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弄四六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2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扣案之含海洛因殘餘之包裝袋一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月13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28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8月10日無繼續施用傾向出勒戒所,於90年8月22日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93年9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底某日起至94年1月3日止,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四六衖七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於94年1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十二衖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含海洛因殘餘之包裝袋1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含海洛因殘餘之包裝袋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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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紙。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
三、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協商程序,經檢察官與被告乙○○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七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且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至扣案之含海洛因殘餘之包裝袋1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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