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再易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再易字第60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99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本件車禍肇因於再審被告騎乘重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正路交叉路口時,先闖紅燈再違規左轉,致撞擊再審原告所騎乘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桃園火車站方向行駛之輕機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再審被告欲免責,必須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始不負賠償責任,惟再審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為原確定判決之法院亦未命再審被告負舉證之責,顯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為原確定判決之法院既准再審原告對兩造測謊之聲請,詎又於原確定判決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提出之測謊聲請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加以調查之必要,顯然理由矛盾。另再審原告之機車車頭並未嚴重毀損,且左側踏板有破損,足見本件車禍係再審被告之機車車頭撞擊再審原告機車左側踏板所致,原確定判決僅憑車禍現場照片即認定再審被告騎乘機車至三民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並未闖紅燈在三民路與中正路禁止左轉之交叉路口違規左轉,而係再審原告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再審被告之機車右後車輪,顯違反物理性碰撞原理及生活經驗法則。況如係再審原告之機車車頭撞擊再審被告之機車右後車輪,再審被告所受傷害理應嚴重於再審原告,惟再審原告受有左脛腓骨下端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而再審被告僅受有手腳擦傷,原確定判決未察上情,顯然違反證據法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命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39號及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994號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107萬5,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存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及71年度台再字第209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㈡實體方面⑵詳予說明本件
車禍無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適用之理由,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再審原告就所主張再審被告騎乘機車有闖紅燈且違規左轉,車頭撞及其所騎乘機車左側腳踏板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未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㈡再審原告係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測謊之聲請,本院乃先於程
序上審酌此聲請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經認定該聲請係再審原告為維持自己之聲明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屬新攻擊方法,惟該方法係對其於第一審提出鑑定方法因鑑定單位無法鑑定所為之補強,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而准許其提出,並無不當。至於法院為實體審理時,就該攻擊方法是否為調查,乃屬證據取捨問題,為原確定判決之本院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測謊攻擊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加以調查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認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又原確定判決係依據全部卷證資料認定再審被告係騎乘機車
沿三民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並未闖越紅燈在三民路與中正路禁止左轉之交叉路口違規左轉,而係再審原告騎乘之輕機車車頭撞及再審被告所騎乘重機車右後車輪,再審原告因車身較輕,重心不穩而由左側倒地,再審被告因重機車車身較重,並未於遭撞擊後立刻倒地,而係突遭再審原告所騎乘機車自右後方撞擊,為閃避來自其右後方之再審原告而衝向其左前方,隨即又因重心不穩而自右側倒地,再審被告應無法預見再審原告會撞擊其右後車輪處,進而加以防範,且再審被告已採取閃避之措施,再審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任何肇事原因,且已盡相當之注意,故再審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再審被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情,經核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三、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李錦美法官陳駿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書記官黃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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