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351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94年度交聲字第61號裁定(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CV4838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人員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台幣三仟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60條第1項之違規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本條例第2條第8款定義甚明。
因此,所謂汽車所有人或汽車駕駛人,當然包括機車所有人或機車駕駛人在內。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之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以汽車駕駛人於行經號誌顯示「圓形紅燈」之路口時,苟非該號誌另設有「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否則,該路段之一切車輛,無論直行車或左、右轉車,均應禁止通行,以保持路口之淨空。依行政院76年5月29日七十六交字第11296號函所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回轉及右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查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4年2月3日基監字第裁42-ACV4838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5日下午6時38分許,駕駛UGD-099號輕機車,行經台北市○○區○○路一段91巷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逕行左轉,(闖紅燈經裁罰部分,另以94年交聲字第59號案件,裁定撤銷原處分而自為罰鍰並記點之裁定),經警追至台北市○○區○○街○○號前而將其攔下,經警舉發後,再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900元。受處分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審以受處分人有前揭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有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於舉發單合法送達之後,未於應到案日期以前,自動繳納最低額罰鍰,原處分機關原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就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並應依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乃原處分機關僅依本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單純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人員之指揮之規定而裁處罰鍰,且漏未依上述規定,給予記點之處分,而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定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違規經警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台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定。
三、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當時是綠燈,是警察擋在前面叫伊停在路邊,且未公平處理云云。
四、然查:抗告人於93年12月15日18時38分,駕駛UGD-099號輕機車行經內湖路1段91巷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在面對行車管號誌顯示為紅燈狀態下,未能遵守號誌警示逕行左轉,明顯違反號誌管制行駛,執勤員警乃趨前鳴笛並配合手勢指揮令抗告人停車接受檢查,而抗告人已知受到稽查取締,仍疾駛加速逃逸拒絕受檢。執勤員警認有可疑遂驅車尾隨至文湖街67號前,始將抗告人攔下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此有異議狀、抗告狀在卷足憑,業經抗告人於異議狀、抗告狀內坦承不諱,而僅就警察為選擇性開單為爭執,核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9430059300號函卷相符(見原審卷第6頁),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5頁),是抗告人不服交通警察人員之指揮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事證明確,抗告人仍執前詞,否認上開違規事實,並不足採。
五、原審以原處分機關僅認定抗告人係單純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人員之指揮之規定而裁處罰鍰,而漏未依上述規定,給予記點之處分,而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處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由罰鍰新台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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