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補字第321號
原 告 呂麗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麒龍 、 吳明璋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以租賃關係終止為原因,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顯以租賃物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
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935號判例、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
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33,300元,有臺南市政府
財政稅務局安南分局函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
3,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