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毒抗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174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56號,民國94年3月1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聲觀字第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十四日十四時三十分為警查獲之事實,被告於警詢中雖未承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其為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十四時三十分(查應係十七時零五分之誤),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尿液檢體採集對照登記簿、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尿液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以EIA進行初步檢驗,再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有毒品反應,在良好操作條件下,以此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無偽陽性反應產生可能。又按諸甲基安非他命存於人體內之時間,固因吸食或施用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年齡之不同而有差異,惟一般而言,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小時),廣為學說與實務界肯認。是被告於為警查獲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件聲請經核屬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是不碰毒品之人,九年前,因同居人吸毒,被告就用也吸安非他命的方式,讓他感受同居人碰毒品的滋味,結果那次成功,同居人未再碰毒品,九年後的今天,被告同居人又接觸毒品,我想我唯一的辦法,只有再試一次,十年前被告就是因為毒品,遠離臺北至宜蘭生活,被告本身很恨毒品,被告要拿毒品一點也不困難,但只是還沒有讓他發現感受難過,竟然因為他的關係而被帶回警局驗尿,若因此被送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實在很冤枉,因被告不是在碰毒品的人,請法院明察云云。
三、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之規定,係不問施用者施用毒品之次數,皆有其適用。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十七時零五分許,經警採取之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以EIA進行初步檢驗,再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鑑定證實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尿液檢體採集對照登記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查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北總內字第一三五號函略稱:「煙毒及甲基安非他命檢驗之步驟主要分為『篩檢』與『確認』,以螢光偏極免疫學分析法、薄層分析法篩檢,都可能有干擾因素,造成假陽性反應(即會有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嗎啡以外的藥,但尿液中卻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或假陰性反應(即有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嗎啡,但尿液中卻無甲基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又上開篩檢方法之錯鋘百分率並非一固定值,而是在不同之條件下有不同之錯誤百分比,但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確認,則應不會有假陽性反應;亦即任何在初步篩檢中得到陽性反應者,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最後確認,才算完成煙毒檢驗工作;綜合論之,任何篩檢方法都可能有發生錯誤之情形,故司法判決上,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結果做為依據」等語。本案被告上開尿液既經合格之檢驗單位以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被告於上揭採尿時間之前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堪以認定。又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而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九十六小時)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敘明斯旨明確。亦證本件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十七時零五分許經警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被告未明白承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尚不足採。從而,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送觀察勒戒,經核無不合。被告以前詞為辯,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核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