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50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74號,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2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次按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及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是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最高法院三十年抗字第二八七號判例意旨參考)。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該判決之判決書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送達於被告本人收受,嗣被告不服上開判決,於同年二月十八日具狀提出上訴狀於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之事實,有送達證書及蓋於被告上訴狀之原審法院收狀戳之日期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四五頁、本院卷第五頁)。又被告係居住於臺北縣中和市上址,有原審判決書及被告上訴狀之記載可稽,其法定十日之上訴期間,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應加計二日之在途期間,共計十二日,本應計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惟因該月十三日正值農曆過年期間之國定假日,故應計至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法院開始辦公之日為止,是其上訴期間應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即已屆滿,惟被告遲至同年二月十八日始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其上訴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原審法院於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曾以被告上訴已逾上訴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原審法院竟以應扣除九十四年二月六日至同年月十三日之春節連續假日,認被告本件上訴期間應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始逾上訴期間為由,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為裁定撤銷其先前之駁回上訴裁定,原審法院顯未查閱法律有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及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殊有未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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