀諸有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劉奕豐之證述及原審法院勘驗本件設置於成功路901號之監視錄影畫面(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117頁),其結果顯示機車係行駛於前揭路段中央靠右部分,另檢閱比對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卷宗內之現場照片,雙方碰撞後最後停止位置(見原審卷第90頁),益證抗告人有未行駛於道路右側之違規情事。職是,原審法院所認並無矛盾,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辯上情,要難採信,其有不在未畫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9條前段、第61條第3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合。原審認抗告人確有前揭之違規行為,於理由中論述綦詳,而裁定駁回異議,維持原處分機關之裁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江翠萍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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