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408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勤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如附表「尚欠利息」欄所示之利息,暨如附表「尚欠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勤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志公司)、甲○○、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丙○○、戊○於民國93年7月30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約定其等就被告勤志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在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或基於授信約定書約定所生之債務在新台幣(下同)30,000,000元內負連帶保證責任。又被告勤志公司於93年8月9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書),約定在10,000,000元範圍內與原告為授信往來,如被告勤志公司未履行新台幣債務時,應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於95年3月23日,被告勤志公司填具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下稱系爭憑證),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編號2款項,合計1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利息、本金利息攤還方式均如附表所示。詎被告勤志公司就附表編號1、編號2借款分別僅繳納利息至95年6月23日、95年6月19日止,且於95年9月23日借款期滿後,復未依約償還本金,屢經催討,尚欠本金10,000,000元,及如附表「尚欠利息」欄所示之利息、「尚欠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戊○則以:伊簽訂系爭保證書前,原告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提供5日審閱期間,且簽完之後,原告亦未提供系爭保證書原本,伊不知系爭保證契約沒有期限,再者,原告所提系爭保證書沒有蓋騎縫章,有被抽換之虞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勤志公司、甲○○、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證書、系爭授信合約書、系爭憑證、基準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存款往來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消保法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此觀該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自明。準此,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係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金融機構獲得報償,其性質即屬單務、無償契約,非為消保法之有關消費法律關係,應無該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戊○辯稱原告未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提供5日之審閱期間,該保證契約無效云云,尚屬無據。再查,原告於95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提出系爭保證書原本,經本院當庭提示後,被告戊○自承保證書上之簽名為伊所親簽,足見系爭保證書應為真正。又保證契約非要式契約,法律亦未規定須在保證書蓋騎縫章始生效力,從而,被告戊○以系爭保證書未加蓋騎縫章為由,遽謂保證契約無效云云,委無可採。至於被告戊○辯稱不知本件保證契約無期限云云,縱認屬實,尚難遽以減免其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月霞
法官伍逸康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書記官陸艷娣附表:
┌──┬─────┬────┬────────┬────┬────┬────────┐│編號│原貸本金│借款期間│約定利息及本金利│尚欠本金│尚欠利息│尚欠違約金│││││息攤還方式││││├──┼─────┼────┼────────┼────┼────┼────────┤│││95年3月│利息於每月23日,││自95年6│自95年7月25日起││││23日起至│按原告基準利率加││月24日起│至96年1月25日止││1│8,000,000│95年9月│碼年息2.476%計│8,000,00│至清償日│,按左列利率10%│││元│23日止│付,並隨同調整。│元│止,按年│,自96年1月26日│││││本金到期一次清償││息6.424│起至清償日止,按│││││。││%計算之│左列利率20%計算│││││││利息│之違約金│├──┼─────┼────┼────────┼────┼────┼────────┤│││95年3月│利息於每月23日,││自95年6│自95年7月21日起││││23日起至│按原告基準利率加││月20日起│至96年1月21日止││2│2,000,000│95年9月│碼年息2.476%計│2,000,00│至清償日│,逾期6個月以內│││元│23日止│付,並隨同調整。│元│止,按年│者,按左列利率│││││本金到期一次清償││息6.424│10%,自96年1月│││││。││%計算之│22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