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東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一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內「乙○○所有」應更正為「 古玲鳳 所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圖不法所有、忽視他人財產法益,惟並無財產犯罪前科,犯罪手段並非激烈、對被害人未造成重大財產損失、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