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二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叁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案外人 陳明泉 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分三十六期依本利攤還方式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六採固定利率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借款人僅繳納利息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債務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五十四萬三千四百零二元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應付之利息、違約金迄未給付,依法被告等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及電腦查詢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被告乙○○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書信一件陳稱略以:其夫陳明泉因發生車禍受傷後無法繼續駕駛汽車,生活陷入困境,後更於工作中發生事故受傷,頭部受傷嚴重,致腦部中風住院治療,其須照顧陳明泉,無法工作,全無收入,生活痛苦難以言喻,為此請求停止審判。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兩造所訂定之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三十條之約定,契約當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因本契約書所生之一切訴訟,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或台北簡易庭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及電腦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乙○○所稱無力可清償欠款云云,惟無力清償並非可拒絕履行之正當理由,亦非得停止訴訟之法定原因,其所辯尚無可取。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明定。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借款人陳明泉既積欠原告五十四萬三千四百零二元及如其聲明(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乙○○、甲○○為陳明泉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陳明泉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十四萬三千四百零二元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