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42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上甲○○之照片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經本院以91年上易字第3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92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其為隱匿身分躲避查緝,於93年11月10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火車站下涵洞旁水溝內,見乙○○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遺落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復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下午3、4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朋友住處,先以刀片沾酒精將前開證件之膠模切開,復於當日晚間至宜蘭縣頭城鎮港口里活動中心旁之鐵皮屋內,以換貼自己相片之方式,變造前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證製發管理之正確性、監理機關對汽車駕駛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告於93年11月18日晚間9時45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港口里活動中心旁之鐵皮屋前為警緝獲時,為隱匿其通緝犯身分,持前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交付員警行使後,為警識破,並扣得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送達,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答辯,惟其以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為警查獲持有經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件扣案可按。而上開扣案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結果,證件照片部分均有經割除變造痕跡,且均已換貼為被告之照片。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侵占遺失物之目的在於行使變造上開特種文書,其所犯上開罪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前因竊盜案,經本院以91年上易字第3240號(原判決誤載為91年度上易字第23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2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於主文欄僅論列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之罪,漏未論及被告以「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之罪,且未諭知被告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使主文與事實、理由,不相符合,於法未合,被告未具理由上訴,固顯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有上列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開扣案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上之照片各1張(合計共2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37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林明俊法官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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