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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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5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零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違約金起算日期,係自民國95年6月27日起算,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自同年月28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之。
二、被告丙○○及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均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84年4月27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由被告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270,000元,借款期限自84年4月27日起至104年4月27日止,共計20年,於借用後前二年為寬限期,僅需按月繳息,第三年起分216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7日攤還本息,並按年率
8.75%計算利息,被告於93年4月20日與原告簽訂增補借據,約訂利率依據增補借據第2條第1款「本借款餘欠本金自乙方(即原告)簽訂本增補借據,即93年3月27日起,第一年按年率2.5%計息,上開借款利率係按乙方簽訂本增補借據日定儲利率指數年率1.503%加碼年率0.997%訂定:第二年起按年率2.5%計息,上開借款利率係按乙方簽訂本增補借據日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碼年率0.997%訂定:第三年起按年率4.403%計息,上開借款利率係係按乙方簽訂本增補借據日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碼年率2.9%訂定。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嗣依第二項約定方式調整時,自調整後之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原約定個別加碼年率計息。又借據條款第2條第2項「借款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照貴行現在及將來規定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按本借款本金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詎原告於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後,已交付借款,惟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5月26日,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420,374元,及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增補借據、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及利率資料各1份。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丙○○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被告乙○○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柯盛益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勤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